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號
、105年度偵字第558號、105年度偵字第609號、105年度偵字第
886號、105年度偵字第1429號、105年度偵字第2161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含SIM卡0九一00九0七六六號)壹支、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卡壹張、隨身碟壹個、名片盒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杜正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經營個人放貸業務,以「周天齊」或「小周」之名 義發放名片或主動拜訪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 。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所經營之公司或行號急需資金週轉 而陷於急迫之際,進而與之聯絡後,杜正雄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和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 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於民國104年 12月9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7 樓之3住處內執行搜索後,始行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票據交換 所票信查詢卡1片、隨身碟1支、名片盒1盒及支票1紙(已發 還,票號:0000000號)1張。
二、案經陳佩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杜正雄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 卷第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967、089、110、229卷第1至6頁,警 550、828卷第1至12頁,偵81卷第12背面至第13頁,偵558卷 第13至14頁,偵 609卷第12至13頁,偵1492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45、65頁),核與被害人方秧儂、魏敏宏、葉翰 、林明記、陳文種及告訴人陳佩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警967卷第8至10頁,警089卷第7至10頁,警110卷第7至 9頁,警229卷第7至9頁,警550卷第13至15頁,警第828卷第 13至15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證物 照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影本、客戶資料 卡、支票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客戶借款明細等附卷可稽(參警967卷第15至27頁,警089、 110卷第11至25頁,警229卷第10至26頁,警550卷第18至33 頁,警828卷第17至34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1次借款時間、金額均不相 同,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 交付本金(利息預扣)予附表所示之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 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是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各次借款後收取之每 次利息,既係本於各該次借貸所致,應認被告係基於同次借 貸而收取重利之單一決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 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 無可取;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附表所 示之人達成僅須返還本金即可,亦返還附表所示之人簽立之 本票之協議(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3.併斟酌被告本案各
次借貸金額、收取之利息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92%、252%、 360%、420%、432%、540%不等;4.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另需負擔奶奶之安養院費用(參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1.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為上開重利犯行聯絡附表所示之人所用之物;扣案之 隨身碟,係存放本案附表所示之人之客戶資料與借款明細; 扣案之名片盒係為發送名片給附表所示之人,提供聯絡資料 ;扣案之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卡係為查詢附表所示之人之信 用狀態等,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2.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 尚非用於本案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犯罪所用,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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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借款計息方式│質押擔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額(新│ │物品 │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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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敏宏│104年9月│臺南市新│20萬元│10天1期,每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
│ │ │1日12時 │營區長榮│ │期利息2萬元 │金額20萬│累犯,處拘役捌拾│
│ │ │ │路體育館│ │,利息預扣,│元之支票│日,如易科罰金,│
│ │ │ │體車場內│ │實拿18萬元,│1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週年利率為 │ │算壹日。扣案之手│
│ │ │ │ │ │360% │ │機(含SIM卡0九 │
│ │ │ │ │ │ │ │一00九0七六六│
│ │ │ │ │ │ │ │號)壹支、票據交│
│ │ │ │ │ │ │ │換所票信查詢卡壹│
│ │ │ │ │ │ │ │張、隨身碟壹個、│
│ │ │ │ │ │ │ │名片盒壹個,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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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魏敏宏│104年9月│臺南市新│30萬元│10天1期,每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
│ │ │11日12時│營區長榮│ │期利息3萬5,0│金額30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體育館│ │00元,利息預│元之支票│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體車場內│ │扣,實拿26萬│1紙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5,000 元,週│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年利率為420%│ │手機(含SIM卡0 │
│ │ │ │ │ │ │ │九一00九0七六│
│ │ │ │ │ │ │ │六號)壹支、票據│
│ │ │ │ │ │ │ │交換所票信查詢卡│
│ │ │ │ │ │ │ │壹張、隨身碟壹個│
│ │ │ │ │ │ │ │、名片盒壹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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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方秧儂│104年10 │臺南市新│30萬元│10天1期,每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
│ │ │月19日 │市區中山│ │期利息3萬6,0│金額30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2之2號│ │00元,利息預│元之支票│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前 │ │扣,實拿26萬│1紙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4,000元,週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年利率為432%│ │手機(含SIM卡0 │
│ │ │ │ │ │ │ │九一00九0七六│
│ │ │ │ │ │ │ │六號)壹支、票據│
│ │ │ │ │ │ │ │交換所票信查詢卡│
│ │ │ │ │ │ │ │壹張、隨身碟壹個│
│ │ │ │ │ │ │ │、名片盒壹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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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方秧儂│104年11 │同上 │30萬元│10天1期,每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
│ │ │月3日 │ │ │期利息4萬5,0│金額30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00元,利息預│元之支票│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扣,實拿25萬│1紙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5,000 元,週│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年利率為540%│ │手機(含SIM卡0 │
│ │ │ │ │ │ │ │九一00九0七六│
│ │ │ │ │ │ │ │六號)壹支、票據│
│ │ │ │ │ │ │ │交換所票信查詢卡│
│ │ │ │ │ │ │ │壹張、隨身碟壹個│
│ │ │ │ │ │ │ │、名片盒壹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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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方秧儂│104年11 │同上 │30萬元│10天1期,每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
│ │ │月13日 │ │ │期利息4萬5,0│金額30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00元,利息預│元之支票│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扣,實拿25萬│1紙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5,000 元,週│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年利率為540%│ │手機(含SIM卡0 │
│ │ │ │ │ │ │ │九一00九0七六│
│ │ │ │ │ │ │ │六號)壹支、票據│
│ │ │ │ │ │ │ │交換所票信查詢卡│
│ │ │ │ │ │ │ │壹張、隨身碟壹個│
│ │ │ │ │ │ │ │、名片盒壹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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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翰諹│104年11 │嘉義縣中│10萬元│15天1期,每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
│ │ │月12日14│埔鄉中山│ │期利息8,000 │金額10萬│累犯,處拘役陸拾│
│ │ │時許 │路5段943│ │元,利息預扣│元之支票│日,如易科罰金,│
│ │ │ │之1號 │ │,實拿9萬2,0│1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0元,週年利 │ │算壹日。扣案之手│
│ │ │ │ │ │率為192% │ │機(含SIM卡0九 │
│ │ │ │ │ │ │ │一00九0七六六│
│ │ │ │ │ │ │ │號)壹支、票據交│
│ │ │ │ │ │ │ │換所票信查詢卡壹│
│ │ │ │ │ │ │ │張、隨身碟壹個、│
│ │ │ │ │ │ │ │名片盒壹個,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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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明記│104年11 │雲林縣北│50萬元│15天1期,每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
│ │ │月26日12│港鎮民族│ │期利息4萬元 │金額50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路與文化│ │,利息預扣,│元之支票│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路之交岔│ │實拿46萬元,│1紙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口 │ │週年利率192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手機(含SIM卡0 │
│ │ │ │ │ │ │ │九一00九0七六│
│ │ │ │ │ │ │ │六號)壹支、票據│
│ │ │ │ │ │ │ │交換所票信查詢卡│
│ │ │ │ │ │ │ │壹張、隨身碟壹個│
│ │ │ │ │ │ │ │、名片盒壹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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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文種│104年10 │彰化縣田│30萬元│15天1期,每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
│ │ │月22日13│中鎮西路│ │期利息2萬4,0│金額30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里員集路│ │00元,利息預│元之支票│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2段523號│ │扣,實拿27萬│1紙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6,000元,週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年利率為192%│ │手機(含SIM卡0 │
│ │ │ │ │ │ │ │九一00九0七六│
│ │ │ │ │ │ │ │六號)壹支、票據│
│ │ │ │ │ │ │ │交換所票信查詢卡│
│ │ │ │ │ │ │ │壹張、隨身碟壹個│
│ │ │ │ │ │ │ │、名片盒壹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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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文種│104年11 │彰化縣田│30萬元│15天1期,每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
│ │ │月11日13│中鎮西路│ │期利息2萬4,0│金額30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里員集路│ │00元,利息預│元之支票│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2段523號│ │扣,實拿27萬│1紙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6,000元,週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年利率為192%│ │手機(含SIM卡0 │
│ │ │ │ │ │ │ │九一00九0七六│
│ │ │ │ │ │ │ │六號)壹支、票據│
│ │ │ │ │ │ │ │交換所票信查詢卡│
│ │ │ │ │ │ │ │壹張、隨身碟壹個│
│ │ │ │ │ │ │ │、名片盒壹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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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文種│104年11 │彰化縣田│30萬元│15天1期,每 │簽發票面│杜正雄犯重利罪,│
│ 10 │ │月23日13│中鎮西路│ │期利息2萬1,0│金額30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里員集路│ │00元,利息預│元之支票│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2段523號│ │扣,實拿27萬│1紙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9,000 元,週│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年利率為168%│ │手機(含SIM卡0 │
│ │ │ │ │ │ │ │九一00九0七六│
│ │ │ │ │ │ │ │六號)壹支、票據│
│ │ │ │ │ │ │ │交換所票信查詢卡│
│ │ │ │ │ │ │ │壹張、隨身碟壹個│
│ │ │ │ │ │ │ │、名片盒壹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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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佩鈺│104年12 │臺中市豐│10萬 │10天1期,每 │以林樺慶│杜正雄犯重利罪,│
│ │ │月7日13 │原區中山│ │期利息7,000 │之名義簽│累犯,處拘役陸拾│
│ │ │時許 │上之便利│ │元,利息預扣│發票面金│日,如易科罰金,│
│ │ │ │超商前 │ │,實拿9萬3,0│額5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00元,週年利│之支票2 │算壹日。扣案之手│
│ │ │ │ │ │率為252% │紙 │機(含SIM卡0九 │
│ │ │ │ │ │ │ │一00九0七六六│
│ │ │ │ │ │ │ │號)壹支、票據交│
│ │ │ │ │ │ │ │換所票信查詢卡壹│
│ │ │ │ │ │ │ │張、隨身碟壹個、│
│ │ │ │ │ │ │ │名片盒壹個,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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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