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啟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啟然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復於10 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判決書2 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