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玫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郭士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筱玫、郭士誠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肆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筱玫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郭藥局」之負責藥 師,郭士誠則負責「郭藥局」藥品採購、管理業務,均為從 事藥品調劑、製作相關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用所需文書等醫事服務業務之人。方禮耕(本院另案審理) 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成功家庭醫學科診所」( 下簡稱成功診所)之執業醫師。「郭藥局」及「成功診所」 均於民國99年1月間起至102年11月底期間,與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簡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皆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 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業務。其等 均知悉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健保之醫療業務時,依特約規定 ,健保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核對其保險憑證及身分證明文件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保險對象需親自持有醫師出具之處方箋到健保特約藥局領 藥,由藥劑師對保險對象給予用藥安全指導後,始得依據醫 師出具之處方箋給予藥品。事後,醫事服務機構方得按保險 對象實際就診次數,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 內容,據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藥費及藥事服務等費用。詎 郭筱玫、郭士誠均預見方禮耕並未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實際 看診,僅由來診者持本人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不知情者之健保 IC卡(下簡稱健保卡)刷卡後,製作不實之病歷、就醫資料 及處方箋,顯屬虛偽提供醫事服務,猶容任方禮耕或非實際 接受醫療服務者,持本人或他人之健保卡及不實處方箋,據 以調劑並提供調劑藥品給方禮耕等人,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假借方禮耕開具之不實處方
箋,虛偽提供藥品調劑之醫事服務並予申報,使健保署誤認 郭藥局確實提供醫事服務給保險對象而核付醫療暨藥費、藥 事給付,而與共犯方禮耕之詐欺犯意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於附表「調劑日期」欄所示日期接受成功診所方禮耕開 具不實處方箋,透過刷取保險對象之健保卡接續回傳健保署 表示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提供調劑藥事服務,繼而不實填載 當月調劑藥品明細及提供調劑藥事服務對象等事項於其業務 所製作之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等電磁紀錄文書,於附表 「申報日期及獲核付總額」欄所示申報日期,按月持前揭交 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 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並申領 費用。而郭筱玫、郭士誠所詐領之藥費、藥事服務費,其中 藥事服務費歸郭筱玫、郭士誠所有,另詐得之藥費則約由郭 士誠按核付金額9折交付方禮耕,以此手法致使健保署陷於 錯誤,誤認郭藥局有依約提供調劑藥事服務及藥品等事實, 而分別核撥如附表「核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核付新 臺幣(下同)45萬3,918元(總額不足1元,以1元計),均 足以生損害健保署對於保險對象病歷資料之處方箋記載管理 之正確性、醫療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審查、核發作業之 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
被告郭筱玫暨其辯護人、被告郭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筱玫、郭士誠均坦承「郭藥局」於附表所示申報 日期向健保署申報交付調劑醫療費用之點數並獲核付藥費及 醫事服務費。又前揭調劑藥品係依成功診所醫師方禮耕開立 之處方箋調劑後,交付方禮耕或其他持保險對象健保卡之人 等節無誤、被告郭士誠另坦認郭藥局前揭調劑藥品概由方禮 耕提供,每月底(後期為按日)與方禮耕對帳後,再按健保 署核付調劑藥品藥費打九折後,以現金交給方禮耕等事實不 諱。惟均矢口否認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其等辯稱暨被告郭筱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郭藥局 與成功診所有合作關係。方禮耕開立處方箋常用之藥品,部 分委請被告郭士誠代為購藥後,交方禮耕保管,方禮耕再寄 放部分藥品供郭藥局調劑之用。遇有保險對象(即病患)或 其代理人持方禮耕釋出之處方箋到郭藥局領藥,被告郭筱玫 即依處方箋內容完成調劑並交付藥品給該人。倘方禮耕寄放 之藥品將罄,即通知方禮耕將藥品拿至郭藥局,此過程並非 郭藥局接受方禮耕之退藥。被告郭筱玫於調查站供述遭訊問 人員誘導訊問,才會誤認方禮耕交付寄放的藥品混有方禮耕 收回的藥品是退藥。因藥品為方禮耕提供,被告郭士誠才會 與方禮耕對藥品的帳,即按藥費點數打9折,以現金交付給 方禮耕,剩下的藥費作為郭藥局管銷費用,亦無接受方禮耕 退藥而買回的情節。而被告郭士誠所製作之交付調劑費用明 細表、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 務醫令清單等,既係依據處方箋調劑、過卡、給藥,而被告 2人並不清楚附表所示保險對象與醫師方禮耕間之關係如何 ,亦不知該等保險對象是否親自就診,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領健保給付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提供藥事服務之點數」欄所示保險 對象並未因病或意外受傷等原因前往成功診所診療,當然未 接受「郭藥局」如附表申報之調劑醫事服務或藥品: 1.查被告郭筱玫係「郭藥局」之負責藥師,被告郭士誠負責「 郭藥局」藥品採購、管理業務。「郭藥局」與方禮耕執業所 在之成功診所,於99年1月間起至102年11月底期間,均與健
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健 保醫療相關業務,並得向健保署申領藥費、藥事服務費用等 情,為被告郭筱玫、郭士誠及共犯方禮耕所不否認,並有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 表、就診明細、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稽,「郭 藥局」係依據前揭合約內容提供保險對象健保醫事服務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應符合健保相關規定據以 申領健保醫療費用,此部分事實自無爭議。
2.共犯方禮耕並未對附表「申報保險對象及點數」欄所示保險 對象實際看診,僅以持健保卡本人或其他不知情者之健保卡 刷卡虛報醫療服務後,填載不實之病歷、就醫資料及處方箋 ,再由方禮耕本人或虛偽就醫者持不實處方箋前往「郭藥局 」取藥,被告郭筱玫則依該處方箋調劑並交付藥品給方禮耕 等人,或由他人領得後再交還方禮耕。事後,被告郭士誠填 載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 事服務費點數,並獲健保署以當季點值折算標準給付如附表 「核付金額」欄所示費用等事實,業據共犯方禮耕、林方香 雲、方建都、龔俊義、吳素、胡秀桂、陳仁重、張慧珍、 林洋錄等人供述無誤,核與證人侯淳瀚、林嘉逸、吳素玲、 娃娣、趙中凡、趙恆韋、龔韋銘、王敬翔、張榮昌、高德成 、沈慧純接受健保署從業人員業務訪查、證人龔韋銘、雷塔 (即DIOLA VIOLETA TAN)、艾瑪(即GANANCIAL ROELMA SAL)、趙恆韋、龔俊義、沈慧純、張榮昌、王敬翔、高德 成、胡秀桂、趙中凡、馮慧琳、侯淳瀚、林嘉逸於調查站及 證人陳慶麟、張榮昌、馮慧琳、王敬翔、趙恆韋、趙中凡、 龔韋銘、林淑珍、吳素珠、吳素玲、林嘉逸、侯淳翰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侯淳翰、林方香雲、 林能恭、林嘉逸、陳仁重、王敬翔、沈慧純、張慧珍、張榮 昌、張方香雲、高德成、高偉智、龔韋銘、包志強、方許三 枝、方建都、方偉綸、方雅楨、方雅平、方長吉、方義樺、 方再興、方黃來富、李麗秀、李秀英、趙威能、趙恆韋、趙 于喬、馮慧琳、趙罕欽、趙冠亘、趙冠宇、趙冠婷、吳素 、艾瑪、雷塔、娃娣等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陳仁重、 沈慧純、陳柏維、胡秀桂、高偉智、高德成、張慧珍、張榮 昌、王敬翔、包志強、龔韋銘、方建都、方許三枝、方偉綸 、方雅楨、方雅平、方長吉、方義樺、趙冠亘、趙冠宇、趙 于喬、趙罕欽、趙冠銘、趙冠婷、李麗秀、李秀英、趙威能 、趙恆韋、馮慧琳、吳素、林嘉逸、林惠瑩、艾瑪、雷塔 、娃娣、何娟芬等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陳明傑、陳柏 維、胡秀桂、陳仁重、沈慧純、張慧珍、高偉智、高德成、
侯淳翰、張榮昌、王敬翔、龔韋銘、龔俊義、包志強、方義 樺、方建都、方許三枝、方雅楨、方雅平、方長吉、方偉綸 、李麗秀、李秀英、趙威能、趙恆韋、趙冠亘、趙冠宇、趙 冠銘、趙冠婷、趙怡婷、趙罕欽、馮慧琳、吳素、林方香 雲、林洋錄、林嘉逸、林惠瑩、方再興、方黃來富、林能恭 、張方香雲、張信雄、方木貴、艾瑪、雷塔、娃娣、朱方香 滿、朱宗宜之就診明細、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及方禮耕 手寫病號日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顯然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並 未接受成功診所方禮耕實際看診,則「郭藥局」如附表所示 各次申報提供醫事服務之保險對象,當無收受當次申報之調 劑藥品及受有「郭藥局」醫事(藥事)服務之可能乙節,亦 堪認定。
㈡被告郭筱玫、郭士誠預見或可得而知方禮耕就附表「申報之 保險對象及提供藥事服務之點數」欄所示保險對象各次開具 之處方箋為虛偽不實:
1.按郭藥局與健保署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第2條約定,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 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應依藥事專業知識悉心調製後,交付 藥品並予適切之用藥指導。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 目及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調劑通則二亦規定,藥事服 務費之成本,包括處方確認、處方登錄、藥品調配、核對及 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藥品優 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 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物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 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 取藥者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顯然健保署關於 藥事服務費之給付,係基於申請人於保險對象(病患)提出 上開處方箋後,先予以確認處方、將處方加以登錄、評估用 藥適當性、調配或調製藥品、確認取藥者並交付藥品、用藥 指導,並應再核對確認等勞務之提供,所給予之相對給付。 準此,被告郭筱玫自當確認其提供藥事服務之對象是否為持 健保卡及處方箋之本人,以符合前揭合約所定應提供保險對 象「本人」調劑之藥事服務,方得向健保署申領藥費、藥事 服務費之相對給付等約定。
2.證人即共犯方禮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具處方箋多在 診所隔壁的「郭藥局」領藥。針對沒有到診所看診的病患, 伊刷健保卡後,即親自持該病患的健保卡及處方箋去「郭藥 局」領藥。看被告郭筱玫或郭士誠哪一位在藥局內,就找誰 領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第296頁、第297頁),尚 與證人張慧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方禮耕刷健保卡後
,自行編寫疾病名稱再將處方箋列印出來,由方禮耕持處方 箋及健保卡至隔壁藥局拿藥,拿回來後,方禮耕將藥放在他 的抽屜內,再給我每人次80元費用」、「我拿健保卡給方醫 師(方禮耕),方醫師就給我80元,我沒有去藥局拿藥」( 見嘉義市調站卷一第66頁及交查2133號卷第28頁)、證人胡 秀桂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你不看病刷卡,有無持健保 卡至藥局取藥?)沒有」(見嘉義市調站卷一第57頁)、證 人陳仁重於調查站證稱:「我提供我太太胡秀桂、次子陳柏 維的健保卡予成功家醫診所醫生方禮耕不看病刷卡,並沒有 到藥局取藥。」(見嘉義市調站卷一第61頁)、證人林方香 雲於偵查中證以:「我自己家人的部分,就是處方箋全部交 給方醫師去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查2133號卷第18頁 )。而被告郭筱玫確於調查站供承:「我沒有一一核對身分 ,我只是看那個就是有處方、有健保卡,我就給藥。」、「 (問:方醫師曾拿處方箋和健保卡自己拿藥過嗎?)有。」 乙情,亦與證人方禮耕證述情節一致,並經本院勘驗其調查 站偵訊光碟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顯然被告 郭筱玫對於其調劑及交付藥品對象並非持卡之保險對象本人 知之甚詳。參諸如附表「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提供藥事服務之 點數」欄及「申報日期及獲核付總額」欄所示,於99年1月 間,張慧珍(依其供述另持高德成、高偉智去成功診所刷卡 )、林方香雲(依其供述另持方再興、方黃來富、林能恭、 張方香雪、張信雄、方木貴、陳美惠、朱方香滿、朱宗宜、 林嘉逸在成功診所刷卡)、陳仁重、胡秀桂(另持陳明傑、 陳柏維之健保卡前往成功診所刷卡)等人接連於1月1日、2 日、4日、5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15日、 19日、23日、29日均有刷本人或他人之健保卡,郭藥局並據 以請領藥事服務費之紀錄。而上揭保險對象均未實際看診, 亦如前述,則上揭「郭藥局」提供調劑醫事服務之對象,顯 然為該次申報受有保險醫事服務之保險對象以外之方禮耕。 而此非常態請領調劑藥品之行為,更從99年1月起至102年11 月底止,持續發生並無稍減,亦有附表所列明細可考,殊難 想像被告郭筱玫等對於接連違反合約所定「向保險對象本人 提供調劑之醫事服務」此義務視若無睹,且對於共犯方禮耕 連續多日、多次密集藉非本人持健保卡及處方箋而領取調劑 藥品之異常情形未啟疑竇。
3.再者,被告郭筱玫為合法藥師,自應遵守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之規範。根據前揭準則第15條:「 藥事人員自藥品拆封至調劑之期間,應注意專業包裝藥品之 包裝材料及貯存環境,並標示藥名、單位含量及保存期限。
」、第17條:「藥品應於補充前確認其與受補充之藥品標示 相符,補充後應再次確認。」等規定,被告郭筱玫除應遵照 醫師處方箋內容調劑藥品外,尚應核對、再次確認藥品包裝 、貯存環境、藥品藥名及保存期限等。然考諸證人方禮耕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郭士誠的互動是我買藥放在郭藥局 ,一些我的處方就請他們用我的藥給病人。」、「(雙方業 務合作的藥怎麼買的)我請郭士誠幫我買。」、「(病人沒 看診,向郭藥局拿回的藥品如何處理?)我就拿回去跟我醫 院存放的藥放在一起。」、「我就把它(從郭藥局領取的藥 品)拆了,把它拆開放回我的罐子裡面或者塑膠袋裡面。」 、「我是拆完之後,郭藥局那邊有缺少這種藥,譬如缺少A ,我就拿幾顆A出來給他們。」、「原來它一片十顆或者一 片剪幾顆,那就一片一片放著。」、「一、二天就會拿藥過 去給郭藥局」、「病人退給我的藥我一定收藏起來,存在我 在裝藥的藥罐或者塑膠袋裡面,郭藥局那邊告訴我沒有藥了 ,我再拿過去。」、「我是拿了一包一包,(如)A、B、C 、D這幾種藥拿一包過去,不是拿一天份、二天份,不是拿 三天份,我拿一包過去,讓他(郭藥局)這二、三天可以夠 用。」、「(拿回去給郭藥局的時候,給誰?)應該是郭士 誠。」、「(拿藥去郭藥局,會跟你算錢?)錢是一天算一 次。」、「就是用我的藥調劑,他們向健保局申請藥費,因 為用我的藥,所以要給我錢,就是那一些錢。」、「拿藥去 是他放著,就是用這些藥來調劑,跟我算錢是到了晚上,他 們向健保局申請藥費,藥費裡面就給我90%的藥費,因為那 個藥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至303頁),細 繹證人方禮耕證述內容,「郭藥局」依方禮耕的處方箋調劑 之藥品來源,係「郭藥局」郭士誠代為採購後交給方禮耕保 管。方禮耕每隔一、二天將各種藥品酌量另以塑膠袋各裝袋 成一包後,交給「郭藥局」。而方禮耕交付「郭藥局」調劑 的藥品來源,除了「郭藥局」代為採購之藥品外,尚包括業 經「郭藥局」調劑後,方禮耕拆開藥袋或零星片裝的藥品。 試問,被告郭筱玫為專業藥師、被告郭士誠負責「郭藥局」 藥品採購,依照前揭準則之規定,更較一般人對於藥品包裝 完整及藥品使用期限具有專業要求及職業敏感度,渠等收受 方禮耕交付部分藥品既屬經剪切零星散裝,或無原始包裝之 外觀狀態,豈未能發覺係方禮耕持處方箋自「郭藥局」領走 調劑藥品後,再加拆裝混搭裝袋盛裝而來?是以,共犯方禮 耕不僅密集自「郭藥局」領走他人調劑藥品,復每隔一、二 天再將零星散裝,或無原始包裝之藥品另行袋裝交給「郭藥 局」,無怪乎被告郭筱玫於102年12月18日調查站接受訊問
時,就調查人員詢以方禮耕收受病患不要的藥,是否再退回 給「郭藥局」並按月結算藥錢之提問,被告郭筱玫為肯認「 有」之回答;並稱「(方禮耕將領取的藥退還回給妳‥‥) 可是不是全部喔」;至於給付方禮耕藥價部分,則供以「應 該是說我們再跟他買藥,再買回來。」等語(見本院105年1 月18日勘驗調查站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卷二第24至26 頁),堪認被告郭筱玫知悉共犯方禮耕按日(期)交付之藥 品,摻有方禮耕以附表「調劑日期」欄所憑之處方箋而自「 郭藥局」領取之調劑藥品,方有肯認部分藥品係方禮耕領後 再退藥、「郭藥局」付費「再買回」等詞至明。蓋方禮耕密 集領走「郭藥局」調劑藥品後,復隔一日或二日即將外觀可 見非原始包裝、已重行拆開裝袋之藥品交給「郭藥局」之行 徑,定性為方禮耕將領走之調劑藥品「退藥」給「郭藥局」 乙情,尚與常人經驗法則無違。衡以,被告郭筱玫接受調查 站訊問時,神態自若,並能輕鬆與調查站人員聊天,有前揭 勘驗筆錄可考,而被告郭筱玫前揭偵訊內容,亦未悖於常情 ,即難認有被告郭筱玫受不正誘導訊問,基於非任意性而為 供述之情節。
4.再者,醫師診療病患後開立處方箋,病患持之向藥局領取藥 物,無非基於治療病患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之目的。倘前揭病 患既未領取該調劑藥物甚且根本無需領取藥物,顯可推知該 處方箋非為有醫療需求之保險對象所開立,純屬虛偽不實。 況健保署明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條文防杜弊端,多次立案罰 處違規虛偽提供醫事服務之醫事服務機構,被告郭筱玫身為 健保特約藥局之專業藥師,當更能察覺成功診所方禮耕醫師 未經實際看診而虛偽填載處方箋之異常情事。從而,被告郭 筱玫、郭士誠可預見或可得而知「郭藥局」按附表「調劑日 期」欄各次調劑所依憑之處方箋,顯屬虛偽不實。 ㈢被告郭筱玫、郭士誠預見或可得而知方禮耕製作不實處方箋 ,病患並未拿到藥品,猶假借調劑藥品之外觀,向健保署申 領如附表所示各次調劑藥品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顯以虛偽提 供藥品調劑之醫事服務,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被告郭筱玫形式上固有按處方箋「調劑」藥品之外觀,然渠 等既預見方禮耕開具之處方箋為虛偽不實,而「郭藥局」既 未與保險對象確認處方、評估用藥適當性,復未確認取藥者 並交付藥品給保險對象並提供用藥指導,即難認渠等確有藥 事服務之勞務提供,自不得向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之相對給 付;復可得而知方禮耕透過不斷退藥方式重覆藥品使用,既 無藥品成本支出,保險對象也未取得調劑藥品,亦不得向健 保署申領藥費。然被告郭筱玫、郭士誠猶於附表「申報日期
及獲核付總額」欄所示日期,申報已提供如附表「申報之保 險對象及提供藥事服務之點數」欄所示保險對象(病患)調 劑藥品及藥事服務,並據以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所示藥費及 藥事服務費之醫事服務點數,即有虛偽不實詐領健保醫事服 務費用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郭筱玫身為健保特約藥局之專業藥師,被告郭士 誠擔任「郭藥局」藥品採購及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 人員,知悉「郭藥局」應確實提供調劑之醫(藥)事服務給 保險對象,並由保險對象取得調劑藥品,方得向健保署申領 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卻長期容任共犯方禮耕密集持不實之處 方箋領取調劑藥品後,再退回「郭藥局」循環使用,保險對 象並未實際獲得「郭藥局」提供之調劑藥品及醫事服務。猶 於附表「申報日期及獲核付總額」欄所示申報日期登載交付 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等電磁紀錄並予行使,以此方式向健保 署佯稱確已提供保險對象藥品及藥事服務,憑以向健保署提 出藥費、藥事服務費點數之申請,使健保署誤認郭藥局業已 提出上開藥事服務,因而核撥附表所示費用,則被告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明確。被告等上開 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渠等業務登載不實、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筱玫、郭士誠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郭筱玫等將附表所示提供保險對象調劑藥品與藥事服務 等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為虛偽記載後,透過網際網路 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署而行使,復以網際網路連線申 報之方式,將基於前揭電磁紀錄製作之交付調劑費用明細表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不實電磁紀 錄上傳至健保署申報醫事服務費用點數而行使,該等電磁紀 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事服務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郭筱玫係「郭藥局」之負責藥師, 被告郭士誠負責「郭藥局」藥品採購、管理業務,均為從事 藥品調劑、製作相關請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所需文書 等醫事服務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郭筱玫2人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 故意,假借共犯方禮耕開具之不實處方箋,虛偽提供藥品調 劑之醫事服務並予申報,使健保署誤認郭藥局確實提供醫事 服務給保險對象而核付醫療暨藥費、藥事給付,而與共犯方 禮耕之詐欺犯意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透過保險對象之健保卡回傳調劑 紀錄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按月填載不實交付調劑費用明 細表等電磁紀錄向健保署申領費用而行使,其各次接續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各次所犯上開詐欺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按月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所示47次藥事服務點數 而詐領費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 之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2人均為高級知識份 子,渠等明知健保署之營運已長年鉅額虧損,竟因貪圖健保 署之醫療資源,預見或可得而知方禮耕開具處方箋為虛偽不 實,猶配合該處方箋調劑藥品,並任由方禮耕領回調劑藥品 後,再提供郭藥局循環調劑使用,復向健保署申領藥費及藥 事服務費,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自應 嚴予非難;詐騙期間長達4年,所詐得費用計45萬3,918元, 亦對於健保財政健全造成傷害。又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猶 圖卸責,亦未返還詐得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調劑日期 │申報之保險對象及 │核付金額 │申報日期及獲│行為人應成立罪│
│ │ │提供藥事服務之點數 │新臺幣(元)│核付總額 │名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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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月1日 │沈慧純、120點 │112.75 │99年2月11日 │(第1罪: │
│ │ │陳仁重、138點 │129.67 │計8399元 │編號1至19) │
│ │ │張慧珍、133點 │124.97 │(總額不足1 │郭筱玫、郭士誠│
│ │ │趙中凡、139點 │130.60 │元,以1元計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胡秀桂、171點 │160.67 │) │罪,各處有期徒│
│ │ │陳柏維、120點 │112.75 │ │刑陸月,如易科│
│ │ │馮慧琳、133點 │124.97 │ │罰金,均以新臺│
│ │ │趙罕欽、120點 │112.75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趙冠宇、120點 │112.75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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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月2日 │林方香雲、120點 │112.75 │ │ │
├──┼──────┼──────────┼──────┤ │ │
│ 3 │99年1月4日 │張慧珍、120點 │112.75 │ │ │
│ │ │方許三枝、133點 │124.97 │ │ │
│ │ │方雅楨、120點 │112.75 │ │ │
│ │ │方雅平、120點 │112.75 │ │ │
│ │ │趙冠亘、120點 │112.75 │ │ │
│ │ │趙冠婷、120點 │112.75 │ │ │
├──┼──────┼──────────┼──────┤ │ │
│ 4 │99年1月5日 │沈慧純、120點 │112.75 │ │ │
│ │ │方建都、138點 │129.67 │ │ │
│ │ │李麗秀、133點 │124.97 │ │ │
│ │ │吳素、153點 │143.76 │ │ │
├──┼──────┼──────────┼──────┤ │ │
│ 5 │99年1月6日 │龔韋銘、136點 │127.79 │ │ │
│ │ │趙恆韋、120點 │112.75 │ │ │
├──┼──────┼──────────┼──────┤ │ │
│ 6 │99年1月7日 │高偉智、120點 │112.75 │ │ │
├──┼──────┼──────────┼──────┤ │ │
│ 7 │99年1月8日 │張慧珍、138點 │129.67 │ │ │
├──┼──────┼──────────┼──────┤ │ │
│ 8 │99年1月9日 │陳仁重、120點 │112.75 │ │ │
│ │ │趙中凡、138點 │129.67 │ │ │
│ │ │胡秀桂、133點 │124.97 │ │ │
│ │ │陳明傑、120點 │112.75 │ │ │
│ │ │李秀英、171點 │160.67 │ │ │
│ │ │馮慧琳、120點 │112.75 │ │ │
│ │ │趙冠亘、120點 │112.75 │ │ │
│ │ │吳素、184點 │173.89 │ │ │
│ │ │林方香雲、164點 │154.10 │ │ │
│ │ │林能恭、243點 │228.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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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月11日 │張慧珍、120點 │112.75 │ │ │
│ │ │龔韋銘、120點 │112.75 │ │ │
│ │ │方再興、138點 │129.67 │ │ │
│ │ │方黃來富、133點 │124.9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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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1月12日 │陳明傑、120點 │112.75 │ │ │
│ │ │陳柏維、120點 │112.75 │ │ │
│ │ │趙罕欽、120點 │112.75 │ │ │
│ │ │趙冠婷、120點 │112.75 │ │ │
│ │ │朱方香滿、120點 │112.75 │ │ │
│ │ │朱宗宜、149點 │14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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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1月13日 │沈慧純、164點 │154.10 │ │ │
│ │ │方建都、120點 │112.75 │ │ │
│ │ │方許三枝、138點 │129.6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