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坤霖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鍾坤霖與洪家興(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 5日凌晨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 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旁空地,共同持拉桿破壞 該空地之鐵鍊鎖頭後,徒手竊取盧永華所有置放於該地之鷹 架柱60至70支、拉桿50支及腳踏板2塊,並搬運至前開小貨 車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再將竊得之物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永華、證人即大中小 客貨車出租行負責人沈婉美、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家興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6至16頁,本院卷第18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同案被告洪家興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7至30 頁、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上述時、地行竊時所毀壞之物係被害人盧永華設置於該 空地入口用於阻擋外車進入之鐵鍊鎖頭,自具有防盜之效用 ,屬於同條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後逕行 審理之(見本院卷第658頁)。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洪 家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㈠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及損害社會安寧,其行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搭鷹架之工 作、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等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見 本院卷第6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