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0號
NTDV,104,訴,490,2016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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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上訴人  藍宏文
      藍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4月13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予康為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7條第3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齊百邁,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 丁予康,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然上訴人已委任 有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訴訟程序自不因原法定代 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 聲明上訴時,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丁予康,惟未聲明由其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丁予康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5,761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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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