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崧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崧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有多次竊取機車及收受贓 車犯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 ,最近一次收受贓車,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38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同 質之罪,顯見自制力不佳,法紀觀念淡薄,是其所為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3.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態 度不佳;4.所收受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 元,業經被害 人領回;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221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李孟崧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崧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慈 濟醫院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未懸掛車牌 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3XY-020773號 )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陳文洲所有,於104年12月8日 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 中興路二段大林鎮公所前失竊),竟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之購買,嗣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 在嘉義縣竹崎鄉仁壽村166線公路往水社寮產業道路使用該 車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陳文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崧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 記得是向何人購買,購買時應該是沒有車牌,不記得有這臺 車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4年12月8日下午4時 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附近,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子購買上開無車牌之輕型機車1臺等情,而經查詢該車之 車牌號碼為UMP-120號,且係車主陳文洲於104年上午9時許 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中興路二 段大林鎮公所前失竊,並於同年月10日尋獲乙情,業據被害 人陳文洲指述歷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扣 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購買機車,為擔 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 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 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是向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以3000元購得,購買時該車即無車牌等語 ,則本件被告竟於非一般機車交易之場所,向陌生人購買無 車牌之機車,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車係屬贓物。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另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 據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陳文洲於警 詢中亦未能具體指訴係遭何人竊取,而警方亦未能查獲有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05年1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竊盜罪嫌顯有不足。然因報告意旨,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基於同一持有贓物之社會基礎事實,故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