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7號
CYDM,104,訴,617,20160531,1

1/4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居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陳綵昕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郭福利
      林秀馨
      林崑山
      黃火林
      沈稚遊
      馬琦軒
      馬琦浩
      黃明功
      余政穎
      陳秀如
      黃英聰
      黃曉貞
      陳達材
      黃俊堯
      林棟樑
      游原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居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陳綵昕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郭福利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林秀馨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林崑山黃俊堯黃火林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黃英聰黃曉貞林棟樑馬琦浩陳達材余政穎陳秀如



馬琦軒沈稚遊游原速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明功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郭文居陳綵昕二人為夫妻,分係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 行選舉之嘉義市第九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合併選舉之嘉義 市東區市議員及東區長竹里里長候選人,二人並均在嘉義市 ○○路○段000巷00號共同設立競選服務處。郭福利為郭文 居之胞弟、黃英聰擔任競選服務處之辦公室主任,游原速林秀馨則擔任助理,處理與競選相關之事務。黃俊堯於郭文 居擔任長竹里里長期間,經郭文居遴選,擔任長竹里第14鄰 鄰長,與郭文居陳綵昕為相互熟識之朋友。林崑山因擔任 嘉義市長竹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監事,因而與擔任該協會理事 長之郭文居陳綵昕相互熟識。郭文居陳綵昕明知附表壹 各編號所示偽遷戶籍者未實際居住在上開競選服務處、黃俊 堯之父黃火林擔任戶長之嘉義市○區○○里○○地00號及林 崑山擔任戶長之嘉義市○區○○里○○地00號之1,因附表 壹「共犯」欄所示之人為使郭文居陳綵昕當選嘉義市第九 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合併選舉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及東區 長竹里里長之目的,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取得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 意聯絡,由郭文居請託黃俊堯提供戶籍供寄放、委託沈稚遊沈安雄之戶籍遷徙、陳綵昕則尋求林崑山提供戶籍及與郭 福利共同找尋遷徙對象之分工方式之而著手為下列行為:(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 確之犯意聯絡,為使陳綵昕當選嘉義市東區長竹里里長,而 先由黃英聰黃曉貞將其等之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郭福利,委 由陳綵昕於103年3月11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至嘉義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著手辦理遷入登記手續,將黃英聰黃曉貞 自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遷至嘉義市○區○○里○○路 ○段000巷00號(郭文居陳綵昕競選服務處),嗣後又於 附表壹編號一、二「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黃英聰、黃曉 貞又將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陳綵昕,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 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一、二「遷入戶籍地址 」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黃英聰黃曉貞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 舉當日二人均有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嗣於附表壹編 號一、二「投票後遷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復將戶籍遷出至 附表壹編號一、二「投票後遷出地址」欄所示地址。



(二)附表壹編號三「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 犯意聯絡,由林棟樑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陳綵昕,於附表 壹編號三「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 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三「遷入戶籍地址」 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 林棟樑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 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及市議員選票及投票,嗣於附表壹編 號三「投票後遷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復將戶籍遷出至附表 壹編號三「投票後遷出地址」欄所示地址。
(三)附表壹編號四「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 犯意聯絡,由馬琦浩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郭福利,委由陳 綵昕於103年2月17日,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 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著手辦理遷入登記手續,將馬琦浩 自嘉義市○區○○里○○路00號7樓1遷至嘉義市○區○○里 ○○路○段000巷00號(郭文居陳綵昕競選服務處),嗣 後又於附表壹編號四「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馬琦浩又將 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陳綵昕,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辦理遷 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四「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 址,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馬琦浩並未實際居 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有領取該選區 里長選票及投票。
(四)附表壹編號五「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 犯意聯絡,由陳達材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陳綵昕,於附表 壹編號五「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 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五「遷入戶籍地址」 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 陳達材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 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及市議員選票及投票,嗣於附表壹編 號五「投票後遷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復將戶籍遷出至附表 壹編號五「投票後遷出地址」所示地址。
(五)附表壹編號六至七「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 確之犯意聯絡,由余政穎將其與陳秀如之身分證件等物交與 郭福利,轉交陳綵昕,而於附表壹編號六、七「遷入日期」 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 遷入附表壹編號六、七「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 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余政穎及其妻陳秀如並未實 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余政穎未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領 取該選區里長選票投票而未遂、陳秀如則於103年11月29日 選舉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嗣於附表壹編號六 、七「投票後遷出時間」欄所示時間,二人復將戶籍遷出至



附表壹編號六、七「投票後遷出地址」欄所示地址。(六)附表壹編號八「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 犯意聯絡,由沈安雄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與沈稚遊,轉交郭 文居,而於附表壹編號八「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 昕交代黃俊堯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八「 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 權,惟沈安雄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 日選舉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並於附表壹編號 八「投票後遷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復將戶籍遷出至附表壹 編號八「投票後遷出地址」所示地址。
(七)附表壹編號九「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 犯意聯絡,由馬琦軒經由馬琦浩告知郭福利可替其遷戶籍, 而將其之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郭福利,轉交陳綵昕,而於附表 壹編號九「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黃俊堯前 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九「遷入戶籍地址」 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馬琦軒並 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有領 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
(八)附表壹編號十「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 犯意聯絡,由游原速將其之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陳綵昕,而於 附表壹編號十「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黃俊 堯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十「遷入戶籍地 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惟游原速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 選舉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
(九)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 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胡治中將其與其妻廖怡潔之身分證件 等物交與郭福利,轉交陳綵昕,而於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 「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馬琦軒前往辦理遷 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遷入戶籍地址」 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 胡治中廖怡潔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 29日選舉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胡治中及廖 怡潔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暨其 等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秀馨黃俊堯林棟樑沈安雄、林朱 淑女於調查站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本院卷二第158頁),而證人林秀馨林棟樑於調查局中證 述與其審判中陳述不一致,且不一致之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詳各該被告林秀馨林棟樑部分之論述),而自 被告林秀馨之調查局筆錄觀之(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7頁 至第102頁),被告林秀馨自104年4月15日上午8時8分開始 接受詢問至同日15時55分結束,期間共經過7小時許,於同 日中午12時即詢問暫停,提供被告林秀馨休息用餐,並待被 告林秀馨用餐休息後始再度開始訊問,是並無疲勞訊問之情 ;又被告林秀馨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 所提示之證據亦均有提供相關文書證據供被告林秀馨檢視, 筆錄完成後亦有讓被告林秀馨確認內容無誤始簽名,況被告 林秀馨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其於調查局中之筆錄並無遭受刑求 逼供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再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詢 問時曾接獲被告郭文居之電話關心(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 101頁),亦見被告郭文居等人有於被告林秀馨經調查局詢 問後至經本院詰問前,有與被告林秀馨接觸之情,均足顯被 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所製作之筆錄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而自 被告林棟樑之調查局筆錄觀之,被告林棟樑於104年4月15日 上午8時55分開始接受詢問至13時20分詢問結束,訊問時間 共計4小時許,於同日11時59分許有給予被告林棟樑休息及 用餐後再行詢問,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另被告林棟樑筆錄之 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與本院勘驗被告林棟樑調 查局筆錄光碟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150頁), 且錄音期間均有鍵盤打字聲音顯見非調查員先行製作筆錄, 再由被告林棟樑按筆錄回答,譯文內容與錄音相符,被告林 棟樑亦陳稱錄音與筆錄相符(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150頁 ),另佐以被告林棟樑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答自然等 情(見本院卷四第74頁),均足顯被告林棟樑於調查局中所 製作之筆錄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被告林棟樑林秀馨於調查 局中之陳稱,自均得為證據。又證人黃俊堯於調查局詢問部



分,辯護人及公訴人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嗣後捨棄傳 喚(見本院卷四第166頁);證人林朱淑女則無人於本院審 理中傳喚;證人沈安雄部分則於調查局及審理中之證詞均屬 一致,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黃俊堯、證人林 朱淑女及證人沈安雄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就 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部分,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文居 及被告陳綵昕犯行之證據,另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就上 述以外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詳下述),及其餘被告就本 院所引用之所有傳聞證據(詳下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344 頁至第350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4頁、第86頁至第93頁 、第158頁、第261頁至第267頁,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7頁 ,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認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規定。查被告郭文居暨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秀馨黃俊堯林棟樑沈安雄、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認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158頁),然證人林 秀馨、黃俊堯林棟樑沈安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係 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 信性,其可信度極高,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郭文 居及被告陳綵昕暨其等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部分自得為證據,至其餘被告對 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業如上述,自亦得於其 餘被告部分作為證據。至證人林朱淑女於偵查中拒絕具結, 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犯行之證 據,但仍得於其餘被告部分作為證據。復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文居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並有 如下述之辯稱。經查:




(一)被告郭文居為第九屆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綵昕 為東區長竹里里長候選人,本次選舉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 ,取得該選區選舉權基準日為103年7月29日前一節,此有選 舉公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62頁至第64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又附表壹各編號「偽遷戶籍者」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壹各編號「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遷入附表壹各編號 「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且均有取得本次市議員及里 長之投票權,而其中僅附表壹編號六之被告余政穎未領取選 票等情,此有嘉義市○區○○里00鄰○○地00號及嘉義市○ 區○○里00鄰○○地00號之1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 市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9日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選舉人名冊、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16日嘉市選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2頁至 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二)被告黃英聰黃曉貞即附表壹編號一及二部分: 1、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之戶籍有於103年3月11日,自其等 住處遷至嘉義市東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郭文居及 被告陳綵昕競選服務處),本次係被告黃英聰經由被告郭福 利介紹給被告陳綵昕,將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及其二人 之女黃毓璇黃毓雯二人之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陳綵昕 辦理遷移;嗣後又於103年7月17日,由被告陳綵昕交代被告 林秀馨前往補習班向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及其二人之女 黃毓璇黃毓雯收取身分證件後辦理戶籍遷移至嘉義市○區 ○○里00鄰○○地00號之1等情,業據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 曉貞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 號卷第148頁,第122頁,本院卷五第189頁至第190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綵昕郭福利林秀馨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89頁至第190頁),此外復有被告黃 英聰、黃曉貞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黃英聰黃曉貞之女 黃毓璇黃毓雯全戶、除戶資料查詢、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可佐(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選偵字第30號 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4頁、第468頁至第470頁 ),而其在選舉年二度遷徙,且於選後4個月內即遷徙原籍 ,已與一般遷徙戶籍之人,係為長期定居之目的並不相同, 已有可疑。
2、至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雖辯稱:係因為女兒黃毓璇、黃 毓雯就學壓力的關係,而想將女兒從崇文國小遷到文雅國小 學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然查: (1)欲轉學至嘉義市文雅國小學區學籍需於該學區戶籍地設籍(



盧厝里1、3-6、9-10鄰,文雅里、盧厝里7-8鄰,長竹里11 -16鄰),學齡兒童需與父母同一戶籍(寄居者除外),另 因文雅國小為總量管制學校,尚須轉入之年級尚有名額才可 轉入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105年1月19日府教學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文雅國小學區資料、嘉義市國民小學新生入學作 業要點、嘉義市文雅國小學生人數總量管制實施要點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第10頁),是可知欲轉入文雅國小 需與父或母同一戶籍,且學齡兒童之戶籍並不可為寄居者, 另亦需文雅國小該年級尚有員額方可轉入。然依上開被告黃 英聰、黃曉貞之女黃毓璇黃毓雯全戶、除戶資料查詢觀之 ,黃毓璇黃毓雯戶籍遷移至嘉義市東區○○路○段000巷 00號時係以「寄居」方式進入,並不符合上開轉學至文雅國 小之要件。
(2)又被告黃英聰黃曉貞對於各學校之教學情形及辦理戶籍遷 移方式十分熟悉等情,業據被告黃英聰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本身是復國幼兒園之家長會長,那時候跟校長都熟識,因 為我本身有開補習班,瞭解遷戶籍,所以我們家也常常給別 人借放戶籍,我家學區是嘉義民族國小,本來是要轉學至蘭 潭國小,但蘭潭國小之何校長調到西區的世賢國小,而蘭潭 國小人太多,世賢國小太遠,後來才選擇文雅國小,黃校長 也辦學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及被告黃 曉貞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我先生黃英聰所開設之明興補習班 擔任會計迄今;依法律規定要父母一方與孩子一同辦理遷移 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21頁、第125頁),又何憲昌 校長確於101年8月1日由蘭潭國小轉任至世賢國小、黃金木 校長於97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確係文雅國小校長等情, 此有嘉義市政府104年10月13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亦與被告黃英聰所述相 符,顯見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對於學籍之取得規定及各 校人事情形均知之甚詳,自應對於遷入地點特別在意,以免 不符轉入文雅國小之規定。惟被告黃英聰竟於準備程序中陳 稱:我當時因為房仲之關係在102年底認識被告郭福利,他 說可以處理遷戶口的事情,我就麻煩他,他並沒有說要遷到 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及被告黃曉貞於調查局中 陳稱:因為我希望我的女兒可以就讀文雅國小,但陳綵昕將 戶籍遷至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是蘭潭國小學區, 我不知道該遷往該國小的哪個戶籍,所以才請陳綵昕幫忙, 後來陳綵昕辦完後給我看戶口名簿,才知道戶籍被遷到嘉義 市○○地00號之1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22頁),顯 見被告黃英聰黃曉貞交由被告郭福利遷徙戶籍之原因,與



女兒轉學無關,否則豈會連最基本之需遷至學區戶籍及不能 以「寄居」方式遷戶,均未注意。
(3)再被告黃英聰先於調查局中陳稱:因為我兩個小孩就讀崇文 國小音樂班壓力太大,想把他們轉到文雅國小,被告郭福利 透過林秀馨把我、我太太及二個小孩的戶籍遷至嘉義市○○ 路○段000巷00號,經我查詢是嘉義市蘭潭國小學區,就跟 被告郭福利說學區錯了,後來才經由被告郭福利介紹被告林 崑山給我認識,遷至嘉義市○○地00號之1等語(見選他字 第314號卷第147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跟 文雅國小校長熟識,但後來校長轉調,且有跟小孩作心理輔 導,所以就沒有轉學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52頁);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即改稱: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是蘭潭 國小之學區,蘭潭國小何校長調去世賢國小,我跟被告黃曉 貞討論世賢國小太遠、蘭潭國小人太多,所以還是決定文雅 國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被告黃英聰黃曉貞 既明知當初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為蘭潭國小學區, 且自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要將女兒遷至蘭潭國小 ,而至準備程序中方提及有考量要選擇蘭潭國小、世賢國小 或文雅國小,前後供述已有不同,況被告黃英聰所提及之蘭 潭國小何憲昌校長於101年8月1日已轉任世賢國小校長,與 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於103年3月11日,自其等及子女住 處遷至嘉義市東區○○路○段000巷00號之時間差距將近2年 ,是何憲昌校長於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遷移戶籍當時業 已遷調許久,自不可能成為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不選擇 蘭潭國小之因,顯見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係配合被告郭 福利及被告陳綵昕之陳述(詳後述),進而於準備程序中修 正其說詞等情甚明,益見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確非因子 女就學原因而遷徙戶籍。
(4)又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於104年3月24日又將其等及子女 之戶籍遷回嘉義市○區○○街00巷0號等情,此有上開被告 黃英聰黃曉貞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黃英聰黃曉貞之 女黃毓璇黃毓雯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可佐。已不符被告黃 英聰及被告黃曉貞當初遷戶籍係為讓其子女就讀文雅國小之 初衷,況被告黃英聰於調查局中陳稱:又將戶籍遷回之目的 ,係因為嘉義市稅捐局來函通知,因將戶籍遷出不符合自用 住宅之規定,所以才遷回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52頁 )與被告黃曉貞於調查局中陳稱:因為希望子女可以就讀北 興國中管樂班所以才遷回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22頁 背面),已有不符。再依被告黃英聰庭呈之嘉義市稅務局10 4年3月13日嘉市土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之(見本院卷二



第118頁):僅需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即可符合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故被告黃英聰自無需將所有遷移 戶籍之人員一併遷回原籍,且亦因若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 貞遷出該戶,依規定未成年人不得為戶長,故才不得已均將 其戶下之二名未成年子女遷出。況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與 一般用地稅率不同,且均係每年繳納,於申請自用住宅用地 時,本即需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理戶籍 登記等情,上開函文亦明確記載,故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 貞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明知此點,二人 仍一同遷移戶籍,亦難為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有利之認 定。
(5)再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既係透過被告郭福利介紹給被告 陳綵昕,進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徙 至被告林崑山之戶籍等情,業如上述。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陳稱:被告黃英聰曾多次拜託我要支持 被告郭文居要遷戶口問我是否時間來的及,並沒有向我表示 因為就學原因才要遷戶口;在103年6月中旬在郭文居大雅路 服務處,被告陳綵昕和被告黃英聰討論能否讓其他人戶口遷 到服務處,被告陳綵昕說不行,後來隔不到一個月,被告陳 綵昕跟我說可以去被告黃英聰補習班拿證件,我就去被告黃 英聰的補習班拿取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的證件,到東區 戶政事務所跟被告林崑山會合辦理戶口遷移等語(見選他字 第314號卷第98頁、第109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 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 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 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背面),顯見被告陳綵昕、被告 黃英聰、被告黃曉貞、被告林秀馨、被告郭福利及被告林崑 山對於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妨害選舉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認定。另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 曉貞本均係居住於東區,因此本次戶籍之遷徙僅新獲得長竹 里里長之投票權,而非新獲得東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公 訴意旨此部份容有誤認。
3、從而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林棟樑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三:
1、被告林棟樑於103年7月18日,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陳綵 昕,透過被告林秀馨,將其戶籍自彰化縣埔鹽鄉○○村○○ 路00號遷至嘉義市○○地00號之1等情,業據被告林棟樑於 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 第79頁背面、第82頁、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



,本院卷五第191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 馨於調查局中陳稱:被告林棟梁當時將身分證及印章放置在 郭文居服務處;因為被告林棟梁在羽球隊的時間無法遇到我 ,才主動提及要把身分證印章放在郭文居服務處,我到服務 處時是被告陳綵昕說可以將被告林棟樑遷到被告林崑山戶籍 地內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及共同被 告陳綵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見本院卷五第191頁至第192頁 )相符,此外復有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書在卷可憑(見選 他字第314號卷第105頁,選偵字第30號卷第42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而其在選舉前4個月又11天時遷入,且於選後2 個月內即遷回原籍,其遷徙之時間點為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 11天,時間甚屬巧合,且已與一般遷徙戶籍之人,係為長期 定居之目的並不相同,非無可疑之處。
2、又被告林棟樑於偵查中陳稱:於103年7月18日將戶籍遷入嘉 義市○○地00號之1,將戶籍遷徙的原因是郭文居於103年5 、6月間在海口寮羽球場第一次跟我提到,請我遷戶口年底 投票要我投給他及太太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2頁至 第83頁),足認被告林棟樑遷徙戶籍之因,係為獲得投票權 而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
3、至被告林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遷戶口的原因是 因為工作關係,而由證人即其老闆林莉莉告知被告林秀馨可 以幫忙遷戶口,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林秀馨說要定居嘉義,要 把戶口遷過來,我是說我是證人林莉莉之業務員,被告林秀 馨要我準備一些證件拿去服務處,當時服務處人很多我證件 放著就離開,遷完戶籍後我沒有去戶籍地看過,只是想說收 信比較方便,信用卡及電話費帳單可以收到,這些帳單都是 由我主管拿給我,新的戶籍地我收的信件是訂購成人片,但 我找不到訂單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 ),與被告林棟樑前述所稱已然不符,亦與被告林秀馨於調 查局中陳稱:林棟樑並沒有向我表示是因為工作關係才遷戶 籍;林棟樑是在羽球隊時向我表示他要遷戶籍,他將身分證 等物放在郭文居服務處,是被告陳綵昕叫我去辦理戶籍遷移 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不符,況 被告林棟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準備程序中陳 稱新的戶籍地是要收成人片是亂講的,我並沒有從水源地戶 籍收到信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至第116頁),是可見 收取信件並非被告林棟樑遷移戶籍之原因,復佐以被告陳綵 昕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林棟樑他需要將戶籍從彰化遷 到嘉義市方便收取個人信件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76 頁背面)與被告林棟樑於本院中陳稱相似,顯見被告林棟樑



於本院中之陳稱有刻意勾串說謊或避重就輕等情,不值採信 。
4、又被告林棟樑辯稱:其於104年1月份又將戶籍遷回彰化的原 因是沒有保險業績,加上母親年紀大需要家人照顧,母親年 紀58歲等語。然此與被告林棟樑上開陳稱因為工作之關係才 想將戶籍遷來嘉義不符,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林棟樑上 司林莉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遷戶籍到被調查局詢問間 ,被告林棟樑之業績越來越不好,都沒有認真作,我沒有去 被告林棟樑之戶籍地拿信件給被告林棟樑,我不知道被告林 棟樑於何時將戶籍遷回彰化,我知道被告林棟樑現在是寄住 在嘉義朋友那邊,在104年年中的時候,被告林棟樑才有偶 爾向我表示因為在彰化,所以趕不回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 150頁至第153頁)不符,是被告林棟樑根本未因遷移戶籍至 嘉義後更用心工作,且將戶籍又遷回彰化亦與照顧母親無關 ,更遑論工作及照顧母親與遷移戶籍間並無任何關連性,亦 見被告林棟樑非因工作之故而遷徙戶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5、又被告林棟樑辯稱:係因為於調查局中調查員不相信其遷移 戶籍的原因是因為工作,且告知其若不說實話可能會判7年 有期徒刑,所以就照調查員的意思回答,在檢察官偵訊時怕 供詞不一,所以也說一樣的話,沒有印象有說過上開檢察官 偵訊筆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53頁至第55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棟樑指明之調查局筆錄不實 部分後,筆錄記載均無與被告林棟樑陳稱不符之處,且所告 知有期徒刑7年之部分亦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況調查員於 詢問中語氣平和,且有告知被告林棟樑若認為調查員以被告 林秀馨於調查局之筆錄詐騙被告林棟樑,可向檢察官反應等 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 153頁至第160頁),而檢察官偵訊筆錄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偵訊光碟,筆錄內容與錄音大致相符,且被告林棟樑應答 自然,並無身體不適之情,檢察官尚向被告林棟樑確認身體 狀況,被告表示頭暈,但不會因頭暈而不知所云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74頁),與被告林棟樑上開於本院中之陳述全然不 符,且參以被告林棟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多 次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訊問時臉部及耳根脹紅、停頓 良久、遲遲不語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0頁、第76頁、第79頁 、109頁),顯與其於偵查中之自然應答表現天差地別,且 證人林棟樑亦自承:在一些人多的氛圍下會很不自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及參以證人林棟樑於調查局作證時僅 有調查員二人及被告在場、偵查中僅有檢察官、書記官、法



警及被告在場、本院審理中有三位法官、檢察官、書記官、 通譯、被告郭文居暨二名辯護人、被告陳綵昕暨一名辯護人 及法警在場,自可認證人林棟樑於偵查中較能輕鬆應答,顯 見其於偵查之證詞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況被告林棟樑復於 104年8月27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次在檢察官這裡 陳稱因為很緊張所以說謊,被告郭文居沒有找我談關於遷戶 口的事等語(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141頁),然經檢察官質 之被告林棟樑為何第一次偵訊時要表示認罪、第一次對於被 告郭文居部分有無說謊等情,被告林棟樑竟稱:第一次不知 道自己在講什麼;因為我知道我還會來偵訊所以不緊張;我 上次就郭文居部分並無說謊,後又改稱我說謊,對構成偽證 罪又沈默不語等語(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顯見被告林棟樑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時,已知悉會再遭偵 訊,且遭檢察官質疑其陳稱前後不一時,被告林棟樑因無法 回答,故對於是否為偽證而沈默不語,亦見被告於本案繫屬 本院後之陳述,均係為掩飾他人罪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語至為 明甚,而應以被告林棟樑於調查局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之 陳述較為可信。
6、至被告郭文居之辯護人辯護稱:調查局中證人林棟樑均僅回 答「恩」不代表對調查員詢問表示肯定,且調查員多次誘導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