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55 號、第6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毓龍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陳文正」署押共捌枚(含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毓龍因缺錢花用,明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未被擦撞受損,仍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上隨機尋找騎乘之機車後方附掛資源回收用拖車之駕駛人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1 日18、19時許,騎乘甲車至埔里鎮農會對面商 店騎樓,手指著正與其母卓銀滿處理資源回收之柯靜芳, 佯稱:就是妳、就是妳,幾個小時前,在埔里鎮墊腳石書 局前,就是妳騎乘之機車後方附掛資源回收用拖車,撞倒 我停放路邊之甲車後離去,需給付甲車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4,800 元云云,卓銀滿、柯靜芳見甲車擋泥板下多處 刮傷,因而誤信確有此事,陷於錯誤,而向附近友人借款 4,800 元後交付蕭毓龍。嗣蕭毓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104 年10月2 日某時許,至卓銀滿任職之埔里鎮農 會,再編織甲車電腦零件亦受損之謊言,向卓銀滿索賠5, 000 元,卓銀滿與蕭毓龍一同至機車行確認機車損壞處, 途中卓銀滿要求書立和解書,蕭毓龍聞言改稱:要寫和解 書,需全部理賠8,000 元云云,雙方經協調後,卓銀滿因 而陷於錯誤,始交付3,200 元予蕭毓龍,雙方書立和解書 後交卓銀滿收執。蕭毓龍復於104 年12月13日某時許至卓 銀滿住處,卓銀滿返家經柯靜芳訴說其情後,因不堪其擾 ,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又於104 年10月26日某時許,騎乘甲車行經埔里鎮南安路 某處,攔下正騎乘機車後方附掛資源回收用拖車之東麗蘭 ,詐稱:有人看到你騎乘之機車後方附掛資源回收用拖車 碰撞到甲車,使甲車受損,要自行修理云云後離開。再於
104 年11月2 日16時許,得知東麗蘭因騎乘之機車故障而 停放在埔里鎮南安路與民生路口之全家超商前路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該處向東 麗蘭表示甲車維修需費1,500 元云云,東麗蘭回以沒有那 麼多錢等語,蕭毓龍則表示若不給付即要報警處理,使東 麗蘭誤信確有此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750 元予蕭毓龍 ,蕭毓龍收受後即行騎乘機車離去。嗣蕭毓龍承前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於2 、3 日後,多次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東麗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以原給付之750 元不足支付機車修理費,要求再給付3, 000 元修理費云云,東麗蘭均於接通後不敢開口,並由手 機顯示蕭毓龍之電話門號,委託其姊夫與蕭毓龍通話後, 而未能得逞,東麗蘭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知上情。(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7 日18時許,至埔里鎮南昌街163 號陳佑宗住處外 ,向陳佑宗佯稱:就是你、就是你,你於104 年12月6 日 20時30分許,在埔里鎮仁愛路251 號歌唱巴士KTV 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資源回收用 之拖車,擦撞甲車左側車身,使甲車受損,需給付維修費 2,500 元云云,陳佑宗起初未信,拒絕賠償,乃報警處理 ,2 人遂各自騎乘機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 派出所,經員警勸解後,陳佑宗誤信確有此事,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賠償,乃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2,500 元予蕭毓龍,雙方並互留手機門號。詎蕭毓龍食髓 知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12月8 日某時 許,以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致電陳佑宗之妻何淑惠, 再度索賠機車修理費,何淑惠陷於錯誤,同意再賠3,500 元,並請蕭毓龍至陳佑宗任職之國光客運南投站取款,陳 佑宗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埔里郵局前,交 付3,500 元予蕭毓龍,雙方旋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書立和解書。蕭毓龍再 於104 年12月9 日20時許、同月10、11日,至陳佑宗上開 住處,藉詞和解書需重寫及需填寫姓名住址和電話云云, 為何淑惠所拒,陳佑宗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知上情。(四)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埔里鎮○○街000 巷 00弄00號黃文雄住處,自稱「陳文正」,向黃文雄佯謂: 你於今天早上7 時30分,在埔里鎮中正路與東興一街口附 近早餐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掛資源回收 用之拖車,擦撞我騎乘之甲車後並未停下,經我四處尋問
才找到你的住處,需賠償修車費用1,900 元云云,黃文雄 因見甲車車頭擋泥板刮傷,誤信確有此事,自認理虧而交 付賠償金1,900 元予蕭毓龍。又蕭毓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於翌日(104 年10月29日)某時許,至黃文雄上 開住處,向黃文雄謊稱:車禍當時我的機車遭擦撞倒地後 ,碰撞我所有停放隔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並致乙車受損,需賠償乙車修理費6,000 元云云,黃文雄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000 元予蕭毓龍。 嗣蕭毓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0日 19時許,在黃文雄上開住處,冒以「陳文正」之名義,填 寫不實之地址及電話,並在上開和(誤寫為合)解書上之 當事人及空白處偽造「陳文正」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內 容並記載「本人黃文雄與陳文正已(應係「以」之誤寫) 7,900 元整合(應係和之誤寫)解,此後沒有任何糾紛」 後,提示予黃文雄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黃文雄誤認「陳文正」係蕭毓龍之真實身分,足生損害 於「陳文正」本人及黃文雄。嗣蕭毓龍承前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11月13日12時許,在 埔里鎮中山路二段三民百貨921 網咖店內,利用該店之電 腦網路,於網路上搜尋,下載偉成汽車公司之材料賠償費 明細表範本、維修照片、和解書範本,並以電腦加以編輯 修改,將材料賠償費明細表範本之客人名稱修改為「陳文 正」、日期修改為104 年11月13日,列印成紙本,以此方 式偽造維修廠商:偉成汽車公司、承辦人王建程,費用小 計為1 萬4,000 元等不實內容之材料賠償費明細表;在和 解書範本之「乙方」及立書人「甲方」欄分別偽造「陳文 正」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並修改簽立日期為104 年11月 13日,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及「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28日07時30分,甲方(按即黃文正)所駕OQ F-938 號機車,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路口,發生車禍致 乙方(按即陳文正)所駕DK-1947 號自小客車車頭受損。 」、「由甲方(按即黃文雄)賠付乙方(按即陳文正)此 次車禍受損之修理費,金額總計新臺幣1 萬1,400 元整。 甲方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3日前,答(應係達之誤寫) 成合(應係和之誤寫)解。」等內容之和解書,列印成紙 本,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和解書;偉成汽車維修公司名義出 具,分別載明「* 前板金燈殼維修前11月5 日」、「板金 完成維修後11月8 日」之維修照片2 張,用以表示偉成汽 車維修公司出具乙車於11月5 日前板金燈殼維修前及11月 8 日板金完成維修後之照片等不實內容,列印成紙本,以
此方式偽造上開維修照片,旋於同日19時許,至黃文雄上 開住處,持上開偽造之材料賠償費明細表、和解書、維修 照片向黃文雄索討保險費用3,000 元及修理費用1,460 元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成汽車維修公司管理維修汽車資 料之真實性及「陳文正」本人、黃文雄,而以上開各種方 法,致使黃文雄誤信黃文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掛資源回收用拖車確有致甲、乙車受損並經 維修之事實,黃文雄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460 元予蕭毓 龍。又蕭毓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104 年11月14 日迄104 年12月1 日止,在黃文雄上開住處,一再故技重 施,致黃文雄誤信確有此事,陸續交付款項8 次,總計3 萬7,580 元予蕭毓龍。蕭毓龍再於104 年12月2 日撥打電 話告知黃文雄將於同月3 日13時30分許至黃文雄上開住處 交付和解書,惟黃文雄久候未見蕭毓龍出現,因不堪其擾 ,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毓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銀滿於警詢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偵訊(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柯靜芳於偵訊時(見偵卷一第 14頁至第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和解書、 指認被告之照片、證人卓銀滿埔里鎮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
16頁、第47頁、第52頁、偵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東麗蘭於警詢 (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偵訊(見偵卷一第14頁至 第17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指認被告之照 片各1 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52頁、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一第60頁至第116 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佑宗於警詢 (見警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偵訊(見偵卷一第14頁至 第17頁、第46頁至第50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騎乘之機車照 片、和解書、指認被告之照片、陳佑宗埔里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何雅惠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綜合存 款- 理財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現場監視器定格畫 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 46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雄於警詢 (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43頁)、偵訊(見偵卷一第32頁至 第34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和解 書、合解書、材料賠償費明細表、指認被告之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汽車維修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5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取金錢部分,乃於104 年10月1 日、同月2 日,先後向被害人卓銀滿佯稱其女柯 靜芳騎乘之機車後方附掛資源回收用拖車擦撞甲車須支付 賠償金云云,前後2 次,共計取得8,000 元;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詐取金錢部分,亦係於104 年12月7 日、同 月8 日,先後向被害人陳佑宗佯稱其騎乘之機車後方附掛 資源回收用拖車擦撞甲車須支付賠償金云云,前後2 次, 共計取得6,000 元,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分別所使用之詐騙事 由亦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2、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1 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 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後2 次 向被害人東麗蘭佯稱其騎乘之機車後方附掛資源回收用拖 車擦撞甲車須支付賠償金云云,除其中750 元得逞外,其 餘3,000 元未得逞。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其各 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 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準此,被告詐騙750 元 部分業已既遂,雖後續詐騙3,000 元部分止於未遂,仍應 認屬接續犯,論以既遂之包括一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和解書「乙方」及立書人「甲方 」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合解書當事人及空白處,未經「 陳文正」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以「陳文正」名義,偽造 「陳文正」之署名及指印各4 枚,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 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陳文正」名義,表達「同意該和( 合)解書上和解賠償條件」之用意證明,已非單純之偽造 署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維修照片2 張;附表一編號4 所 示材料賠償費明細表,未經「偉成汽車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冒以「偉成汽車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表達「車輛遭撞後維修所需支付之費用 」之用意證明,而應屬偽造私文書無誤。被告復將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告訴人黃文雄收受,顯 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正」 本人、黃文雄,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至於實 際上究竟有無「陳文正」之人,因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 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 人之利益,故無礙於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關於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同時提出「和解書」、偉成汽 車維修公司名義出具之「維修照片」、偉成汽車公司承辦 人王建程名義出具之「材料賠償費明細表」以佯稱告訴人 黃文雄騎乘之機車後方附掛資源回收用拖車擦撞甲、乙車 之行使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 行使偽造之「維修照片」及「材料賠償費明細表」,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和解書「乙方」及立書人「甲方 」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合解書當事人及空白處偽造「陳 文正」之署押,並據以提出以為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 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乃於104 年10月28日至 104 年12月1 日間向告訴人黃文雄佯稱告訴人黃文雄騎乘 之機車後方附掛資源回收用拖車擦撞甲、乙車,須支付賠 償金云云,前後共取得3 萬7,580 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內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分別所 使用之詐騙事由亦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行使偽造合解 書、和解書,係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乃為使告訴人黃文雄相 信其所提出和解書、材料賠償費明細表、維修照片所載被 告因上開事故所支付之費用為真,以順利自告訴人黃文雄 處詐得金錢,而甫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以 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謀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編造假車禍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另為順 利詐得財物,提出偽造之文件,並冒以「陳文正」之名義 和解,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藉以規避責 任,致生損害於「陳文正」、告訴人黃文雄,足見其法治 觀念確有不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卓銀滿、東麗蘭、陳佑宗、告訴人黃文雄和解成 立,且除告訴人黃文雄部分尚在分期付款外,其餘均已全 數清償完畢,彌補被害人卓銀滿、東麗蘭、陳佑宗、告訴 人黃文雄所肇生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4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5 頁至第52-7頁),另考量被告各次詐欺取得款項之金額,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 一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5 月、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憑,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後坦白認錯,且業分別 與被害人卓銀滿、東麗蘭、陳佑宗、告訴人黃文雄和解成 立,除告訴人黃文雄目前按期給付外,其餘部分均已全數 清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4 份附卷可佐, 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 相當代價,告訴人黃文雄於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宣告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被害人陳佑宗 亦以書狀表示願再給被告1 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2-3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衡酌 被告與告訴人黃文雄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 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 內容履行,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七)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告 訴人黃文雄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 收,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署名及指印(署名及指印各 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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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數量及所在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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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和解書 │1.和解書人乙方姓名處,偽造「陳文正」之署│
│ │(見警卷一第48頁) │ 名及指印各1 枚。 │
│ │ │2.和解書立書人甲方姓名處,偽造「陳文正」│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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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解書 │1.合解書人內文當事人處,偽造「陳文正」之│
│ │(見警卷一第49頁) │ 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 │2.合解書空白簽名處,偽造「陳文正」之署名│
│ │ │ 及指印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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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維修照片 │無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 │(見警卷一第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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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材料賠償費明細表 │無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 │(見警卷一第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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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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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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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詳如犯罪│蕭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欄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㈠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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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詳如犯罪│蕭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欄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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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詳如犯罪│蕭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欄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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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詳如犯罪│蕭毓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
│ │㈣所載 │陳文正」署押共捌枚(含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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