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4號
NTDV,105,訴,184,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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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王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恩王忠俊王明泉、王清間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忠恩王忠俊王明泉、王清提起 履行契約等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 本院無法依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前開聲 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105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等件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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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