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3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21日22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橋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7 月22日7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 ,許文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東鄉 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許文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2494公克)、注射針筒1 支之盒子,並自承其上揭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於同日11時15分許, 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 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文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其於104 年7 月22日9 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 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 ,上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249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4 年7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為 憑,而上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剩 餘;注射針筒則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 度毒抗字第45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執行逾6 個月後 ,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2 月18日停止處 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雖 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 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 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賴茂 榮、林家畯於104 年7 月22日9 時35分許執行勤務時,於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東鄉路口,見被告所有之0860-V3 號 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查知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法院通緝 中,且為該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遂上前攔查,並詢問被 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乃自行從口袋內取出裝有海 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之盒子,並主動供出上揭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延平派出所105 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然斯時警員僅查知被告經本院通緝中, 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 ,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多只係因 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與刑法 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且警員雖查知被告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通緝中,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 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 證據之1 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 前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即使因毒品案件通緝 中,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並自承上揭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 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 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皆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本 院審酌上情,爰就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未能禁絕遠離 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 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94公克), 係被告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且為第一級 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罪 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 持有,故其上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2、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揭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