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力獅
相 對 人 陳崇慰
陳志忠
陳謝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
12月3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 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第466條之1結果,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 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崇慰、陳志忠、陳謝兩間 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04年12月30日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合議庭105年3月25日103年度 簡上字第4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4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抗告人固於105年4 月6日提出「陳述狀」並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惟迄今仍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而未依限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抗告。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