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1號
105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淵欽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2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 並無串供之虞,而被告偵查中雖曾否認販毒,然係因不確定 證人是否為購毒者,亦不知共犯姓名,始不敢隨便承認;又 被告均依規定準時驗尿,因未接獲通知始遭拘提到案,並非 畏罪,且被告設籍在嘉義市,係前往高雄找尋工作時暫住友 人家,被告亦無通緝紀錄,將來一審判刑後,被告仍得上訴 ,自無逃亡而放棄上訴權利之可能;被告已深知悔悟,父親 已逝多年,被告僅與高齡老母相依為命,母親身體欠佳,亟 賴被告照顧,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然欠缺羈押必要,請准 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 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 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而本案證人、共犯證詞尚未經詰問予以核實,且被告曾否 認犯罪,供詞避重就輕,復以人頭手機作為本件販賣毒品聯 繫使用之工具,倘使被告交保在外,其為避免將來重刑之裁 判結果,顯有逃亡或接近證人,企圖改變不利證言之可能; 況被告戶籍設在嘉義市,然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友人租屋處遭警拘提到案,並非主動到案,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必要,處
分自民國105 年5 月16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核與各該購毒者及共犯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8、19至25所列證據及被告 經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現金 、行動電話等扣案可憑,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又被告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偵查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一度 否認交付毒品受有對價,或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供 詞避重就輕,雖偵查終結前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坦認所犯, 然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無法 排除被告將來為求脫罪而與證人勾串證詞之高度可能;況依 其犯案情節,使用人頭手機聯繫販毒,未居住於戶籍地,在 高雄地區借住友人住處,經警拘提始行到案,足見規避司法 之心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另考量本件被告販賣毒 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向上游購入並經查扣之毒品數量非 微,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 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 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認仍有對被告羈押及禁見 之必要。至被告以其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 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 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其 等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