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姦淫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630號
CYDM,105,嘉簡,630,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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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 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 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 所而言,是本案被告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理容院內容留 、媒介女子吳宣容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按刑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 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 起至同年月30日遭查獲時止,所為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應屬於集合犯,僅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 利容留猥褻1 罪。另媒介係容留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曾有多次妨害風化 及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 惟均尚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可責 ,惟本案犯罪態樣僅有猥褻,並無證據顯示有性交行為,未 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 1 個,業經證人李青洋於警詢時證述為其所有( 見警卷第12 頁),此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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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