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671號
CYDM,105,嘉簡,671,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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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1月6 日」更正為「103年10月17日」、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行「現金新臺 幣1,200元」後補充「(其中100元遭賴志瑯花用殆盡,其餘 物品均已歸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供 己使用,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及已歸還所竊物品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於擴 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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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