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警卷第 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幼翔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07號、10 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04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本院嘉簡卷第16至19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 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 ;⒊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 1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