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5年度,218號
CYDM,105,朴交簡,218,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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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富忠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迄同日下午2時許, 在嘉義縣東石鄉某海釣場內飲用酒類,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下午3時許, 途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與忠順三街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許富忠身有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下午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參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附卷可稽(參警卷第5至6、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1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度訴偵字第20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知悉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 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 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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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