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02號
NTDV,104,訴,502,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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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潘貴珠
訴訟代理人 王源榮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潘進釵
被   告 潘進銓
被   告 潘進添
被   告 潘進烈
被   告 潘貴美
被   告 陳潘貴色
被   告 潘貴馨
被   告 王經緯
受告知人  陳素惠
受告知人  林許阿葉
代 理 人 林牧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面積二三三一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九一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潘進釵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八二七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潘貴美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二八二七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潘進銓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二八二七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潘進添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二八二七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經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二九一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潘進烈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二八二七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潘貴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8部分面積二八二七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潘貴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9部分面積五二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進釵潘進銓潘進添潘進烈潘貴美、陳潘 貴色、潘貴馨王經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 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3,316.1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任何契約訂立不分割之 期限,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05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歸被告潘進釵所有;編號A2部分歸被告潘貴美 所有;編號A3部分歸被告潘進銓所有;編號A4部分歸被 告潘進添所有;編號A5部分歸被告王經緯所有;編號A6 部分歸被告潘進烈所有;編號A7部分歸被告陳潘貴色所有 ;編號A8部分歸被告潘貴馨所有;編號A9部分歸原告所 有。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倘除共有人單獨所有土地外,再分 割出一筆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將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迨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 案分割後,再由兩造協商通行方式,且依此分割方案,共有 人間均不相互補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進釵潘進烈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潘進銓潘進添潘貴美陳潘貴色潘貴馨王經緯 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所提出書狀之陳述 略以:對於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並同意依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 值相當,故同意共有人相互間無須找補。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45頁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東南角突出之長方形,其東西向部分較寬, 南北向部分較窄,係經由南側之同段756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該南側與同段757、756、755地號土地間之東西向道 路,往東轉北呈L型;又系爭土地目前出租予第三人種植 農作物,大致分為四個區域:東半部之南、北側分別種植 水稻、香蕉,西半部之東、西側分別種植甘蔗、香蕉,且 東半部香蕉園與稻田及甘蔗田之間,有灌溉用水利溝渠, 其位置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 30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24幀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8頁、第117頁),足堪 認定。
⒉又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面積為分割,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關係,僅原 告較應有部分短少0.03平方公尺,被告王經緯多得0.01平 方公尺,且經原告及多數共有人即被告潘進銓潘進添潘貴美陳潘貴色潘貴馨王經緯等人同意,僅被告潘 進釵、潘進烈二人則皆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而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 用,且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至被告潘 進釵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被告潘貴美所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被告潘進銓所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A3部分、被告潘進添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 分、被告王經緯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被告陳 潘貴色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被告潘貴馨所分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8部分,雖未能與道路連接,惟此係 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土地分割後之 筆數不得多於共有人人數所致,此部分應由日後各筆土地 所有人間依民法通行權之規定協商通行方式,而此一分割 方式復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縱使兩造間日後無法就通行



方法達成協議,亦得依法行使袋地通行權。是本院斟酌當 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㈢再者,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各部土地之價 值並無所差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各筆土地,係 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並無顯不相當之 情形,且除被告潘進釵潘進烈二人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 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無須再為相互補償。是以,依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無須再為相互 補償,亦屬公平,對於被告潘進釵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即 受告知人陳素惠林許阿葉於分割後其等抵押權移存於被告 潘進釵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上,亦無何不公平 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爰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1月29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各 共 有 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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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被告潘進釵 │ 1/8 │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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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被告潘進銓 │ 0000000/00000000 │ 一八六五二九一二分之二二六一六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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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被告潘進添 │ 0000000/00000000 │ 一八六五二九一二分之二二六一六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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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被告潘進烈 │ 1/8 │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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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被告潘貴美 │ 0000000/00000000 │ 一八六五二九一二分之二二六一六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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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原 告 │ 209979/0000000 │ 九三二六四五六分之二0九九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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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被告陳潘貴色 │ 0000000/00000000 │ 一八六五二九一二分之二二六一六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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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被告潘貴馨 │ 0000000/00000000 │ 一八六五二九一二分之二二六一六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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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被告王經緯 │ 282702/0000000 │ 二三三一六一四分之二八二七0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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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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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