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5年度,187號
CYDM,105,朴簡,18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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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補充更正為「民 國104年4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日」。理由並補充:按 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 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 ,例如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 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本件被告鄭富仁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44歲,正值壯年,具有一定之社會歷 練,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在明知其提供自己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係供作違法之職棒簽賭轉帳所用 ,而同意極不熟識之他人(對於提供對象之姓名,原供稱係 陳宇福,後卻改稱李沂福,見偵943卷62頁、偵2606卷9頁) 使用該帳戶。歹徒事後亦是利用該帳戶恐嚇告訴人呂丞棋, 並取得財物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 提供帳戶之本意,難謂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⑵行為時無犯罪 前科,素行良好;⑶幫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非法使用,使 不法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⑷ 將帳戶提供給擄鴿勒贖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損害新 臺幣7,00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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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