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659號
CYDM,105,嘉簡,659,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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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之素行;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思學放置於腳踏車 籃子內的帽子、雨衣、皮手套等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 案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不高;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 犯行未求得被害人宥恕之犯後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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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2500號 │
│ 被 告 陳瑞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嘉義市○區○○路00號之31五樓11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瑞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4時55 │
│ 分許,在嘉義巿東區忠孝路與民樂街路口旁,徒手竊取陳思 │
│ 學置於腳踏車前方籃子內之黃色帽子乙頂、黃色雨衣乙件及 │
│ 黑色皮手套乙雙,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5時許,陳 │
│ 思學發覺上情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陳瑞淡手戴上 │
│ 開黑色皮手套及黃色帽子當場離開現場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思學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詢據被告陳瑞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並拒答警方詢問內容。 │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害報告 │
│ 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犯案後,再於同 │
│ 月16日在相同地點重施故伎,行竊告訴人陳思學帽子等情, │
│ 亦有本署105年度速偵第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 │
│ ,足認被告有順手牽羊之惡習,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3 日 │
│ 檢察官 陳 昭 廷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3 日 │
│ 書 記官 陳 又 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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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