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號
NTDV,103,重訴,13,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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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梁得輝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柏誼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 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 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選定人即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所示之選定 人(下合稱選定人)均因被告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 號廠房因營運所生之聲響、振動、煙氣及廢水而造成身體健 康受有損害,故原告與選定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 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且本件既經選定人選定原 告為全體進行訴訟,有選定人出具之公害糾紛法律扶助聯名 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4頁),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在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間經核准設立門 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 號之鍛造廠(下稱系爭廠房 ),主要業務為鍛造汽車輪圈、鋁、鎂、鈦合金等合金鋼產 品。系爭廠房於92年開始營運後,曾因違反環境法規受多次 裁罰,且因外牆洗滌塔設備、內部機台馬達等工程機具之運 作,產生聲響及振動,困擾鄰近居民甚深。經當地居民陳情 後,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自101 年12月10日開



始,多次至現場檢測其所製造之聲響,均已超過當時之噪音 管制法第三類管制區晚間及夜間之標準,迄至102 年12 月 19日之檢測值仍超標,影響當地居民生活甚鉅,並產生嚴重 失眠、高血壓等症狀。雖被告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裁罰處分 ,有3 件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其餘裁罰處分仍有效存在。又 環保局稽查所用噪音計之規格乃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噪 音計,於102 年7 月12日完成年度檢定程序,檢定有效期限 至104 年7 月31日止,並於量測噪音前均依規定辦理噪音計 校正程序,測量當日有架設風速計,惟因現場風速低微而未 記錄風速數據。故環保局量測噪音時,乃依環境噪音測量方 法之規定進行並測得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法之標準,不能因 現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未記錄風速與儀器資料,即認被告 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形。
㈡系爭廠房架設之煙囪,因鍛造鋼圈成型、旋型鋼圈成型、鋼 圈拋光等流程,產生有毒石磨粉黑煙、金屬切削液異味等空 氣污染,雖被告已設置洗滌塔,惟仍有間歇性黑煙排放之情 形,使得附近居民因空氣污染之影響,均需帶口罩始能正常 生活,生活品質大受影響,並因此產生皮膚疾病、急性咽炎 、過敏性鼻炎、皮膚炎等症狀。
㈢被告雖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然南投縣環保局於102 年5 月 17日及8 月15日之檢測結果,均明顯超標。以102 年8 月15 日為例,關於被告之生活污水排放口之採水樣,檢測結果懸 浮固體88.2mg/L、生化需氧量202 mg/L,均超過法定最大限 值80mg /L ;化學需氧量408 mg/L亦超過法定最大限值250m g/L ,均未符合既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流量小於50立方公 尺/ 日之放流水標準,使得附近居民不僅對於日常食用、灌 溉用水,常擔心健康是否會受侵害且是否會種植產出有毒食 品,而無法安心使用水源,更需擔憂家中處於成長期之孩童 發育是否會因長期污染而產生不利之變化。
㈣原告及選定人為當地居民,因系爭廠房營業所生之上開污染 情事,長期向被告反應,並要求改善,被告於數次協調會中 ,均承諾會做出因應對策,惟上開噪音、振動、空氣、污水 等污染仍無法改善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原告與選定人為 求自救,曾多次向南投縣環保局陳情、檢舉,並自行組成自 救會,與被告進行協調,亦無法使被告有效改善。原告與選 定人於此高度污染之環境下居住生活,自92年迄今因擔心所 造成之壓力引發失眠、高血壓、噁心、急性咽炎、過敏性鼻 炎等症狀,已長期受被告嚴重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該多 重侵害長期存在且被告無絲毫改善,侵害之情節已屬重大。 ㈤又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下稱



系爭建物),因受系爭廠房所生噪音及振動長期影響,導致 系爭建物發生1 樓、2 樓之龜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建 物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 ㈥爰依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因營運所生之 之聲響,侵入原告與選定人之土地、建物之音量,於日間上 午7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 上7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夜間 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暨所生之煙氣及 廢水,禁止侵入坐落竹山鎮安平段416 地號、414 地號、40 5 地號土地與同段161 建號建物,及竹山鎮平正段828 地號 、860 地號、858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72建號、77建號建物 內。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與選定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環保局雖自101 年12月10日起,有至系爭廠房測量噪音,環 保局僅測量均能音量,並未測量背景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 準所定作業流程,不得作為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法之依據,業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撤銷裁罰處分。又系爭 廠房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上,江西路為竹山鎮之重要 通行道路,時常有大量車輛經過,人車鼎沸,環保局於102 年12月5 日所測量之背景音量73.4分貝、均能音量70分貝, 足見系爭廠房機器停止運轉,背景音量尚高於系爭廠房內機 器運轉時之音量,則原告與選定人聽到之聲音之來源,是否 為系爭廠房營業所致,即無從區分;況依環保局之檢測數據 ,系爭廠房所測得之均能音量縱有超出標準,惟僅超出些微 分貝,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系爭廠房位於第三 類管制區邊緣之寬15公尺江西路上,應適用環境音量標準第 2 條第2 款及第4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廠房音量範圍之 限制,應屬不合理。
㈡環保局稽查人員採目測判煙法,以有看到黑煙認定被告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 容量」,惟系爭廠房內設有洗滌設備進行廢氣過濾,依相關 作業辦法,如工廠內有設置洗滌設備處理製程廢氣,稽查人 員需採氣化驗,不得使用目測判煙法,環保局採目測判煙法 據以裁罰被告,應有瑕疵;況現場稽查人員是否具有「目測 判煙」之相關證照,亦非無疑。即不足認定被告工廠所排放 之氣體超過管制標準,以及超過管制標準之程度。又被告就



可能會造成噪音及廢氣部分,已找專業廠商裝設防治設備, 極力避免污染產生。再者,原告未就系爭廠房有何煙氣侵害 之行為、所排放之氣體是否有超過管制標準、超過程度為何 、原告及選定人所受損害暨損害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 情舉證。
㈢民法第793 條前段所謂其他與此相類者,係指凡與氣、熱、 音、振等相類者,例如火花、強光、高壓電流等均屬之,至 沙土、石塊或水等有體積之有體物,則不在其內,所謂「廢 水」並非民法第793 條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不得援引作為禁 止被告行為之請求。又系爭廠房之生活污水排放口固有超標 ,惟事業污水部分,並無超標;而生活污水係屬日常生活所 生之廢水,與一般民眾家中所排放之污水相同,縱有超標, 亦無所謂有毒之情形;另原告與選定人所飲用之水源為自來 水,與系爭廠房排放之生活污水無關。此外,系爭廠房於所 排放之生活污水遭檢測出超標後,被告即將「生活污水」一 併與事業污水進行過濾,目前系爭廠房所排放之生活污水, 已無超標之情形。
㈣環保局稽查人員測量地點係於系爭廠房周界,原告及選定人 之住家所在地,均非系爭廠房相鄰土地之所有人,亦非與系 爭廠房相鄰之土地,並無民法物權篇關於相鄰關係之適用。 另原告及選定人固患有失眠、高血壓、噁心、急性咽炎、過 敏性鼻炎等症狀,惟所謂失眠、高血壓、皮膚癢、急性咽炎 、過敏性鼻炎、鼻中隔彎曲、上呼吸道感染、鼻竇炎等症狀 ,其成因甚多,且大部分係因個人體質或生活習慣所造成, 難認與被告經營行為有關;況倘若如上述症狀與系爭廠房之 聲響、振動、氣體、水有關,則被告公司員工係長期接觸系 爭廠房之聲響、振動、氣體、水,豈非逐一痛失健康。又原 告與選定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㈤被告因營業所產生之震動力微小、屬長期且具有連續性,對 建物本身較無顯著影響,縱被告廠房內8000噸、12000 噸油 壓鍛造機同時運作,其震動亦非造成系爭建物牆壁龜裂之原 因。又系爭建物所在地點為車籠埔斷層帶,距離車籠埔斷層 保存園區僅3.3 公里,為921 大地震時嚴重受災之地區,無 法排除造成龜裂之原因為地震。此外,上開8000噸油壓鍛造 機係於93年1 月1 日購得,93年4 月間才開始運作生產,12 000 噸油壓鍛造機於98年10月31日購得,99年1 月間才開始 運作生產,故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龜裂情形係於91年6 月即開始擴大,益證上開龜裂情形,非因系爭廠房內8000噸 、12000 噸機器運作時之震動造成。再者,江西路在10時以 後有大量車輛往來,且不時亦有大卡車經過,原告所感受之



震動,亦不能排除係大卡車造成。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廠房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 號(竹山二場 ),所在位置為第3 類管制區(竹山工業區)。 ㈡被告廠房內,置有8000噸、12000 噸之油壓鍛造機。 ㈢原告所有之竹山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地目田,被告廠房所在地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 種工業區,地目為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廠房因營運所生之所製造之音量,日間 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 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夜 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暨所生之煙氣 及廢水,禁止侵入坐落竹山鎮安平段416 地號、414 地號、 405 地號土地與同段161 建號建物,及竹山鎮平正段828 地 號、860 地號、858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72建號、77建號建 物內,有無理由?
㈡原告及選定人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
㈢系爭建物牆壁之龜裂與系爭廠房內之8000噸、12000 噸油壓 鍛造機運作之震動,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牆壁龜裂之回復費用33,00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廠房因營運所生之所製造之音量,日間 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 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夜 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暨所生之煙氣 及廢水,禁止侵入坐落竹山鎮安平段416 地號、414 地號、 405 地號土地與同段16 1建號建物,及竹山鎮平正段828 地 號、860 地號、858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72建號、77建號建 物內,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 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 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4 條、第7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同 法第800 條之1 規定,其他土地利用人準用之。再者,氣響 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 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 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 一方於其侵入他方住處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後,曾進 行改善,且噪音之音量,亦符合噪音管制法第3條 娛樂營業 場所第三類管制區低頻管制標準。故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經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 考量,尚屬可認為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 ㈠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及選定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權及健康 權,向被告求償,應證明被告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於92年開始營運後,因其內機具之運 作產生聲響及振動,困擾鄰近居民甚深且情節重大,南投縣 環保局自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2月19日,多次至現場檢 測檢測其所製造之聲響並裁罰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環保局稽查人員未測量背景音量,其裁罰處分業經環保 署撤銷裁罰處分,且江西路上人車鼎沸,原告與選定人聽到 之聲音之來源,是否為系爭廠房營業所致,即無從區分,另 系爭廠房位於第三類管制區,應適用環境音量標準第2 條第 2 款及第4 條之規定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竹山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地目田,被告廠房所在地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 種工業區,地目為建,且所在位置為第三類管制區,系爭廠 房內置有8000噸、12000 噸之油壓鍛造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又被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系爭 廠房經環保局認定操作發出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限期 改善後仍未能符合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裁罰42,000元至6,000 元不等,共計29件裁罰書,其中10 3 年1 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裁罰處分業經環 保署訴願決定書撤銷;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及103 年2 月9 日時,經環保局以系爭廠房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已超過所



設置洗滌設備之最大處理容量,因無法有效處理致產生明顯 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罰10 0,000 元、200,000 元,共2 件裁處書(下合稱系爭空污裁 罰處分);另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102 年8 月15日,經 環保局於生活汙水排放口採集水樣,檢測後認定未符合既設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流量之放流水標準,且生化需氧量達放 流水標準限值之1.52倍、2.5 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 第1 項規定,分別裁罰3,000 元、6,000 元,共2 件裁處書 (下合稱系爭污水裁罰處分)等情,此有環保局103 年5 月 20日投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附件一、二、三,及 環保署103 年9 月1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附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47 頁至第218 頁、卷㈡第90頁至第102 頁),均堪 認為真實。
⑵按民法第793 條禁止氣響侵入之規定,解釋上包括噪音侵入 在內。次按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 ,特制定噪音管制法。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縣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 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該噪音管制之音量及 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工 廠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就頻率20Hz至200Hz (下稱低頻)之 音量,於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下稱日間)、晚上7 時 至11時(下稱晚間)均應在44分貝以下,於夜間11時至翌日 上午7 時(下稱夜間)應在41分貝以下,就頻率20Hz至20kH z (下稱全頻)之音量,日間應在67分貝以下,晚間應在57 分貝以下,夜間應在52分貝以下。噪音管制法第1 條、第3 條、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噪 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本件被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系爭廠 房經環保局認定操作發出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限期改 善後仍未能符合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裁罰42,000元至6,000 元不等,共計29件裁罰書,其中103 年1 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裁罰處分業經環保 署訴願決定書撤銷等情,業如上述;又觀諸行政院環保署訴 願決定書撤銷理由略以:「惟按行為時本署100 年11月15日 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1 年1 月15日生效)之環 境噪音測量方法(NIEA P201.94C )規定:『二、本測量方 法適用於一般環境及固定性噪音發生源或移動性擴音設施之 噪音位準測量。……五、測量方法……(二)測量步驟……



⒉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須無雨路乾且外加防風罩後,可使聲 音感應器測量噪音時,不受風之干擾,必要時(尤其是風速 超過每秒5 公尺以上)需提出防風罩原廠規範及功能報告, 以證明在測量噪音當時風速下,聲音感應器外加防風罩,可 不受風之干擾。……六、結果處理(一)測量報告須列出下 列各項:……⒊氣象狀態(風速、最近降雨日期)。……⒎ 儀器(噪音計(含聲音校正器)廠牌、型號、序號,噪音計 動特性、每秒取樣(數據)筆數及其確認紀錄與檢定、校正 有效期限等)。……。七、品質管制(一)測量前、後噪音 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校正,校正結果呈現值與校正值( 聲音校正器)差值之絕對值不得大於0.7 dB,且兩次呈現值 差之絕對值不得大於0.3 dB』。查有關氣象狀態(風速)部 分雖經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敘明:『經查本件當日有架設風 速計如附件,因現場風速低微,惟未記錄風速數據』,然稽 查時之風速應以現場架設之風速計進行測量,方為正辦。雖 有架設風速計,惟無相關記錄數據,無法判斷測量期間風速 小於5 公尺/ 秒;且本案於訴願審認中送經本署審查而認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未記錄噪音計及聲音校正器之廠牌、 型號、序號,無法與所附檢定證書及校正報告建立相互追溯 性,與本署公告之檢測方法之品質管制規定要求未見符合, 則本件稽查人員以噪音儀器測得訴願人噪音源之噪音均能音 量,是否具有代表性,非無商確餘地。是系爭噪音源縱然測 定結果不符合行為時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時段工廠(場) 噪音管制標準限值(60分貝),原處分機關仍不得執為處罰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6頁反 面至第97頁、第101 頁)。足見環保署稽查人員就系爭廠房 檢測方法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1 項所授權環保署訂 定之品質管制規定,則其所使用噪音儀器測得被告廠房噪音 源之噪音均能音量,是否具有代表性,已屬有疑。是原告主 張被告均已超過當時之噪音管制法第3 類管制區晚間及夜間 之標準,不能因現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未記錄風速與儀器 資料,即認被告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形等語,尚難逕為本 院所採。
⑷又被告就改善噪音防治設備,由星河噪音防治有限公司及星 河聲響技術工程有限工司施作廠房噪音防治工程,並於103 年9 月2日21時至24時驗收,驗收測量報告結果略以:「依 業主(即原告)在換氣需求條件下,在12000 T油壓鍛造機 及其附屬設備開啟,鼓風機馬達轉速56Hz,測得為54.1 dB (A )。扣除環境背景音量修正後為52.5dB(A),均小於 或等於55dB(A),均合合約標準,已達成改善目標」、「



本案防音施作,其改善前後,分別在周界外民宅側(環保局 量測點)量測,前期(102年10月3日)改善後之噪音值為 60.3 dB(A)(不含環境背景噪音);本期(103年9月2日 )改善後,夜間時段之噪音值為52.5dB(A)(不含環境背 景噪音),平均改善量高達7.8dB(A),實屬不易。改善效 果極為顯著,現場以人聆聽,都可感受到明顯的降噪差異性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30頁)。足見系爭廠房自 廠房噪音防治工程後之103年9月2日於21時至24時之夜間時 段噪音值為52.5dB(A)(不含環境背景噪音);而系爭工 廠之所在區域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乙情,業如上述,則依 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 及第4條規定,工廠(場)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標準為: 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44分 貝;晚間(晚上7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44 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 貝、低頻41分貝,足見此所測得之音量,於日間及晚間均在 噪音管制標準之限制範圍內,僅於夜間超出些微標準,尚屬 輕微,依系爭廠房所在位置為竹山工業區之第三類噪音管制 區之邊緣,應屬相當。復衡以原告就系爭廠房自廠房噪音防 治工程後之103年9月2日之後迄今是否有經環保局量測所得 音量超過前揭噪音管制標準值而受裁罰乙情,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以,被告就其未製造不相當噪音之情,應認已盡 其舉證之責;且原告及選定人亦無法說明及舉證渠等於個案 有何特殊情事而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居住安寧要求之必要,逕 請求限制系爭廠房製造之聲量需較法定標準值為低,即屬無 據。況縱認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產生之噪音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曾侵入如原告及選定人之土地、 建物,而對渠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惟該妨害已 不復存在,自無從除去。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廠房架設之煙囪,產生有毒石磨粉黑煙、金 屬切削液異味等空氣污染,雖被告已設置洗滌塔,惟仍有間 歇性黑煙排放之情形,使得附近居民因空氣污染之影響,均 需帶口罩始能正常生活,生活品質大受影響,並因此產生皮 膚疾病、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皮膚炎等症狀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廠房有設置洗滌設備處理製程廢氣,稽 查人員需採氣化驗,環保局採目測判煙法據以裁罰被告,應 有瑕疵,及現場稽查人員是否具有「目測判煙」之相關證照 ,亦非無疑;且被告就可能會造成噪音及廢氣部分,已找專 業廠商裝設防治設備,極力避免污染產生;另原告未就系爭 廠房有何煙氣侵害之行為、所排放之氣體是否有超過管制標



準、超過程度為何、原告及選定人所受損害暨損害與被告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舉證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 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 明。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定有 明文。又按我國司法體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4條 第1 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 採司法二元論,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 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有瑕疵而違法之行政處分 可區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 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 ,民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 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 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 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因不具公定力,處分之內容即對任 何人皆不生拘束力,民事法院方得逕予否定其拘束力,做成 與處分內容相反之認定。然上開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需其 做成之內容或程序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重大 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方可認定處分當然無效。且其中所謂 重大明顯者,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無須進行任何 調查,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
⑵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及103 年2 月9 日時,經環保局以系 爭廠房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已超過所設置洗滌設備之最大處理 容量,因無法有效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罰100,000 元、200,000 元( 即系爭空污裁罰處分)等情,業如前述,系爭空污處分自作 成迄今,被告均未循任何救濟途徑加以撤銷,依上開說明, 除系爭空污裁罰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之無效事 由外,本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被告雖 抗辯系爭廠房有設置洗滌設備處理製程廢氣,稽查人員需採 氣化驗,環保局採目測判煙法據以裁罰被告,應有瑕疵,且



現場稽查人員是否具有目測判煙之相關證照,亦非無疑等語 ;然而,觀諸系爭空污處分略以:「本府稽查員領有空氣污 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經現場判定確實有明顯料狀污 染物排放影響週遭環境情形」、「本府稽查人員自貴公司廠 外目視其12000 噸及8000噸鍛造機之排放管道,皆發現有明 顯粒狀污染物(黑煙)自管道排放至大氣情形」、「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說明,公私場所及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有儀器檢查及官能檢 查,其官能檢查又有目視及目測、惡臭測定。因本案係由本 府稽查人員以目視方式進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係指以肉眼進行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並非由檢查人員 以目測方式進行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故並無違反及適用 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即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 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 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足 見系爭空污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之 事由,亦即其內容或程序上即無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 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尚需進行調查後方得確認 ,並非任何人皆得一望即知者,依上開說明,均未能認定系 爭空污處分業已存在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是被告上開辯詞 並無足採。被告復抗辯已裝設12000T廢氣洗滌塔設備,且已 於103 年10月16日完工,並提出兩昌股份有限公司完工證明 、廢氣洗滌塔設備斷面圖、平面圖、構造圖及煙道改善之相 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至第145 頁)。惟被告並未說 明改善後之情況及如何避免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排放乙情舉 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系爭廠房製造有粒狀空氣污染物排放 散布於空氣中乙情,應堪認定。
⑶然而,上開環保局稽查人員係自系爭廠房外目視其12000 噸 及8000噸油壓鍛造機之排放管道,而發現有明顯料狀污染物 (黑煙)自管道排放至大氣情形;又原告自承該量測點與原 告及選定人有存在75公尺、1 公里、甚有無法確認確切位置 者或距離甚遠者(如:張晴淵)(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7 頁),則該量測點與原告或選定人間之土地或建物原存有相 當之距離,且係位於戶外,與建物內之空氣流通狀況非可一 概而論。是以,於該空氣量測點之測定結果,被告所排放之 粒狀空氣污染物有侵入原告或選定人間之土地或建物之事實 ,及該粒狀空氣污染物之成分為何,是否違反相關法規,均 非明確,要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及選定人 請求被告不得使廢氣侵入坐落竹山鎮安平段416 地號、414 地號、405 地號土地與同段161 建號建物,及竹山鎮平正段



828 地號、860 地號、858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72建號、77 建號建物內,應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南投縣環保局於102 年5 月17日及8 月15日之檢 測被告排放廢水結果,均明顯超標,使得附近居民不僅對於 日常食用、灌溉用水,常擔心健康是否會受侵害且是否會種 植產出有毒食品,而無法安心使用水源,更需擔憂家中處於 成長期之孩童發育是否會因長期污染而產生不利之變化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廢水並非民法第793 條所規範之對象 ,且系爭廠房之生活污水排放口固有超標,惟事業污水部分 ,並無超標;而生活污水係屬日常生活所生之廢水,縱有超 標,亦無所謂有毒之情形;另原告與選定人所飲用之水源為 自來水,與系爭廠房排放之生活污水無關。此外,系爭廠房 於所排放之生活污水遭檢測出超標後,被告即將「生活污水 」一併與事業污水進行過濾,目前系爭廠房所排放之生活污 水,已無超標之情形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102 年8 月15日,經環保局於生活 汙水排放口採集水樣,檢測後認定未符合既設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流量之放流水標準,且生化需氧量達放流水標準限值 之1.52倍、2.5 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分別裁罰3,000 元、6,000 元,共2 件裁處書(即系爭污水 裁罰處分)等情,業如上述;另參以系爭污水裁罰處分:「 環保局派員稽查,生活污水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後排入地面 水體,於生活污水排放口採集水樣,經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 13 9mg/L(最大限值:80mg/L)及化學需氧量380mg/L (最 大限值(250mg/L )未符合既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流量小 於50立方公尺/ 日之放流水標準,且化學需氧量達放流水標 準限值之1.52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第217 頁) 。足見被告製造生活污水排入地面水體乙情,應堪認定。 ⑵又污水具有流動擴散之特性,如因其污染有而影響相鄰不動 產利用之功能時,即與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等情形相類,本於同一立法理由,固非不得 適用民法第793 條規定。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污水裁罰處分請 求上開生活污水禁止侵入坐落竹山鎮安平段416 地號、414 地號、40 5地號土地與同段161 建號建物,及竹山鎮平正段 82 8地號、860 地號、858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72建號、77 建號建物內;然而,原告就該生活污水口排放之水體之流向 、是否有流向並侵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虞、該生活污水之成 分為何,是否違反相關法規等情,均未為舉證及說明,自難 認得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及選定人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廠房自廠房噪音防治工程後之103 年9 月 2 日之後,所測得之音量,於日間及晚間均在噪音管制標準 之限制範圍內,僅於夜間超出些微標準,尚屬輕微,依系爭 廠房所在位置為竹山工業區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邊緣,應 屬相當,且原告就系爭廠房空氣量測點之測定結果,被告所 排放之粒狀空氣污染物有侵入原告或選定人間之土地或建物 之事實,及該粒狀空氣污染物之成分為何,是否違反相關法 規,暨就生活污水口排放之水體之流向、是否有流向並侵入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虞、該生活污水之成分為何,是否違反相 關法規等情,均未為舉證及說明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是 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及選定人之身體、健康權而有情節重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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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河噪音防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兩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