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凱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9時 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 友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吉一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 人戴秀蓮騎乘MMR-3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吉一街由南往 北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致兩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併後位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