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隆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隆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前案 紀錄、戶籍資料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毀損告訴人葉秀婷自用 小客車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等。三,核被告王隆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 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 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先前撞損告訴人車輛,被告 對於告訴人向其求償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不滿而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時係受刺激;徒 手持鑰匙去刮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之手段;告訴人所有之汽 車損害(被害報告單載17,000元),已婚、為家中四男、與 配偶及成年四子同住、需撫養93歲之父親、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