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從事水泥 工,生活勉能維持。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且 因而肇事,送醫治療後,經醫院對其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29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465M G/L),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除構成累犯之 犯罪前科外,前已有三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卻仍再犯本 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