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68號
CYDM,104,訴,468,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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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綉花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綉花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綉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騎乘機車 前往嘉義縣番路鄉某加油站購買約1公升之92無鉛汽油盛 裝於透明塑膠桶內,繼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2時39分許),攜帶上述桶裝92無鉛汽油至告訴人 林文勇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番路鄉○○村○○○○號之「阿里 山農藥行」兼住宅,將汽油潑灑在「阿里山農藥行」鐵捲門 前地上,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 6分許),以打火機點燃紙板數塊,將紙板塞進上址鐵捲門 下方與地板間之縫隙,引發火勢,致該址1樓東北側之鐵捲 門及牆壁受燻燒,鐵捲門附近之農藥紙箱、肥料塑膠袋及木 質棧板則均受燒損,嗣經鄰近之住戶察覺起火,及時撲滅火 勢,始未進一步延燒而未遂。因認被告李綉花涉犯刑法第1 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按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綉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50、475、4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林文勇、證人即火災目擊者林綉蓮李茂壽、證人 即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詹再春等人之證述,及被 害報告、估價單、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光碟,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放火未遂 之犯行,惟堅稱:我是因為要救人才會放火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 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放火,引發火勢,燻燒阿里山農藥行1 樓東北側之鐵捲門、牆壁及燒損鐵捲門附近之農藥紙箱、肥 料塑膠袋及木質棧板,嗣經鄰近之住戶及時撲滅火勢,始未 進一步延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至4 9、474、496、504至505頁),核與證人林文 勇、林綉蓮李茂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 6至14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及證人詹再春於警 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15至17)相符;復經嘉義縣 消防局勘查分析後,研判現場起火處應為阿里山農藥行1樓 店面東北側鐵捲門下方地面位置,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 用打火機類有焰火源點燃紙板及汽油類易燃液體)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該局於104年4月20日出具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3至137 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1紙、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4 張、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 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8、 4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依證人林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100、101年我大 都住在阿里山農藥行裡,近1、2年大部分時間則是住在嘉 義市大業路,但1年大概有10幾天偶爾會住在阿里山農藥 行,有時候小孩同學要去阿里山玩或者我要採茶時,也都會



住在阿里山農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佐阿里山 農藥行1樓確實區隔出店面及客廳、廚房、浴廁等空間,有 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1紙及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11至113頁),足 認嘉義縣番路鄉○○村○○○○號建築物,除供證人林文勇 經營阿里山農藥行外,亦兼作證人林文勇及其家人日常生活 起居之用,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另參諸上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相關暨相片拍攝位置圖1紙、現場建 築物外觀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及證人 林文勇林綉蓮李茂壽所述,可見嘉義縣番路鄉○○村○ ○○○號建築物兩側相連房屋均為他人使用之住宅,客觀上 火勢延燒隔壁住宅或建築物之可能性很高,亦徵被告放火之 標的(即嘉義縣番路鄉○○村○○○○號)係屬「現供人使 用住宅」無訛。
⒊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 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 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僅造成嘉義縣番路鄉○○村○○○○號 1樓東北側之鐵捲門及牆壁受燻燒,與鐵捲門附近之農藥紙 箱、肥料塑膠袋及木質棧板受燒損,並未損及該屋之主要結 構及效用,火勢亦未波及他宅而未生各該住宅或建築物喪失 效用程度之燒燬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雖點燃紙板燒燬上 址房屋,然屬未遂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
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 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 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 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 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 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 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 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91年8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即因 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現已更名為思覺失調症)多次前往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住院及門診 治療,復於案發前之104年1月27日、104年3月3 日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門診治療,且於案發後數日之104 年4月21日再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住院治療,迄至104 年9月11日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函覆本院所詢事項之際仍未 出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 聖馬爾定醫院104年9月10日惠醫字第817號函檢附 之病歷資料、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4年9月11日中總嘉 企字第○○○○○○○○○○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336頁)。而經本院先後囑 託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及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①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 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 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 告為一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缺乏足夠病識感及服藥順從 性,現實感、判斷能力亦差,犯案前兩週精神症狀加劇(被 害妄想、幻聽干擾),於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②聖 馬爾定醫院醫師綜合被告個人史、病史、行為觀察、測驗結 果、精神狀態檢查及犯案經過,結果認被告為一思覺失調症 患者,罹病超過10年,案發時也受到強烈幻覺及妄想之干 擾,已失去辨識幻覺及真實之能力,被告雖知道放火會受到 懲罰,所以在放火之後火速離開現場,但此反應僅表示被告 現實感未完全失去,被告犯行之行為本身確已達全由妄想或 幻覺內容控制之地步,故判定被告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等節,亦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4年12月3日中總嘉 精字第○○○○○○○○○○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及聖馬爾定醫院105年2月5日惠醫字第115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至3 94、437至449頁)。參互上情以觀,被告於前揭放 火行為時,確存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無疑。
⒉審以被告於案發之前兩週即開始出現夜眠差、騎車亂跑、四 處遊蕩、多疑、被害妄想(頻妄想被告之胞弟被隔壁鄰居拘 禁、陷害)、幻聽干擾(耳邊聽到有人放歌、有鬼聲)等情 形,此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李茂壽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患有 中度精神障礙疾病,近期病情加重,有時看她會碎碎念,晚



上也睡不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被告家屬於 104年4月21日將被告送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治療,醫 護人員當時紀錄家屬所述上開情節之護理紀錄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17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於案發之前業已 極度不穩。其次,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聽到我弟弟李 昆良在阿里山農藥行店內,有人要害他,我當時急著要救我 弟弟,所以才去阿里山農藥行倒汽油點火,我知道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建築物 是違法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每 天晚上睡覺都會聽到我家人在阿里山農藥行喊救命,我不知 道如何去救,所以才會去縱火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我房間聽到阿里山農藥行裡傳出 聲音說有人被殺,我要去救人,我要進去阿里山農藥行,但 無法進去,又一直聽到尖叫聲及有人被殺的聲音,所以才在 阿里山農藥行潑汽油點火,想進去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 8至4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我有去阿里山農藥 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但我是為了救人,因為我聽 到好幾個人在阿里山農藥行裡喊救命、躺好、不要一直凌虐 他,除了放火,我想不到別種方法去救困在阿里山農藥行裡 面的人,但我會怕,怕別人知道火是我放的,所以我在點火 之前有先叫好計程車,打算點火之後就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504至507頁),可見被告自案發前至 本院審理中始終相信其因妄想所建構出來「他人受困阿里山 農藥行,且將遭到殺害」之情狀為真實,益徵被告於案發前 數日至案發時,正處於妄想狀態,無法分辨妄想情狀與真實 之差異,深信妄想所建構出來「他人受困阿里山農藥行,且 將遭到殺害」此一狀態,方以在阿里山農藥行點燃汽油引發 火勢之方式試圖救出受困之人。再者,衡酌被告於案發後數 日之104年4月21日經送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治療,因語 無倫次、無法切題回答問話,為該院醫師採取進入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之醫療措施,而被告初期治療之過程亦均出現思考 鬆散、行為紊亂、存在妄想性思考(如:懷疑病友家人所攜 帶之衣物存放毒品,導致其全身不舒服)、欠缺現實感等情 形,經治療近2個月後,幻聽症狀減少,精神症狀穩定,病 情趨於慢性化,始轉入慢性病房等節,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 前揭函文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21至336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後之病況仍屬 相當嚴重。
⒊由被告上開案發前、後之精神科就診紀錄,及其於偵、審程 序中之陳述,與證人李茂壽於警詢中之證述,暨上揭臺中榮



灣橋分院、聖馬爾定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本案被告於行 為當時雖對外界事務尚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故於遭查獲後 仍能詳述其點燃汽油引發火勢之經過和緣由,且其雖能理解 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係屬違法之行為,而得於放火之 前預先叫好計程車以利放火後立即逃離現場,然其因受幻聽 及他人遭迫害妄想之影響,感受危急之程度已令其無從明辨 現實,造成其行為選擇之侷限性,認為放火行為係其為了拯 救他人性命所不得不採取之反應,稽上情節足認被告於上揭 放火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 響,而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一程度。 ⒋公訴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於犯案前,除先預備汽油、打火 機等工具外,復先聯繫計程車到場,犯案後更係立即攜帶隨 身物品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將犯案工具棄置他處,以免 遭警追緝,種種舉措均足證明被告行為當時之思考邏輯及行 為舉止並無異常、脫離現實之處,思慮甚至比一般人縝密; 且觀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於104年5 月24日曾表示「法院的事多多少少會擔心害怕啊」、於1 04年5月30日曾表示「我有案件要回去處理,我有點擔 心啦,燒人家的房子啦」,可見被告對於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表現出擔心、害怕,足認被告對其放火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 識;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未見有答非所問、喃喃自語之 情,承上各情,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均未因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 然按刑法上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有辨識合法或不法之「 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為合法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此 與被告於犯案當時之意識是否清楚,尚屬二事,意識清楚非 即表示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固能詳述犯案情節,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然此僅足認 定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放火行為有所認識,具有放火之構成要 件故意,惟此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備責任能力尚屬無涉;又 被告雖理解放火行為係屬違法,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係因罹 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確信其所妄想「他人受困阿里山農藥 行,且將遭到殺害」之情狀為真實,無法控制,方依此一信 念為放火燒燬阿里山農藥行之犯罪行為,至被告為放火行為 時,能否加以計畫、犯罪後有無逃離現場,並非判斷被告是 否能夠控制其行為之依據,檢察官上揭論斷,容有誤會,難 認妥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之事實,然其因受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 其辨識與判斷力之缺陷,致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不具 刑事責任能力,即屬行為不罰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 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 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因第19條 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上開法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 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 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 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 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 分;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 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 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 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 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1項監護處分 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 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多年前即因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隨 機拿石頭攻擊路人及車輛,雖經家屬送醫住院治療,然因缺 乏病識感,服藥順從度差,時有拒藥、藏藥之情形,家屬復 未能確實掌握被告是否按時服藥,至今仍未能完全、穩定控 制病情等節,有被告上揭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考;佐以其近年亦曾因妄想阿里山農藥行房屋內、外有人與 鬼,及懷疑證人林文勇之妻吳村霞搶其丈夫及男友,而打罵 吳村霞,此據證人林文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 ),堪認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嚴重,歷來即有無 端攻擊他人之傾向,再為攻擊他人行為之危險性甚高;而臺 中榮總灣橋分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亦均認「被告因精神疾病狀 況,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 」,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職是,綜合被告之行 為、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等以觀,本院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因 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 下,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併斟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建議,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 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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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