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2號
NTDM,105,易,82,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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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永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1月6 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並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採 驗人口,乃經警於同年月9 日15時28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曾永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103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12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各1 紙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曾永煌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3 年5 月23日入監執 行,至同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既聾且啞者言。查被告 具有語言障礙,無法陳述,須由手語通譯協助應訊,且經診 斷具有中度聽覺障礙,成因為天生,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 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第66頁反面、第80頁反面),足見被告自幼瘖啞,屬刑 法第20條所稱之瘖啞人,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有上開身心障礙之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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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