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45號
CYDM,105,簡上,4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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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在
輔 佐 人 林國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05
年2月22日105年度朴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在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在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而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提出現場相關照片、嘉義縣朴子 分局105年5月4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及告 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暨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應執行拘役5日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種植之2棵澳洲 胡桃樹逾越其相鄰土地,妨害其種植蘆荀,而出手損害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未受刺激而犯罪;以手動鑽孔器鑽洞損壞之 犯罪手段;已婚,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之 關係;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前無任何犯罪前 科;被告年紀已高且於警詢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 並未失之過輕,厥無瑕疵可指。至告訴人雖提出上開買賣契 約書證明遭受損樹木之價值為11萬元,然自警員前往拍攝樹 木現況觀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可知被 告當初於告訴人所有樹木上所鑽之孔僅各1孔,孔洞佔樹幹 整體比例尚小,受損部分至今均已有逐漸癒合情形,且遭鑽



孔樹木雖有部分枝葉枯萎,然其餘部分仍持續生長,並非全 然死亡,自難以買賣契約上所載之金額認定係遭被告損害部 分之價值,是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 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被告以鑽孔方式毀損樹木情況尚屬輕微,業如上 述,復佐以被告陳稱:因為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太過茂盛,已 經逾越地界超過2公尺,而實際影響自家種植作物之範圍更 高達3公尺,已有多次跟告訴人反應,但告訴人均無處理, 並沒有報案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3頁)、輔佐人 陳稱:另告訴人之竹子也逾越地界將我家冷氣、窗戶撞壞, 多次跟告訴人反應,但告訴人僅回應因土地是共有,竹子是 家族的,所以無法處理,叫我們自己去砍竹子,之前我家的 圍牆有倒過去告訴人的地,但因為告訴人竹子先打到我們豬 寮家屋頂導致倒塌,我說告訴人要先處理,我們就會處理圍 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中陳稱:我知道我家竹子有遮到被告家,被告曾經跟 我反應,我叫他們自己去砍竹子,我們這邊都沒有人處理, 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照片確實是我家竹子伸到被告家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6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庭呈 之照片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此部 分陳稱應屬可信。可知本件係導因於告訴人家中林木長年逾 越地界並且實際影響被告住家及農作物生長而生。又自被告 庭呈之照片觀之,告訴人家中之竹子已長至二層樓高,並傾 斜至被告側面外牆冷氣,且已有部分竹子傾斜於被告所搭建 之一樓屋頂等情,足認被告住家安寧及空間使用長年遭告訴 人所侵害,所受影響甚距,被告於此情形下採取樹木鑽孔之 方式,使樹木生長趨緩,尚屬情有可原,故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行為雖確有不當,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件:
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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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