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霖譽
張銘輝
劉茂源
朱 源
蘇李嬰
林有義
邱鋒文
沈明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霖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茂源、朱源、蘇李嬰、林有義、邱鋒文、沈明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郭霖譽、張銘輝部分:
1.核被告郭霖譽、張銘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 霖譽、張銘輝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郭霖譽自民國105年4
月18日起至105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提供嘉義縣水上鄉○ ○村○○○000 號旁工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聚賭,主持賭博行為,藉此牟利,被告張銘輝自上開日 期受僱於被告郭霖譽於上開賭場把風,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郭 霖譽、張銘輝以一經營賭場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霖譽以上址作為賭博 場所,經營賭博,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張 銘輝明知被告郭霖譽係經營賭場,猶受僱從事把風,渠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內部分 工角色,另考量被告郭霖譽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僅數日,而 被告張銘輝於本案僅受僱把風,涉案情節較輕;併兼衡被告 郭霖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被告郭霖譽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 張銘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4 頁被告張銘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㈡ 被告劉茂源、朱源、蘇李嬰、林有義、邱鋒文、沈明周部分: 1.核被告劉茂源、朱源、蘇李嬰、林有義、邱鋒文、沈明周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被告朱源 本次所犯之賭博罪,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 累犯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茂源、朱源、蘇李嬰 、林有義、邱鋒文、沈明周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以本 案賭博之財物金額、賭博之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劉茂源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被告劉茂 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朱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2頁被告朱源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蘇李嬰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 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被告蘇李嬰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有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8頁被告林有義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邱鋒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1頁被告邱鋒文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沈明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4頁被告沈明周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沒收: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鏈寶1 組、押寶圖1 張、計牌板4 張及賭資 63,2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同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於被告8 人之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無線電1 支、計算機1 台,均為被告郭霖譽所有,且係供本 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霖譽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 規定,於被告郭霖譽、張銘輝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
├───┼────┼──────┤
│1 │鏈寶 │壹組 │
├───┼────┼──────┤
│2 │押寶圖 │壹張 │
├───┼────┼──────┤
│3 │計牌板 │肆張 │
├───┼────┼──────┤
│4 │賭資 │新臺幣千元紙│
│ │ │鈔陸拾張、伍│
│ │ │佰元紙鈔貳張│
│ │ │、百元紙鈔貳│
│ │ │拾貳張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
├───┼────┼──────┤
│ │ │ │
│1 │無線電 │貳支 │
├───┼────┼──────┤
│2 │計算機 │壹台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