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蔡俊慶
被 上訴人 藍賢忠
藍伍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8 月4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如裕,嗣於本 院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賢勳,並經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藍賢忠前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 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7,235 元,因未依約履行還 款,財將公司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9458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對被上訴人藍賢忠財產執行無 結果,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657 號換發債權憑證,被 上訴人藍賢忠尚積欠81,510元及自8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財將公司於99年 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藍賢忠。
⒉又上訴人於104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上 訴人藍賢忠於104 年4 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伍洋所有,係屬無償行為 ,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顯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即得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藍賢忠所有。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104 年3 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 上訴人藍伍洋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4 月8 日經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藍賢忠所有。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固提出債權文件移交清單、 不良債權契約書、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以證明係被上訴人藍 伍洋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代為清 償被上訴人藍賢忠所負500,000 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實際原因為有償行為,並非單純無償之 贈與等情。然而,上開不良債權契約書係就以被上訴人藍賢 忠為借款人並以被上訴人藍伍洋及訴外人黃月雲、藍定壽、 藍天齊、藍憲基(改名為藍崇恩)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 債務為清償,並無任何代償之約定,且該清償證明書所載之 清償人僅係黃月雲,亦非屬代償,益見被上訴人藍伍洋並非 實際清償之人,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藍伍洋有向兆豐公司代 償被上訴人藍賢忠系爭債務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藍伍洋將50 0,000 元交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藍伍洋之姐藍心儀以清償系 爭債務,不符合一般交易情形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藍伍洋與藍賢忠係兄弟,被 上訴人藍伍洋擔心因系爭債務致使系爭土地被拍賣,故由被 上訴人藍伍洋向兆豐公司代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藍賢忠乃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伍洋等語。 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藍伍洋於向兆豐公司清償之當日 ,乃將500,000 元轉帳予藍心儀,再由藍心儀提領後,即陪 同藍心儀出面向兆豐公司清償系爭債務,至於清償名義人為 母親黃月雲僅係作為代表清償之名義人,實際清償人係被上 訴人藍伍洋。另被上訴人藍伍洋亦有向其他兄弟姐妹購買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實際上均是有償行為等語 。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因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
4 年3 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8 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藍伍洋應 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4 月8 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上訴人藍賢忠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賢忠向財將公司借款157,235 元,嗣 因未依約履行還款,財將公司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 年度票字第945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被上訴人藍 賢忠財產執行無結果,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657 號換 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藍賢忠尚積欠81,510元及自85年4 月 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長鑫公司,長鑫 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 藍賢忠。另被上訴人藍賢忠於104 年4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 104 年3 月23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伍洋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1 月2 日投院平101 司執勇字第 2365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 復未見被上訴人爭執上情,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撤銷詐害債權,其所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調閱日期為104 年5 月6 日(見 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佐(見原審卷第4 頁),尚未逾1 年 之除斥期間,本院復審酌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 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 年。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應無違民法第 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㈢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又保證人向債權 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民法第312 條前段、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 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 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撤銷權者 ,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之權利。本條立法理由並指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 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 權而設」。而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 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如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詐害行為。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以因擔心系爭土地被拍賣,故由被上訴人藍伍洋向 兆豐公司代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藍賢忠乃將系爭土地以10 4 年3 月23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伍洋;且被 上訴人藍伍洋將500,000 元轉帳予藍心儀,再由藍心儀提領 並出面向兆豐公司清償系爭債務,至於清償名義人為母親黃 月雲僅係作為代表清償之名義人,實際清償人係被上訴人藍 伍洋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藍賢忠就系爭土 地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3 月23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藍伍洋係有償或無償行為?經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藍伍洋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 年12月11日匯款50 0,0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藍心儀所有臺灣銀 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2月11日收受 被上訴人藍伍洋匯款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足見被上訴人藍伍洋於103年12月11日匯款500,000元予 藍心儀,堪認屬實。
⒉另參以上開債權文件移交清單記載:「授信戶:藍賢忠」、 「連帶保證人:黃月雲、藍定壽、藍天齊、藍憲基(更名: 藍崇恩)、藍伍洋」、「簽收人:藍心儀」;不良債權清償 契約書內容略以:「緣甲方(即兆豐公司)自慶豐商業銀行
讓售取得以乙方(即黃月雲)為債務人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 權益」、「第二條: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同時或之前,以匯 款或金融機構即期支票給付甲方500,000 元,以清償前條債 務使債權消滅」、「見簽日期:103 年12月11日」、「附表 甲--借款人:藍賢忠;連帶保證人:黃月雲、藍定壽、藍天 齊、藍憲基(改名為藍崇恩)、藍伍洋」等語;清償證明書 略以:「本件經黃月雲女士就與本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簽 署之清償契約,於103 年12月11日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足見就系爭債務係 由被上訴人藍賢忠為借款人並以黃月雲、藍定壽、藍天齊、 藍憲基(即藍崇恩)、被上訴人藍伍洋為連帶保證人,嗣系 爭債務於103 年12月11日以由連帶保證人之一即黃月雲之名 義向兆豐公司清償完畢。而就關於上開債權文件移交清單簽 收人為藍心儀及清償證明書所載之清償名義人為黃月雲之原 因等情,復經本院函詢兆豐公司,兆豐公司陳稱略以:「黃 月雲為本案連帶保證人,且為藍賢忠及其餘連帶保證人之母 ,其與本公司簽訂不良債權清償契約並無不當。因黃月雲現 居中部,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故簽約當日由其女藍心儀代 理北上至本公司簽約,並交付500,000元臺灣銀行本支乙紙 ,本公司即依契約約定將借據、清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交付 代理人藍心儀。因清償契約相對人為黃月雲,故清償證明書 敘明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係源自與黃月雲簽訂清償契約而來, 而自清償契約及清償證明書內容可知,本案為全案清償,非 僅解除黃月雲個人之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36頁)。足見黃月雲因居住中部,故由藍心儀代理黃月雲與 兆豐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簽訂不良債權清償契約並於當日 交付500,000元臺灣銀行本支以清償系爭債務,故清償證明 書記載:「本件經黃月雲女士就與本公司於103年12月11 日 簽署之清償契約,於103年12月11日清償完畢」等語。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藍伍洋於103 年12月11日轉帳匯 款500,000 元予藍心儀後,即由藍心儀代理黃月雲與兆豐公 司於103 年12月11日簽訂不良債權清償契約並於當日交付50 0,000 元臺灣銀行本支以清償系爭債務;復衡以兄弟間就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雖實際上為有償行為,但以贈與為移 轉登記所有權之登記原因,此乃民間常見之事實。足見被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藍伍洋將500,000 元轉帳予藍心儀,再由 藍心儀提領並出面向兆豐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實際清償人係 被上訴人藍伍洋等語,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間雖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惟實質上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乙情, 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
,既係基於代償借款之有償行為,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所定「無償行為」之法律要件未符,自無由准許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以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進而請求被上 訴人藍伍洋回復原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⒋再者,被上訴人藍伍洋將500,000 元轉帳予藍心儀,再由藍 心儀提領並出面向兆豐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實際清償人係被 上訴人藍伍洋,被上訴人間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惟實質上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而系爭債務係由被上訴人 藍賢忠為借款人並以黃月雲、藍定壽、藍天齊、藍憲基(藍 崇恩)、被上訴人藍伍洋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上述。足 見被上訴人藍賢忠於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藍伍洋時,亦將其自己本應負擔之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藍 伍洋一人代償,則被上訴人藍賢忠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惟 一方面借款債務業已轉由被上訴人藍伍洋代償,相對地亦減 少其債務,自難認有詐害債權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既係 基於代償借款債務之有償行為,且難認有詐害債權之可言, 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無償行為」之法律要件不合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 屬得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藍伍洋銷撤所有權登記,而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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