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0號
NTDV,104,訴,160,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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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許錦
原   告 許信添
原   告 許存禮
原   告 吳政憲
原   告 吳金勳
原   告 鄒文龍
原   告 許信章
原   告 許秀真
原   告 許秀麗
原   告 許秀緞
原   告 許秀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第十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以成功重字第一三七號公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三之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 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 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 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 ,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 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 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 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 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等人為被告即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 員或為會員之繼承人,其等先位、備位之訴分別請求確認被 告理事會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自應准予提 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於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於民國 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 稱系爭第10次決議)及第12次理事會審議異議案,並於104 年3月18日成功重字第192號決議(下稱系爭第12次決議)予 以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10次決議及系爭第12 次決議無效。」,原告嗣於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具狀將起訴之先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將原備位聲 明變更為先位聲明,核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於101年7月20日 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之程序 、系爭第10次決議、系爭第12次決議之程序及內容是否違反 法令及章程,其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應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又訴外人許存插原為被告會 員,嗣於起訴前之103年5月23日死亡,就其為被告會員之社 員權利之行使,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共同行使,惟原告起 訴時僅以許信添為原告,嗣於上開期日追加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為原告,核屬追加就該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原告;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為辦理南投市新豐段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 而原告等人除吳金勳吳政憲外,均不同意參與被告所舉辦 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舉辦系爭第1次會員 大會,嗣後以系爭第10次決議土地分配結果,並發函予土地 所有權人等,公告時間為103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原 告等人依法發函異議後,被告召開第12次理事會調處不成後 ,作成系爭第12次決議發函予原告等人,請原告於15日內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而被告召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之程序、 系爭第10次決議、系爭第12次決議之程序及內容業已違反法



令及章程,應予撤銷或無效。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第10次決議、系爭第12次決議無效部分: ⑴市地重劃為促進土地利用之辦法,其具有公共利益之性 質,市地重劃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內政 部訂頒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為 自辦市地重劃除依上開法令外,內政部並另訂頒有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 做為實際執行之依據。市地重劃之目的主要在於促進都 市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不僅政府可加速 公共設施之建設外,土地所有權人亦可透過地籍之交換 分合,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的土地,重 新劃定界址及地形,使原來每筆土地都面臨道路成整齊 宗地,獲得方整立可建築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 並可平衡因都市計畫規劃使用分區(如有住宅區、商業 區、公共設施用地等),所產生之權益不公平,係一種 「公私兩蒙其利」且兼具公平性之都市土地開發方式, 然而,市地重劃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居住權等均有所侵 害,因此實施上必須顧及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原則,以 及限制時需符合比例原則。
⑵而原告等人於市地重劃時,即已反對劃入重劃區域內, 且原告等人之土地均非屬於畸零地或未臨道路之土地, 並無重劃之必要,被告於說明會時亦未清楚說明為何原 告之土地有必要劃入重劃區域,是以,被告將原告土地 劃入重劃區內,顯然未見有何公共利益或必要性,違反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此部分屬於強制規定,依據民 法第71條應為無效,且屬於權利濫用,此部分決議應屬 無效。
⒉系爭第10次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除理事之面積部分增加 外,分配位置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揭示之原位 次分配原則,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適用第71條規定, 其決議之內容應為無效:
⑴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分配位置應 以原位次為主,除非有例外之狀況,方得以調整方法調 整之,換言之,原則上需以原位次為主,例外方可依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調整,故屬於強制規定 自無疑義;又依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 決意旨,如重劃會之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無效。系爭第10次決議所為之 土地分配規劃之內容違反法令,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應為無效。至於被告於事 後縱使於104年5月28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決議重新調整 理監事之土地分配(下稱系爭第13次決議),亦不影響 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訴之聲明中決議之違法性。
⑵本件重劃會之決議內容,嚴重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所 謂原位次分配原則即係指重劃後應分配於原街廓原街路 ,除有面積過小之狀況而需另外調整外,均應以此為原 則,面臨成功東路者,該路為16米寬,依據南投縣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如為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最小建築面積為64平方公尺,惟:
①被告之理事會理事長沈俊龍原為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面積為 262.68平方公尺,持分為7,000/26,268,實際支配面 積為70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後面積為45.5平方公尺, 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沈俊龍應分配為共有或現 金補償,而非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前土地 屬於畸零地,部分土地為道路,惟其依系爭第10次決 議分配之土地,雙面臨路,面積竟高達458.46平方公 尺,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圖利自己之 意旨甚為明顯。
②被告之理事會理事李金城原為南投市○○段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面積為 262.68平方公尺,持分為7,000/26,268,實際支配面 積為70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後面積為45.5平方公尺, 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李金城應分配為共有或現 金補償,而非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前土地 屬於畸零地,且部分土地為道路,惟其依系爭第10次 決議竟分配至8米增設道路旁之49號土地,分配後土 地雙面臨路,位置與原本土地之位置毫無關連,且分 配後土地面積竟高達185.46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圖利自己之意旨甚為明顯。 ③被告之理事會理事李鄭芬秀原為南投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 面積分別為26.75、262.68平方公尺,持分為2/3、 5,268/26,268,實際支配面積分別為17.83、52.68 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後面積為48.36平方公尺,不足 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李鄭芬秀應分配為共有或現金



補償,而非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前土地屬 於畸零地,且部分土地為道路,分配後土地面積竟高 達217.05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圖利自己之意旨甚為明顯。
④被告之理事會理事黃瓊慧原為南投市○○段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面積為 252.32平方公尺,持分為2,775/10,000,實際支配面 積為70.02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後面積為44.27平方公 尺,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黃瓊慧應分配為共有 或現金補償,而非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前 之全部土地幾乎為12米計畫道路及成功東路通過,惟 其依系爭第10次決議竟分配至8米增設道路旁之53號 土地,分配後土地雙面臨路,且面積竟高達217.05平 方公尺,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圖利自 己之意旨甚為明顯。
⑤被告之理事會理事林丹淇原為南投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面積 分別為26.75、252.32平方公尺,持分為1/6、1,975/ 10,000,實際支配面積分別為4.46、49.83平方公尺 ,重劃分配後面積為42.96平方公尺,不足最小建築 面積64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林丹淇應分配為共有或現金補償,而 非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前之全部土地為12 米計畫道路及成功東路通過,惟其依系爭第10次決議 竟分配至八米增設道路旁之10號土地,分配後土地雙 面臨路,位置與原本土地之位置毫無關連,且面積竟 高達378.11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圖利自己之意旨甚為明顯。
⑥重劃會成員林柏廷(應為林丹淇親人,住址相同)原 為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臨16米成 功東路,分配前面積分別為83.44平方公尺,持分為 1/2 ,實際支配面積分別為41.72平方公尺,重劃分 配後面積為29.05平方公尺,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 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林柏廷應分配為共有或現金補償,而非單獨分配 為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前土地屬於畸零地,惟其依系 爭第10次決議竟分配至8米增設道路旁之57號土地, 分配後土地雙面臨路,位置與原本土地之位置毫無關 連,且面積竟高達345.3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圖利理事會成員之親屬之意旨甚 為明顯。
⑦被告之理事會成員理事長沈俊龍吳昆霖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繼舜,均與重劃公司 即高德市地重劃公司具有相當地緣關係(戶籍均為高 雄市,且持有系爭重劃區域土地部分為共有),顯見 系爭市地重劃為本地有心人士連同外地金主欲獲取市 地重劃之利益而辦理之,且其有上開分配不公之具體 狀況,理事會成員原持有之土地位置均與分配後位置 不同,且均臨道路,而未說明為何為如此分配,有何 理由為此分配,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 定得為調整,被告均未說明,且亦無符合例外規定, 位次分配原則為重劃分配之優先原則,自屬強制規定 ,重劃會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 7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⒊系爭第10次決議內容圖利理事會之成員,各理事違背被告 會員委託處理之意旨,損害被告會員及原告之利益,涉及 背信罪,系爭第10次決議之內容違反刑法及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31條而無效。
⒋又最小建築面積係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進行 計算,最小建築面積均以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為最小 ,故最小建築面積之認定即以面臨不同道路之土地計算, 最小建築面積即為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中甲 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限定最小寬度與深度相乘。被告之 理事會理事林丹淇原為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臨16米成功東路,分配前面積分別為26.75、 252.32平方公尺,持分為1/6、1,975/10,000,實際支配 面積分別為4.46、49.83平方公尺,重劃分配後面積為42. 96平方公尺,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法不得擔 任被告理事會成員,卻仍擔任理事,違反前開法條,其理 事會所為之系爭第10次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無效。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召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表決並未達法定人 數,顯有違法之狀況:
⑴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決 議需有會員人數半數以上,持有面積半數以上同意方得 行之,如有特殊狀況,則部分會員不得列入計算。 ⑵而被告舉辦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總人數為53人,總 面積為28,834.14平方公尺,親自出席人數為23人,委



託出席21人,共44人,出席率83.02%,出席面積為16, 552.24平方公尺,委託出席面積為10,006.43平方公尺 ,總面積為26,558.67平方公尺,然而,依據上開法令 之例外規定,如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人數1/10,其人數不列入計算,而系爭重劃區 私有土地總人數為52人,其1/10為5人,而被告第1次會 員大會之委託人數為21人,顯然已經超出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人數之1/10,委託人數應不能計入會員大會出席人 數,委託人數為21人,應不列入人數與面積計算,故實 際上親自出席人數僅23人,而半數出席人數至少需達27 人,故出席人數並未達1/2,會員大會之決議應屬不合 法,而第1次會員大會中通過所有案由均不合法,理事 會組成則因會員大會決議不合法,違反程序規定,故理 事會所為第10次理事會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因程序違反 上開法令,應予以撤銷。
⒉系爭第10次決議及系爭第12次決議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有 利害關係之理事應不得計入理事會之表決權數,其程序違 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⑴於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為杜絕該社團總會 為少數人所操縱,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 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從而,本件果如該不得加入表決之 社員加入表決,應構成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法或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 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得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⑵被告選出之理事為理事長沈俊龍林柏廷林金城、李 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繼舜,而依據被告之南投 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說明簡介中,重劃後土地分 配比率為65%,而被告所製作之土地分配結果,原告等 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均係分回約原有土地面積之65 %,然而觀之理事會成員之土地分配狀況等資料可悉, 依據理事會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所有理事會成員擬分 配之土地面積均大於原有土地面積兩倍以上,且土地取 得時間均為被告核准前數月,上開人等擔任被告理事會 之成員,土地分配結果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相同, 顯有利害關係,且分配結果明顯圖利理事會成員,有損 重劃會會員之利益,理事會成員進行土地分配時,屬於 利害關係人,且規劃分配後之結果明顯損害其他會員利 益,其表決土地分配結果時,全數理事應均需利益迴避 ,不得列入表決權計算,故系爭第10次決議之程序及內



容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應有撤銷或無效之事由。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質疑原告許信添等人非屬被告會員云云,然而,依據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 權利義務,不以為繼承登記為必要,是以,許存插死亡時 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權利義務,原告許信添等人自屬被告之 會員。
⒉被告雖稱以系爭第13次決議重新分配理事會成員之土地分 配結果,然而,本件訴訟針對之標的如聲明所指之決議, 違法狀態不因重新分配後而有變更,仍應以訴訟繫屬時之 狀態為據;又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並且未經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且被告無權於分配土 地並踐行通知程序後,擅自變更土地分配內容,其內容違 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而無效:
⑴被告將理事會成員之土地重新進行分配,其性質即為重 劃土地分配,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 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 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 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本件重劃負 擔比例業已計算完畢,即分擔比率為35.37%,並且規 劃相應之抵費地抵償分擔比率,而被告以第13次理事會 決議,增加五筆抵費地,即係導致負擔比例及分擔增加 ,蓋抵費地之目的即在於抵償負擔比率,而原土地分配 所劃定之抵費地即已足以抵償本件重劃之費用,而被告 增加抵費地將會導致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增加,被告 應循上開法定途徑重新計算後,經主管機關核定,而被 告並未踐行此程序,決議自不生效力。
⑵又會員大會所通過原證五之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被告 所為系爭第13次決議所生之抵費地及負擔實際比例相牴 觸,即原本僅有1筆土地作為抵費地,而現多出5筆土地 當作抵費地,而該5筆土地亦係由各會員之所有權所提 出,故實際上會員負擔由1塊土地變成6塊土地,顯然系 爭第13次決議牴觸會員大會決議而無效。
⑶按諸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需經會員 大會通過,而系爭第13次決議顯然是針對土地進行重新 分配,應按上開規定經會員大會通過,否則土地分配後 又可以自行變更,將會導致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 ,且無法受監督,被告未踐行上開程序,無效。 ⑷被告迄今仍未說明系爭第13次決議可於土地分配決議後 ,擅自更正部分土地分配內容之法源依據為何,至於被



證17之函文僅係針對分配原則進行說明,並非其得更正 之依據。
⒊又被告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僅限於對原告個人分配結果 提出異議,而不得對理事會所通過之全部土地分配結果為 異議,而提出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惟查:
⑴倘如被告所述,如被告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刻意排擠 或圖利特定土地所有權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卻僅能關 注自己之分配結果,而不得干涉違法情事發生,豈非與 常理不符?
⑵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法文中並未限定土地所有權人僅能 針對自己分配部分提出異議,再者,觀之該法文之意旨 ,其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公告之決議內容為「所有 」土地分配結果,而非僅針對個人土地分配結果為公告 ,亦未特定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僅得閱覽個別土地分配結 果,是以,豈有可能限制僅能針對個人土地分配結果為 異議?被告明顯擴張並曲解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之意旨 ,並不可採。
⒋系爭第13次決議之內容是否導致會員實際負擔比率增加而 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⑴被告一再陳稱負擔比率不會增加云云,然而,事實上負 擔比率增加與否,主要基於本案之負擔面積總計表,該 負擔面積總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比率為35%,只要 不修改該負擔面積總計表,負擔比率自當不會增加,而 由此負擔面積總計表計算及分配結果,重劃前總面積為 2.980714公頃,重劃後面積為2.360539公頃,差額0.62 0175公頃即為抵費地(費用負擔)及公共設施之用地, 換言之,會員應提供出來之總面積作為公共設施及抵費 地(費用負擔)即為0.620175公頃,此比率固為35.37 %,符合負擔面積總計表內容。
⑵惟查,依據被證13之土地分配表,系爭第13次決議後, 作為抵費地之土地面積增加1877.3平方公尺,換算後為 0.18773公頃,會員需多支出0.18773公頃作為抵費地, 已與經核准之負擔面積總計表內容不相符合。
⑶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及章程第9條規定理事會需執 行會員大會之決議,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 劃計畫書其所附之負擔面積計算表內容即為本案之負擔 面積總計表,其上記載負擔比率為35.37%,而第13次 理事會決議內容,導致會員需多支出0.18773公頃作為 抵費地,已與經核准且由會員大會通過之面積總計表內 容不相符合,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及章程中關於其



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之規定而無效。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10次決議及系爭第12次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第10次決議及系爭第12次決議予以撤銷。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緣原告主張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1 年7月20日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並經南投縣政府依法核定在 案,而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雖於重劃範圍內 ,但南投市公所同意抵充道路使用,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而系爭國有 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 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於103年6月16日經南投縣政府依法 核定,被告103年9月1日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 結果,並經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於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 11月5日止公告30日。原告等人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103年10 月17日、10月27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3日等提出 異議,經協調不成後,被告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 被告章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 年3月6日以系爭第12 次決議通過協調不成,並於104年3月19 日將理事會議協調 紀錄送達原告等人,依章程所定期限,原告等人應於理事會 議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㈡本件原告許信添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存插所有南投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許存插係於103年5月 23日死亡,故103年11月3日提出異議函時,許存插業已死亡 ,原告許信添如何代理許存插提出異議?原告許信添等6人 為許存插之繼承人,於未辦理繼承登記時是否為重劃會之會 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 之規定,原告許信添等6人應非重劃會之會員,自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資格。
㈢原告等人本件訴之聲明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係就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而非就 系爭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全部,提起決議無效或 撤銷之訴訟,此參同條第3項規定足稽。故若依原告等人之 主張,本件非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原 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未依章程所定期限,於理事會議紀錄送達 後15日內,就其個人土地分配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 就土地所有權人個人土地分配結果部分,依法業已確定。本 件理事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於獎勵重劃辦法並未限 制其行使期間,若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規定,則依民法



第56條之規定,會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
㈣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業經南投縣政府依法核定在案,原告主 張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人數及表決未達法定人數,顯有誤解 ;會員大會時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無論其面積大小,皆 為會員,除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外,均可計 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計算,且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3 款:「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 1/10。」,其人數不列入計算之規定。係指單一受託人不得 接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10之委託人委任,否 則其人數不列入計算。並非全部受託人之全部委託人人數, 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10,其人數不列入計算。 故原告之主張全區人數52人,1/10為5人,全部委託人數21 人,其人數不列入計算,就上開法令之規定內容,顯有誤解 。原告等人就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劃書、章程、 理事、監事選舉等決議,其程序違法,故系爭第12次決議無 效或撤銷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系爭第10次決議土地分配,並未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利益 迴避原則:
⒈被告與理、監事之選舉,係由合法有效之會員大會所選出 ,故就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重劃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 、系爭第12次決議將協調不成立結果通知原告等人,應屬 合法有效。重劃會係由全部會員組成,而理事、監事係由 會員間行使私法自治結果選任產生。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 面臨之原路街線,重劃前未直接臨計畫道路之土地,應以 所在街廓之街廓分配線為界,區分其所屬原有路街線,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分配,此有內政部96年 2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六可參 ,本重劃區重劃後分別面臨路寬5公尺部分,最小分配面 積為36平方公尺。路寬8公尺部分,最小分配面積為49平 方公尺。路寬12公尺部分,最小分配面積為49平方公尺。 路寬16公尺部分,最小分配面積為64平方公尺。 ⒉理事沈俊龍等人依上開說明,係按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 章程第11條各項規定,由高德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或該公司 指定人員等人,取得抵費地或增配土地之權利,該行為並 未侵害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系爭重劃區各土 地所有權人及原告等人之分配位置,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依同辦法第29 條規定之計算式。重劃負擔部分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 之規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法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負擔



結果,而決定之。故就原告等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並 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⒊系爭第13次決議之內容應可修正第10次理事會之決議內容 ,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並未違反任何重劃法令: ⑴被告於103年9月1日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 結果,就理事土地分配結果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多有意 見,故被告為避免爭議及誤會,另行通知原告所主張相 關土地所有權人(即各理事),重新協議依重劃前土地 面積,計算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由於104年5月28日系 爭第13次決議通過協調結果,更正沈俊龍李金城、李 鄭芬秀、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人重劃後土地分 配結果,分配該6人共有1宗土地,其餘土地更正為抵費 地;此係因重劃會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柏 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人達成協議,訂定私權契約, 變更上開分配結果,僅增加抵費地之面積,分配位置及 面積係依重劃章程第11條各項規定辦理,並非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9條之規定辦理,性質上為重劃 土地分配協議之私法契約,自無違反任何重劃法令之情 事。嗣後,由被告另依章程及法令相關規定,處分相關 抵費地,以免爭議。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後,土地所有權 人依法得提起異議,由重劃會理事會針對土地分配結果 與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進行協調。若協調成立時,應將該 協調結果交由重劃會理事會另為決議通過。故就第10次 理事會決議土地分配結果,依法自得個別協調,而成立 私法上之契約。
⑵又系爭第13次決議之協調結果,並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分配之權利及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①系爭10次決議就理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 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人土地分配結果部分,為 個別分配,且面積較多,但其分別應繳納差額地價分 別為林柏廷3,826,625元、李金城1,718,926元、李鄭 芬秀2,378,529元、沈俊龍6,698,988元、黃瓊慧6,20 0,887元、林丹淇4,055,315元。系爭第13次決議就理 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柏廷、黃瓊慧、林 丹淇等6人土地分配結果部分,分配為共有,總面積 較少,但無須繳納差額地價。
②系爭第10次決議、系爭第13次決議就上開理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 人土地分配結果內容雖有不同,但並未影響原告等人 之分配比率。且抵費地雖有增加,但依會員大會所通



過之重劃章程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高德市地 重劃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人員等人,取得抵費地或 增配土地之權利。故該行為並未侵害重劃區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之利益,應屬無疑。
⒋被告並無利益迴避及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問 題:
⑴重劃會係由全部會員組成,而理事、監事係由會員間行 使私法自治結果選任產生。被告與理、監事之選舉,係 由合法有效之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出,故就其所為 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重劃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系 爭第12次決議將協調不成結果通知原告等人,應屬合法 有效。理事依法皆為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 配決議部分,並無利益衝突足生迴避之情事。若土地分 配決議,認定理事有利益衝突而須迴避,則無法形成土 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重劃會理事會就理事林柏廷等人所有重劃後土地分配結 果,就土地面積有所增配部分,係依會員大會所通過之 重劃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重劃區開發總費用係 由高德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人員辦理、同條 第3項本區重劃區抵費地,由理事會按重劃後評定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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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德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