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82號
NTDV,105,司繼,28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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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吳世昌
      吳政能
      吳秀紋
      吳美玲
      吳美珍
      吳進泉
      林正雄
      林正發
      林美惠
      林美燕
      林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根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2697號假處分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850,000元,被繼承人許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埔里鎮○○路 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為受擔保利益人之ㄧ,今訴訟終 結,聲請人為取回該筆擔保金,查得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27 日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欲取回提存之擔保金難以進行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法院民事 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書函(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其配偶及第一順



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 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371、37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訛,然嗣本院於辦理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選任遺 產管理人事件時,該事件之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被繼承人全部法定順序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另 查得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曾 孫子女楊昀錚、楊杰睿莊羽晴,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亦查無楊昀錚 、楊杰睿莊羽晴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有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遠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楊昀錚、楊杰睿莊羽晴為繼承人,是本件未符 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 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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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