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逸親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482、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逸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造金屬槍管與改造金屬撞針各壹支(附於改造金屬滑套中)、改造之金屬撞針座與金屬槍管各壹支(均附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內);非制式子彈拾柒顆(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肆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盧逸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牟利之犯意, ,將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利用「雅虎奇摩」、「露天」等網路拍賣平台,刊 登販售改造手槍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訊息,並提供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郵局帳戶(戶名:邱 新造,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戶名:邱怡萍,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買 家聯絡及匯款之用,向買家自稱「小傑」,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盧逸親基於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故意,在露天拍 賣網站,以會員帳號「sbir7788」名義,刊登販賣改造金屬 滑套之訊息(商品名稱為「金牛座0000000一體滑套」,內含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與改造金屬撞針,劉英 漢於103年1月10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11日)瀏覽該訊息後, 經以該拍賣網站悄悄話功能與盧逸親聯繫,雙方經討價還價 後,達成除上述改造金屬滑套商品外,連同子彈10顆,合計 3萬6千元之價格成交。劉英漢遂於同年月13日將上述款項轉
帳至盧逸親所指定邱怡萍所申辦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盧逸親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將上述劉英漢所 購買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針1個之金屬滑套1組、 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盧逸親共寄8顆,但 經採樣試射結果,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0號劉英漢住處;惟因劉英漢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0 分許為警搜索,斯時劉英漢尚未領取該包裹,劉英漢遂於同 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會同警方前往快遞公司領取上述包裹 ,扣得劉英漢購買之前述金屬滑套1組(內含改造金屬槍管 與撞針各1支)及子彈8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 ㈡盧逸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盧逸親於103年1月間,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操作 槍之訊息,王品仁見該訊息後,即於網站上留下其行動電話 ,盧逸親即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品仁聯絡,雙方先議 妥以3萬元之價格,由盧逸親販賣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 之槍身予王品仁,並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中 埔鄉○道○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下之福懋加油站交貨,王 品仁依約前往,取得上述槍枝之槍身,並支付3萬元予盧逸 親。盧逸親於交付上述槍身予王品仁時,明知該槍身僅槍管 未貫通,如組合貫通之改造金屬槍管後,即可組合成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而其實際上即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之人,仍向王品仁佯稱:其友人黃仔有在賣改造金屬槍管, 王品仁可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仔聯繫,王品仁撥 打該行動電話,但未接通,嗣於同年月21日,盧逸親即主動 以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傳訊息予王品仁,並主動告知槍管 之價格為2萬3,000元,並請王品仁先匯款1萬元訂金至其指 定前揭邱新造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嗣因王品仁又表示欲購買 10顆子彈,雙方遂議妥連同前次之改造金屬槍管之交易價格 為2萬9,000元,王品仁於103年1月22日依照指示匯款後,盧 逸親於同年月23日將子彈10顆寄送至臺中市○○區○○○街 0號王品仁住處,由管理室代收;另盧逸親再與王品仁約定 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加菲 貓遊藝場前交易,交付改造金屬槍管及收取尾款1萬9000元 ,盧逸親指示與其有販賣改造手槍與子彈犯意聯絡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交貨,王品仁則委由不知情之友 人陳宏明前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陳宏明收 取尾款後,將改造之金屬槍管1支交付予陳宏明,再由陳宏 明轉交王品仁。王品仁取得該改造金屬槍管後,即將之與前 向盧逸親所購得之上述槍身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
有之。嗣於同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王品仁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述組合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原10顆,1顆 遺失,鑑定時採樣3顆試射,剩餘6顆)。
㈢盧逸親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故意,先在露天 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sbir7788」刊登販賣槍枝相關零件之 訊息,鄭紹方於103年3月間某日見該些訊息後,即利用該網 站之悄悄話功能,達成協議,由鄭紹方以6萬5,000元之價格 ,向盧逸親購買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雙方談妥之交易 方式為槍身與槍管、子彈分開交付,鄭紹方因而先於103年3 月4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分別透過中華 郵政ATM及台新銀行網路ATM轉帳2萬5,000元、2萬元至盧逸 親所指定之前揭邱新造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盧逸親於翌(5) 日上午先將槍身(裝置未貫通之槍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桃 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鄭紹方住處,同年月5日下午, 盧逸親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紹方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鄭紹方已收到槍身後,即 在電話中與鄭紹方約定交付改造槍管與子彈,並約定交付之 地點為桃園中壢火車站,雙方議妥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 許,盧逸親在桃園中壢火車站旁,當面交付鄭紹方已貫通有 膛線之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並向鄭紹方收取2萬 元尾款後離去。鄭紹方取得上述向盧逸親購得之改造手槍槍 身與改造金屬槍管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槍身換置貫通之改 造金屬槍管,組成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循 線查獲,並於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攜回上址住處之前開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 鑑識時試射4顆,剩餘6顆)。
㈣盧逸親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故意,於102 年 底至103年1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sbir 7788」刊登販賣槍枝零件之訊息,朱民傑遂透過該網站會員 之悄悄話功能,與盧逸親議妥分別以3500元、2萬2,000元購 買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針座、改造金屬槍管(有膛 線)各1支與子彈3顆,盧逸親並要朱民傑將款項匯至其所指 定之前述邱怡萍中國信託帳戶,盧逸親於朱民傑匯款後,即 將上述金屬撞針座、改造金屬槍管各1支及子彈3顆寄送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交付朱民傑,嗣朱民傑再將 該上述改造金屬槍管與金屬撞針座換裝在其所有之仿SIGSAU 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操作槍上,使之成為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2月26日上午7時50分
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朱民傑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換裝上述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撞針座之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 (均經採樣試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盧逸親暨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劉英漢、王品仁、鄭紹 方、朱民傑及陳宏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衡酌 證人劉英漢、王品仁、鄭紹方、朱民傑及陳宏明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盧逸親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方,且未經對質詰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5 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爰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盧 逸親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 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 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 號、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劉英漢、 王品仁、鄭紹方、朱民傑及陳宏明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 陳述,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依上 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又依內政部所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 領」之規定,指認嫌疑人之程序,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指認前不得有任何 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 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 室或適當處所為之、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指認應拍攝 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實施照片指認,不 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基此, 因證人之認知與記憶之運作方式,以單一指證方式極易因期 望之印象而出現誤認之可能性,即若符合上開指認程序之要
求,所為之指證資料,應有證據能力,是證人陳宏明、鄭紹 方之指認紀錄表,係列數人供指認,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存卷可憑(新北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2頁、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32-33 頁),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外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奇摩」、「露天拍賣」之拍賣網站上 使用「Z0000000000」及「sbir7788」之帳號,刊登販賣模 型操作槍、零件等訊息,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 曾與證人劉英漢、王品仁、鄭紹方與朱民傑交易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並辯稱:「sbir7788」這 個帳號是訴外人鄭傑文於102年9月之後交給我使用的,另外 在102年9月中旬到10月初,我與檳榔攤黃姓老闆一起使用該 帳號,至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曾使用,此 部分並不清楚,但是曾與第三人賴柏期(音譯)共用1支行動 電話,該支門號是檳榔攤黃老闆的,詳細號碼並不清楚,並 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事實一: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予劉英漢等犯行】 我接到劉英漢要購買操作槍的訊息之後,就在斗六迪斯奈模 型店購買,我賣給他的都是向模型店批來的合法東西,都是 槍管沒有貫通的東西,我記得是鋼製滑套,一個內有阻鐵前 端有六條右弦鎖滅音器操作鐵管,還有附給他一個撞針、AC
P塑膠頭空包子彈12顆,不是證人劉英漢所證稱之滑套、槍 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也沒有送他子彈,證人劉英漢自己 帶警察去扣得包裹,可能會為自己刑度利益或者是警察引誘 而指證我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
㈡【事實二: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予王品仁等犯行】 我有與王品仁交易,賣給他的是合法的操作槍,這些是在統 一模型店買的,第一次面交操作槍及撞針給王品仁的時候, 沒有再聯絡第二次的違法交易,王品仁的朋友陳宏明我沒有 見過,更沒有聯絡交貨,王品仁跟我買的是合法操作槍,不 是已經組合完成的改造手槍,槍管也許是證人王品仁自己去 組合的,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63 頁)。
㈢【事實三: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予鄭紹方】
我有跟鄭紹方交易,但是賣給他合法的操作模型槍,這些是 在統一模型店買的,交易方式由鄭紹方匯錢到郵局帳號,當 天我就把模型槍寄給他,我們沒有約在中壢火車站旁邊當面 交易,鄭紹方事後自己組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我無關, 證人鄭紹方的指認可能是受到警察誘導,為求自己刑度利益 ,才會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本院卷二第64頁 )。
㈣【事實四: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予朱民傑】 原辯稱:我是賣給朱民傑的是合金滑套及華山合金撞針座, 至於他要買的操作管,我是請嵐蘭模型店寄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3頁);後又改稱:朱民傑是到我賣場買撞針座, 我賣給他的是華山玩具合金撞針座,露天悄悄話的對話是鄭 傑文跟朱民傑談的,因為鄭傑文在通緝,所以跟我借帳戶, 我有代他收2萬2,000元,但收到後就領出來給鄭傑文,我賣 給朱民傑的操作管,也是我向網路店家下訂,留朱民傑住址 ,請他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二第64頁) 。
二、經查:
㈠【事實一: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予證人劉英漢部分】 ⒈證人劉英漢於103年1月16日會同警方至快遞公司拆封寄送之 包裹,包裹內有滑套1個(含撞針)、槍管1支及改造子彈8顆 ,該快遞單記載之寄件人為「黃Sir」、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號」,收件人為「劉英漢」,收件人住址為「中壢市○ ○○路○段000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影本及拆封包裹與其內容物之照片影本36張在卷可查(見新北 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新北警卷一】第29-33頁
、42-50頁),而上開扣得之滑套、槍管與子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鑑定,其中子彈8顆部分,經採樣鑑定結果,送鑑子 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 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9-13頁);另上述扣得之滑 套與槍管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滑套內含土造金屬撞針,槍管則為土造 金屬槍管,而經內政部判定,送鑑之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其內之土造金屬撞針,則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內政部103年4月25日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 字第1043號卷第14-15頁、第22-23頁),足見證人劉英漢前述 快遞包裹之內容物,其中滑套內之金屬撞針與槍管均屬槍砲 主要零組件;子彈8顆部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
⒉上述包裹之來源,係證人劉英漢以帳號「ps174」向露天拍賣 網站賣家帳號為「sbir7788」下單購買「金牛座0000000一體 滑套」之商品,雙方議妥之交易標的為「7075陽剛輕量化的 滑套跟六右旋鋼管跟十顆彈彈」,交易金額係3萬6,000元, 賣家要求匯款之帳戶為上述邱怡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劉英漢因此依約匯款至該 障賣家在快遞單上所留姓名為「黃Sir」,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嗣後收到上述包裹內之滑套(含撞針)1個、已通 之槍管1支及子彈8顆,不知為何子彈只有8顆,警方到我家搜 索時,包裹尚未寄到,後來警方陪同我去取包裹,現場由包 裹內取出上述物品等情,除經證人劉英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外(見103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第22-24頁,本院卷 (一)第285-300頁),並有現場拆封包裹取出內容物之照片影 本36張、上述露天拍賣會員於網路上之拍賣商品頁面、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新北警卷一第29-33頁;新北警刑科字第00000 00000號卷【下稱新北警卷二】第42-51頁),可見證人劉英漢 所購買之上述包裹內物品,係由「sbir7788」賣家自嘉義寄 送。
⒊至於「sbir7788」賣家之身份及上述邱怡萍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部分,被告雖並不否認曾使用該會員帳號、邱怡萍 為其女友及曾與證人劉英漢交易之事實,但辯稱:其賣給證 人劉英漢的是合法的,不是警方扣案的那些物品,證人劉英 漢可能是要獲得輕判之機會所以才會配合警方,可能是這樣 才會說是跟「sbir7788」交易,這個拍賣網站帳號是鄭傑文 申辦,我跟所受雇之檳榔攤老闆黃先生一起使用云云,惟查 :
⑴上述包裹之來源,確係證人劉英漢向網路帳戶「sbir7788」 所購買,包裹內之內容物如上所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 警方對於包裹之拆封過程均全程拍攝照片,另證人劉英漢與 被告素無怨隙,應無任意誣攀之理,何況上述網路拍賣帳戶 與證人劉英漢之對話,亦已明確顯示交付之貨物,除子彈數 量少2 顆外,其餘品名與包裹之內容物均同,亦如上述,因 此,被告空言證人劉英漢為減輕自己刑責而與警方配合誣稱 上述包裹內物品係向「sbir7788」購得云云,應不可採。 ⑵上述「sbir7788」是否為被告所稱之黃姓老闆使用乙節,被 告並未能具體明確陳述相關細節,已難遽信。且證人劉英漢 匯款帳戶為被告未婚妻邱怡萍帳戶,衡諸常情,該帳戶應係 與邱怡萍有特殊情誼之被告所使用;加以上述包裹所留之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該電話為警方監聽之電話,依警方所 錄之該電話之通話監察譯文所示(見新北警卷二第119-129頁) ,該電話確為被告所持用,且其與訴外人賴柏錤通話時,通 話內容提到迪斯奈、虎尾的、模型店,其中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者(通話時間:102年9月9日)提及其在去年10月底 才從歸仁南監關出來,該支手機通話中,亦有請他人匯款至 邱怡萍上述中國信託帳戶等情(見新北警卷二第123頁),核與 被告前案紀錄中顯示,其因槍砲案件執行3年7月,於台南監 獄10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之情狀相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門號000000 0000號為被告盧逸親所持用無訛,被告辯稱:該手機為檳榔 攤老闆黃先生所持用云云,應不可採。
⑶綜上,上述「sbir7788」帳戶及0000000000號手機應確係被 告所使用,故被告確有於拍賣網站上與證人劉英漢議妥以360 00元出售上述包裹之內容物,其中含有屬槍砲主要零組件之 金屬撞針、槍管及子彈8顆(具殺傷力7顆),此應可認定。至 於子彈部分,證人劉英漢雖稱:子彈係賣家贈送等語,惟由 被告與證人劉英漢在拍賣網悄悄話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係 以贈送子彈之方式與證人劉英漢商議售價,被告對其所出售 之物品認知,應包括子彈部分,此併予敘明。
㈡【事實二: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予王品仁部分】 ⒈證人王品仁經警方查扣持有槍枝1枝、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許 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為 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 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警 二卷第200至221頁),足認證人王品仁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顆,堪可認定。 ⒉就上述槍枝、子彈來源,證人王品仁係於103 年1 月間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發現「agete6799」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所刊登之操作槍拍賣廣告後,先以證人王品仁自己所用之 Z0000000000帳號留言,嗣後「agete6799」帳戶使用者留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品仁遂以電話聯繫,該賣家 自稱「小傑」,後來約在高速公路嘉義中埔交流道下之「福 懋加油站」,小傑攜帶操作槍前往,證人王品仁確定到場的 是在庭的被告,證人王品仁當場交付三萬,向被告購買槍身 ,交付的時候槍就已經組好的,但槍管沒有通等情,除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並經證人王品仁證述明確( 見103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第53-54頁)外,且有雅虎奇摩拍賣 頁面、信件截錄圖像與扣案槍枝、子彈照片在卷可查(見新北 警卷二第11-19頁);再者,被告售予證人王品仁改造手槍槍 身後,復介紹證人王品仁可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人購買槍管、子彈,子彈是寄送至證人王品仁所指定之住址 ,槍管部分則係由證人王品仁委託朋友陳宏明前往取貨,並 交付尾款,證人王品仁在取得該些槍管、子彈後,將之組合 ,即係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等情,此亦經證人王 品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482號 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317-319頁),並有0000000000號手機 與證人王品仁之訊息聯絡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新北警卷第85 -87頁),因此,證人王品仁應係以5萬9,000元購得上述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分別為槍身3萬、槍管2萬3,000元、子彈10顆 6,000元),故證人王品仁購買目的在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並非僅止於取得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上述槍身與槍 管相結合後,即得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足認定。因 此,如被告同時係出售上述槍身與改造槍管、子彈之人,難 認被告無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故意。
⒊證人王品仁復證稱:我確定交給我槍身的人就是在場被告, 被告有教我如何拆解槍管、滑套,後來收到陳宏明取回之槍 管後,我將之組合,但是後來拆不開,我還是撥原來跟被告 聯絡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被告,因為被告教過我如 何拆槍,且槍枝是跟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由證人 王品仁之證詞觀之,被告不僅告知證人王品仁如何組合貫通 之槍管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告知證人王品仁如 何取得改造之金屬槍管,且在證人王品仁取得改造槍管之組 合後,遇拆解之困難時,被告尚可給予技術指導,可見被告 並非僅有出售上述改造手槍之槍身而已;加以被告對於上述 槍身與改造金屬槍管組合情形,甚至該改造金屬槍管之狀況 應知之甚詳;何況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本 身持用,此業經認定如前,證人王品仁聯絡購買槍管者之行 動電話即為該支門號,可見被告應即是證人王品仁所稱販賣 該改造金屬槍管與子彈之人;另證人王品仁購買槍管、子彈 ,賣家指定之匯款帳戶為上述邱新造郵局帳戶(見新北警卷二 第86頁),該帳戶申辦人為被告友人邱一洲父親之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新北警卷二第3頁),故證人王品仁匯款帳戶亦 與被告有關,益徵被告即係後來出售改造金屬槍管、子彈給 證人王品仁之人。因此,本件出售槍身與槍管、子彈予證人 王品仁者,應均為被告,雖被告故意誤導證人王品仁出售槍 管、子彈者係另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化名「黃先 生」之人,然此應係被告欲規避販賣改造手槍重罪所為之風 險控管,亦即塑造槍身與槍管分離,無從成為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以免為警方查獲其販賣改造手槍犯行,然被告既然 已將可完整組合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零件均出售予證人王 品仁,且教導證人王品仁如何組合與拆解,則被告應評價為 具有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甚明。
⒋上述改造金屬槍管係證人王品仁委託友人即證人陳宏明在10 3年1月23日晚上大約9時、10時左右在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加菲貓遊藝場」取貨,證人陳宏明係向一位開日產黑色轎車 的成年男子取貨,並交付該人1萬9000元之情,業經證人陳宏 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雖證人陳宏明於 警詢時曾指認被告即為該男子(見新北警卷二第87-88、92頁) ,但證人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當天交貨給我 的人,因為長相、身材都不是,警詢時的指認,是根據不是 很清楚的印象,交貨給我的人身高比我高,大約170-175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43-44頁),因此,被告應未將上 述改造金屬槍管交給證人陳宏明,交付者應另有其人。而販 賣改造金屬槍管或者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係違法行為,
刑罰不輕,當面與購買者面交收款,具有一定為警查獲之風 險,且所收款項亦須確保受託者不會黑吃黑而可如數轉交, 因此,如非極度信任者且知悉相關交易內容者,應不致委託 該受託者前往,故與證人陳宏明面交者雖非被告,而係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與之應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出售上述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身、槍管與子彈10顆予 證人王品仁者均係被告,而被告出售之目的既在讓證人王品 仁組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則被告應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與子彈之故意而為前述犯行,被告所持辯解與實情不 符,難以採信,被告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予證人王 品仁之犯行,應足認定。
㈢【事實三: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予鄭紹方部分】 ⒈證人鄭紹方為警在103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 號住處搜索,經警扣得改造空氣短槍1枝(瓦斯氣瓶型)、改造 短槍1枝(槍管未貫通)、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子彈10顆, 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組合成改造手槍之情,除據證人鄭紹方 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323 頁)外,經警將該組合完成之改造手槍與扣得之子彈10顆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 、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9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 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足見證人鄭紹方為警 查扣時,其改造手槍槍身與改造金屬槍管可組合成為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另子彈亦具殺傷力。
⒉就上述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上述改造手槍係於103年3月 初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證人鄭紹方用帳號「gym2005」向賣 家帳號「sbir7788」標得,並於同年月4日由其郵局帳戶(銀 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銀行代 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2萬5千元及2萬元 (合計4萬5千元)給該賣家,該賣家於同年月5日下午將上述改 造槍枝之槍身宅配到證人鄭紹方家,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該 賣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到其所使用之門 號,確認是否已經收到槍身,其向該賣家表示已收到槍身,
該賣家便與其約定當天晚上7時30分許,在中壢火車站旁面交 槍管(即警方扣得之已貫通,有膛線之槍管)及子彈10顆,約 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賣家有打電話向其確認所開車型後,有 一成年人自月台的階梯走下並向其走過來,該男子自稱姓黃 ,說是「小傑」員工,跟其確認身分後,在車外交易,把一 用膠帶包封之飲料鋁箔包交給其(內裝已貫通槍管與子彈10顆 ),其未拆開確認,便把尾款2萬元交給該成年人。本次購買 改造手槍、子彈之交易是分三筆支付,前二次是用匯的,第 三次是面交時交付,其可確認自稱是「小傑」員工而交付其 鋁箔包之人是在庭被告,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 繫的賣家是同一人,因為說話的聲音一樣等情,業經證人鄭 紹方於偵查中與本院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 第45頁、本院卷一第324-327、330-332、334、337-338頁), 且互核與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擷取資料影本、證人鄭紹方之 台新銀行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與提款卡影本等資料 顯示之情狀相符(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 稱北市警卷,第27-31頁),因此,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其槍身與改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均係證人鄭紹方購自同一賣 家等情,應可認為真實。
⒊至於該賣家之身分,被告應係使用上述露天網站帳號「sbir 7788」賣家之人,且該賣家帳戶應僅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認 定於前(見一之㈠部分),且上述證人鄭紹方所匯入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即為被告女友邱怡萍所申設,被告雖不否認 曾使用該會員帳號、邱怡萍為其女友及曾與證人鄭紹方交易 之事實,惟仍辯稱:其賣給證人鄭紹方的是合法操作槍,之 後是否改造成具殺傷力手槍,是證人鄭紹方自己行為,證人 鄭紹方可能是要獲得輕判之機會所以才會配合警方的暗示、 誘導,可能是這樣才會說是跟「sbir7788」交易云云,惟查 :
⑴證人鄭紹方證稱:我確認交給我鋁箔包自稱是「小傑」員工 的人是在庭被告,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的賣 家,其亦可確認是同一人,因為說話的聲音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1-332、337-338頁;103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45頁 ),故證人鄭紹方已明確指認被告係出售證人鄭紹方槍身與改 造金屬槍管及子彈之人。此外,證人鄭紹方亦證稱:被告並 未說明為何要將上述物品分開交付,可能是要規避查緝才把 東西分開,我只有下標一次,目的就是買那把槍,被告說要 送子彈給我,那操作槍要換裝已貫通的改造金屬槍管,若熟 悉的話,只要十秒鐘即可拆裝完成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67 2號卷第45頁),可見證人鄭紹方係向被告購買扣案之改造手
槍與子彈,此不因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將扣案槍枝與子彈分 解後,分別交付以規避查緝而有不同。至於子彈部分,證人 鄭紹方雖稱:子彈係賣家贈送等語,惟被告係以贈送子彈之 方式兜售上述扣案改造手槍,被告對其所出售之物品認知, 應包括子彈部分,不因被告對證人鄭紹方之證詞而有不同認 定,此併予敘明。
⑵證人鄭紹方就其於警察局指認被告之過程證稱:在安和路派 出所,安和派出所所長有說他們已經盯「sbir7788」很久了 ,他們知道他是誰,警員拿很多人的照片讓我指認,問我跟 我見面的是哪一位,我就認得出來,印象中警員沒有跟我說 姓名,但警察拿的照片有好幾張,印象中沒跟我說姓名,並 不是一開始就拿盧逸親的照面給我指認,指認表就如北市警 卷第32頁之指認犯罪嫌疑表,看這份指認表上照片,我認出 被告,比對後才知被告姓名是盧逸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329頁),是本案雖係警方已查知被告涉嫌販賣槍彈之跡證, 然警方於103年3月12日對證人鄭紹方執行搜索時,證人鄭紹 方尚不知道交付槍彈者之姓名為何,經警方提供多張照片供 證人鄭紹方指認,經證人鄭紹方指認後,警方才告訴其所指 認的人叫盧逸親,因此,本件警方讓證人鄭紹方指認被告之 程序,並不存在誘導或唆使其指認被告之情形,何況證人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