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紘鈞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8時許,至 張長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住處,先以衛 生紙塞入告訴人張長安住處之門框鎖孔,使房門無法上鎖後 ,繼於同年月25日19時30分許,張紘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入告訴人張長安住處,先至廚房著手搜尋財物,俟 無所獲後,欲前往他處繼續搜尋,即為告訴人張長安察覺而 未遂。因認被告張紘鈞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本件被告之祖父與告訴 人之父親為親兄弟,亦即被告之曾祖父與告訴人之祖父為同 一人,是被告與告訴人屬五親等之旁系血親乙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3紙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46至48頁),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 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銷告訴狀1 份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