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95號
NTDM,105,聲,295,201605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秀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秀芬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 ,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 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 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翁秀芬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其中如附件編號 1 備註欄之記載應補充「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拘役65日, 已執畢」,並將如附件編號2 之備註欄關於「編號1 、2 曾 定應執行刑65日)已執畢」之記載更正為「編號1 、2 曾定 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末將如附件編號3 確定判決之 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更正為「105.03.15 」),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214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3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其中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徵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 ,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 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後,認雖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部 分已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惟如附件編號3 所示 案件之宣告刑則尚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3 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屬 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