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677號
CYDM,105,嘉簡,677,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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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末行後補充「黃俊復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二、核被告黃俊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 簡字第1111號判處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四、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 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其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及恐 嚇取財等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好。前既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 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 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犯罪手段平和,獨自 1 人在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美髮設計,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 」欄);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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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