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嘉福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
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 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3,面積11.07平方 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 積3.31平方公尺之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上開 部分之土地及編號D1部分、面積4570.12平方公尺之土地, 合計面積459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2部分、面積268.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 皮建物),被上訴人固無法舉證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應自系爭鐵皮 建物遷出。又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8年1月1日至10 1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元、自102年 1月1日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2元,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之利益,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 準,上訴人被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至D5部分 ,面積合計4683.7平方公尺(計算式:4570.12+268.30+1 1.07+10.90+3.31=4863.7),則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止所受利益為9,727元(計算式:4863.7×10 ×5%×4=9,72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102年1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所受益利為2,918元(計算式:4863.7 ×12×5%×1=2, 918),合計為1萬2,644元(計算式:9,
7 27+2,918=12,644),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645 元;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9 18元(計算式:4863.7×12×5%×1=2,918)。爰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3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4部分、面積1 0.9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5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水 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部分、面積4570.12平方公 尺,共合計面積459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 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268.30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6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被上訴人2,918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94年告發上訴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該案中上訴人 種植高山蔬菜與擅建工作物之面積、位置與原審履勘測量所 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大致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與前開94年違反森林法竊佔之土地相同。上訴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訴外人潘阿花所占有上訴人僅為 潘阿花之占有輔助人,惟依潘阿花所提繳款單上之面積與實 際面積、更作物均不相同,可見潘阿花所占用之土地並非系 爭土地。
⒉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偵訊時所提出被上訴人83年與84年出具 與承租人徐建治之租金收據,該收據載明承租人為徐建治, 並非上訴人,又該收據記載面積0.58公頃,租地造林果實分 收蘋果,因此,難認其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因此,該等證 物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 ⒊潘阿花就系爭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時,被上訴人即 報由上級機關林務局,以103年11月5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原住民委員會說明:「本案申請地屬編號第1620號 保安林,地籍坐落於仁愛鄉○○段00地號內,申請人檢附其 父親潘天文之原租地造林契約(位於翠華段31地號內)作為 佐證依據,惟該筆租地與本案申請地非同一筆土地(地點不 同),且該租筆地業於70年間核准轉讓予陳看承租使用。」 。潘阿花就系爭林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證據上移 花接木,甚為明顯。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上訴人目前占用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潘阿花之父潘天文
開墾之土地,依大昌測量有限公司南投縣○○段00地號土地 現況測量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5,062平方公尺 ,即係於60年間由潘天文開墾使用迄今;又依大昌測量有限 公司南投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圖,現況使用 範圍為9,000平方公尺,則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徐建治承租之 土地。上開2者合計約1.4公頃。又依上訴人於94年間違反森 林法案件之94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所示,當時上訴人就國有 林班地(埔里事業區139林班)濫墾種植之面積為2.1052公 頃,對照上開1.4公頃且於上訴人當時亦自承有流失部分土 地之情形下,94年間始有可能達到2.1052公頃。可知當時偵 查的範圍應係指上訴人同時占用上開潘天文開墾之土地及向 徐健治承租之土地。據此推論上訴人目前占用之系爭土地為 當時潘天文開墾之土地。
⒉潘天文於77年2月1日前,已於系爭土地耕作並僱用上訴人 ,上訴人借住於系爭鐵皮建物,當時只要上訴人有去工作, 潘天文就會給付上訴人每天1,000元。潘天文過世後,由潘 阿花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且繼受取得系爭鐵皮建物,惟因潘 阿花健康因素,潘阿花約於72年僱用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 ,並將系爭鐵皮建物借予上訴人居住以就近照顧土地,2人 約定:收成屬潘阿花,潘阿花以現金發工資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始都是協助潘阿花,上訴人僅為潘阿花之占有輔助人。 此外,系爭土地目前由潘阿花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中,故潘阿花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亦為潘阿花,上訴人僅為潘阿花之占有輔助人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略以:
⒈上訴人固前於偵查中對潘天文或潘阿花之名字均隻字木提, 更未提及曾受僱於潘天文或潘阿花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借住 系爭鐵皮建物,並領取日薪等情,此或係60至80年代間原住 民之權益不彰,原住民潘天文或潘阿花父女之原住民土地領 域遭林務局移轉占有歸由榮民承租耕作,當時臺灣對於少數 民族之保護僅有蒙藏委員會,而蒙藏委員會職權並無保護原 住民族之機制,直到96年間政府設置原住民族委員會後,政 府才開始注意以法律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土地,故縱使 上訴人前於偵查期間均無述及原住民潘天文或潘阿花父女, 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係原住民潘天文及潘阿花父女之傳統耕地 領域。且原審判決亦不否認潘阿花依法申請「補辦增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辦法,已實質進行申請程序,潘阿花占有土地 既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基於占有輔助人身分亦應為有權占有
人。而依南投縣仁愛鄉104年9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知,潘阿花依法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辦法,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正式以公函初審同意,而自上訴 人與潘阿花內部關係觀之,上訴人受潘阿花之指示,對於系 爭土地有管領能力,依民法第942條即屬輔助人之地位,潘 阿花既屬據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自亦屬有權占有。 ⒉根據潘阿花重新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之函文資 料,確認是潘天文在77年間就已經使用。南投縣政府係因林 務局發函說上訴人無權占有,所以才會請仁愛鄉公所重新查 核,經仁愛鄉公所查核後,潘阿花係符合補辦增編之規定。 上訴人在原審已有抗辯偵查的範圍與本件占用林地不一致, 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從徐健治那裡取得的是另外一塊,本件 與偵查竊佔的並非同一筆土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抗辯占有系爭 土地係因其為潘阿花之占有履行輔助人,無法舉證證明,且 未能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就上訴人敗訴部分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為管理者。林務局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 管領,被上訴人為實際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至編號D5部分之土地 ,其面積及位置即為南投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 34號卷宗第23頁所示編號3部分。
㈢潘阿花就系爭土地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 業規範」,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南投縣政府初審 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但尚未經行政院核定。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㈡上訴人是否基於潘阿花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有系爭土地?潘 阿花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林務局管理,林務局將 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為實際管理機關。而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至編號D5部分之土 地其面積及位置即為南投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 34號卷宗第23頁所示編號3部分。潘阿花就系爭土地依「公 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申請增劃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經南投縣政府初審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但尚未經行政院核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占用位置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2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41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附 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3年3月27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 、第93頁、第9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合法使用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系爭鐵皮建 物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 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抑或為潘阿花之占有輔助人?上訴 人如為占有人,其有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 少?茲分述如下: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通知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 南投分隊,上訴人於埔里事業區139林班地濫墾植蔬菜並擅 建工作物與水塔,其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報告書中載明:墾植 面積約為4,866平方公尺,其中種植高山蔬菜4,566平方公尺 ,工作物300平方公尺,並興建有水塔2個等情,此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復參訴外人即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陳志光於94年11月16日 調查筆錄陳述:伊於93年8月1日接任埔里事業區第139林班 地巡視員,並於93年11月中旬執行測量工作時發現該139林 班地有遭7人占用濫墾,且有多次口頭告知該7人包含上訴人 佔墾行為係違法,伊親自到場詢問墾植負責人,上訴人承認 墾植行為,並主動提示墾植範圍,並有對占有之土地實施測 量,其中上訴人占用面積為0.4566公頃且為現耕人,上訴人 並表示高山蔬菜為其所種植等語(見警卷94年11月16日陳志 光調查筆錄)。是上訴人前於94年間確有因濫行墾植林班地 並興建地上物遭檢警偵查。復參該案偵查中就上訴人所占用 林班地之位置圖觀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8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其占 用面積總計為0.4866公頃,與本件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占用面積總計為4, 863.7平方公尺,相差不過2.3平方公尺,且其占用之土地, 無論位置、方位、大小、面積、形狀均與本件經原審法官會 同兩造履勘現場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相同,足認前上訴人 違反森林法案件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即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一致。上訴人雖辯稱前案偵查所指 之竊佔範圍墾植面積為2.1052公頃,應同時包含上訴人占用 潘天文開墾部分及其向徐健治承租之土地等語。然查,前案 偵查範圍所指被告占用面積為0.4866公頃,有偵查報告及移 送書可稽,並非如上訴人指稱前案偵查範圍包含本件潘阿花 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向徐健治承租之土地,是上訴人之抗辯, 尚難採信。綜上可知,上訴人前於94年涉犯森林法所竊佔之 埔里事業區139林班土地,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 占有如附圖所示D1至D5部分之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確實於國有林班地埔里事業 區139林班地種植蔬菜,但目前種植面積沒有2.1052公頃那 麼大,已有七分地流失了。55年伊就與袁孟光共同上山墾植 該地,到了60年地主袁孟光才交給伊經營,伊現種植土地之 地主為袁孟光,伊與袁孟光口頭約定以1年2萬元為租約,袁 孟光於68年以10萬元為代價賣給伊管理,伊自68年以後就再 也沒有見過袁孟光等語(見警卷,上訴人94年12月15日調查 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自47年即開始於國有林 地139林班地種菜,55年始正式住在上開土地種菜,68年用 10 萬元向當初合夥種菜的榮民買權利,伊知道其種植之土 地是國有林班地,60幾年的時候有繳租金給林務局,但後來 林務局不收,所以才沒再繳納;60幾年間就去山上種菜了, 有1塊林班地地主為原住民徐建治,伊每年有向徐建治繳租 金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由上可 知,上訴人於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均承認系爭土地 係由其開墾、種植蔬菜,足見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 用人,又關於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使用過程,辯稱早於 47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開墾種菜,原始地主為袁孟光,嗣由 袁孟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管理使用,其後並向徐 健治繳納租金,其陳述雖前後略有不一,惟無論係袁孟光或 徐健治,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為何人乙節,均未 提其潘阿花或潘天文之姓名,更未提及曾受僱於潘天文或潘 阿花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借住系爭鐵皮建物,並領取日薪等 情。系爭土地與前案森林法案件之占用土地為同一筆業如前
述,若系爭土地確如上訴人所辯稱為潘阿花占有,其僅為潘 阿花之占有輔助人,何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偵訊中 ,均未供出潘阿花及潘天文之姓名,實有可疑。衡諸常情, 若上訴人自始迄今受僱於潘天文、潘阿花,其於偵查中受訴 追時,竟未將此足影響刑事責任之情事告知偵查單位,顯與 常情有違。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70年間已為潘天文所使用,並提出 潘天文於67、68及70年間之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第84頁)。由上開繳款單固可知埔里事業區139林班地於67 至70年間係以潘天文為名義,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價金,然 此尚非得證明潘天文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蓋原住民 保留地或山地保留地以原住民為名義承租,嗣交由不具原住 民身份者使用、耕作之情形,所在多有,尚不能僅憑價金繳 款單之名義人,即遽認其人亦為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再查, 潘阿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身體不好,沒有辦法親 自耕作,所以系爭土地給上訴人耕作,是伊請他耕作的。( 問:你請吳嘉福耕作,是否有告知他要耕作何種作物?)他 幫伊耕作,收成的時候伊再匯算,他做多少伊給他多少。上 訴人有做的話,伊一天給他1,000元。每個月有做多少算多 少,一個月有十幾天,上訴人有做會登記在簿子裡,簿子再 給伊看。土地上簡易的屋子、水塔是伊父親所建。(問:土 地上要種植何種作物及如何種植是由何人決定?)我們都會 決定;伊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伊父親就住在系爭土地,伊 父親會帶伊去那邊工作。伊父親除了系爭土地還有種植附近 的土地,是山地保留地,是分給伊跟伊三個姊妹,他們租給 顏老闆在耕作;伊父親有7名子女,上訴人耕作的那塊土地 是分配給伊;伊父親尚在人世時就分給伊了;(問:你請上 訴人耕作的土地,每年收成多少?給上訴人多少錢?)不一 定收多少,一年收成最多10萬,給上訴人一半。(問:證人 不是說給上訴人是一天1,000元?)一天1,000元是另外算, 一年最多也是給10萬元;肥料錢上訴人會找伊要,伊會給他 ;伊不知道肥料錢要多少;(問:證人所說每天1,000元是 另外算還是包含在一年收成10萬元中?)包含在裡面,收成 才給的。一年收成2次,收成菜完畢之後伊再給上訴人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綜觀上開證述,證人潘阿 花雖證述係伊僱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惟潘天 文所占有、管領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筆保留地, 又潘阿花先證稱其係以1日1,000元為代價僱請上訴人耕作, 惟嗣後再經詢問,又改稱係每年收成10萬元,給上訴人一半 ,就其究係以多少代價僱請上訴人種植耕作乙節,前後證述
不一。況且潘阿花於103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提出申請 將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需潘阿花及其父親潘天文於77 年2月1日前即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始符合申請補辦增 劃編之資格,潘阿花於系爭土地亦同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 難認無避重就輕,以免影響其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之資格,其證言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僅為潘阿花 之占有輔助人等語,洵難採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遷出系爭鐵皮建物,洵 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 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 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 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 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至D5部分,共 計面積4863.70平方公尺,業如上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 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為起訴時即102年12 月26日回溯前5年內,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 求,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處偏遠山區,距離最近之城 鎮為霧社,經由力行產業道路亦須2、3個小時之車程始能到 達,及系爭土地供為種植作物使用,獲有經濟利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認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元;102年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2元等情,有102年
9月27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 是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利益為9,727元(計算式:4863.7X10X5%X4=9,72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 所受益利為2,918元(計算式:4863.7X12X5%X1=2,918,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645元(計算式:9,727+2,918= 12,645),每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2,918元(計 算式:4863.7 X 12 X 5% X 1=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45元,暨應自103 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918元,均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其占用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D1部分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之 鐵皮建物遷出;並給付1萬2,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3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18元之不 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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