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篁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8號
、105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四及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九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獻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 ,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編號九部分未竊得物品)。嗣黃獻篁於民國105年2月21日4 時許至曾賢明住處竊取紅包袋後(如附表編號十部分),為 曾賢明發現乃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水里社寮派出所報案 ,警方循線於同日8時2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枋寮巷與獅 尾巷之交岔路口前,攔查黃獻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經徵得黃獻篁同意後,自該車輛內查獲 遭竊之紅包袋3個、珍珠項鍊3條、珍珠手鍊1條、玉手鐲1只 、私章2枚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物,另於數日後員警再於上開 車輛中查扣高健檳失竊之行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篁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 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 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
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 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 ,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獻篁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誘卿、曾義 勇、曾賢明、曾全德、曾景崧、張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投 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 19 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證人高健檳、張滿、林育成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 、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為證,復有同意搜索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曾義勇、林誘卿、曾賢明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及現場照片19張(見上開2346號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2頁);被害人曾 全德刑案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曾景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2張、被害人張滿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上開282 4號警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等 件可憑,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行為, 尚未動手搜尋財物之際,即逃離現場,其行為係屬竊盜之 預備行為;被害人高健檳陳稱其皮包及行照失竊,並無領 據可憑,並不構成竊盜未遂罪云云。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
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 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 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於105年2月21日凌晨(如附表編號九)進 入張滿、高健檳所居住之南投縣竹山鎮○○街00號之處所 ,並於屋內欲竊取財物之際,為證人高健檳發現而逃離現 場,此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第74頁反面 及第76頁反面),並經證人高健檳所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56頁正面至第58正面),則被告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 的侵入張滿、高健檳住處,並已進入上開處所之2樓,留 滯有一段時間,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 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 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 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辯 護人所稱被告上開行為僅係竊盜預備行為,尚非有據。至 證人高健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105年2月21日凌晨遭竊1 個皮包(內含行照及數千元),並經證人林育成到庭證述 確有發還高健檳之行照予張滿。惟被告否認於105年2月21 日有竊得皮包(內含行照及現金),而證人張滿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警察還行照時,回過頭去找皮包時發現皮包不 見了,警察還行照時才跟伊先生講(即高健檳),才發現 皮包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證人高健檳並 證述:後來才想起來皮包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 面),證人張滿於警詢時則陳述:於105年2月21日並沒有 東西遭竊等語(見上開2824號警卷第24頁),是依被告、 證人張滿、高健檳所為之陳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 105 年2月21日侵入張滿、高健檳之住處時有竊得高健檳 所有之上開皮包(內含行照及現金)。然被告另供稱係與 偷戶口名簿那天(即105年2月19日)同時偷的(見本院卷 第75頁正面),且本案並無扣得證人高健檳所述之皮包及 現金,是本院認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另有竊取高健檳之行 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 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核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四、 五、七、八、十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所謂「接續 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 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 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竊 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 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 。依上所述,本件各該犯行間時間屬密接,然或行竊時間 、地點有別,且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 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或雖被害人相同,惟行竊之時間不 同,則被告附表各次所為之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各次竊 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三)本案被告犯附表編號九之竊盜犯行時,因被被害人張滿之 配偶高健檳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編 號二、三、五至九部分之犯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 此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黃
獻篁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及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 上開2824號警卷第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九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九之部分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併宣告緩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 再犯多次竊盜案,且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知從 事合法之工作以賺取薪資供已使用,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居 所,竊取財物並使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侵害被害 人住居安寧,所生之實害不輕,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得之物品尚有部分未歸 還被害人,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各次之竊盜行、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及 兼衡被告所竊得各次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張滿到庭表示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一至十所犯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九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一、四及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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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
│ │ │告刑 │
├──┼────────────────────┼──────┤
│一 │黃獻篁於104年12月30日9時30分許,前往南投│黃獻篁犯侵入│
│ │縣竹山鎮○○路0段0000號之林誘卿住處,趁 │住宅竊盜罪,│
│ │無人注意之際,自該處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處有期徒刑玖│
│ │,徒手竊取林誘卿所有之珍珠項鍊3條、珍珠 │月。 │
│ │手鍊1條、玉手鐲1個及私章2枚(均已發還林 │ │
│ │誘卿),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二 │黃獻篁於105年2月15日凌晨某時,至曾全德位│黃獻篁犯逾越│
│ │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號1樓住處外,趁無│安全設備侵入│
│ │人注意之際,將置放該處門口之曬衣架折曲後│住宅竊盜罪,│
│ │伸進該處紗門門縫,將門鎖勾開並進入屋內,│處有期徒刑陸│
│ │徒手竊取曾全德所有之高粱酒2瓶及白蘭地洋 │月,如易科罰│
│ │酒1 瓶(均未扣案),得手後即行離去。 │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三 │黃獻篁於105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至曾景崧│黃獻篁犯侵入│
│ │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號住處外,趁無 │住宅竊盜罪,│
│ │人注意之際,自該處未上鎖之前門而進入屋內│處有期徒刑陸│
│ │,徒手竊取曾景崧所有之BenQ廠牌相機1部、 │月,如易科罰│
│ │銀手鍊1條、銀項鍊2條、金項鍊1條、紫南宮 │金,以新臺幣│
│ │紀念幣8個及84年間開立之支票1張(均已發還│壹仟元折算壹│
│ │曾景崧),得手後即行離去。 │日。 │
├──┼────────────────────┼──────┤
│四 │黃獻篁於105年2月15日21時43分許,前往南投│黃獻篁犯逾越│
│ │縣竹山鎮○○路0段0000號之林誘卿住處,趁 │安全設備侵入│
│ │無人注意之際,自該處一樓外牆沿鐵柱及鐵窗│住宅竊盜罪,│
│ │攀爬至三樓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誘卿所有│處有期徒刑捌│
│ │之洋酒2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 │月。 │
│ │未扣案),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五 │黃獻篁於105年2月18日凌晨某時,前往南投縣│黃獻篁犯逾越│
│ │竹山鎮○○街00號張滿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安全設備侵入│
│ │,由一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住宅竊盜罪,│
│ │取張滿所有之紫南宮錢母6個、紫南宮紀念酒6│處有期徒刑伍│
│ │瓶、洋酒1瓶及男用手錶1支(洋酒1瓶及男用 │月,如易科罰│
│ │手錶1支已發還張滿,其餘未扣案),得手後 │金,以新臺幣│
│ │即行離去。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六 │黃獻篁於105年2月18日凌晨4時許,至南投縣 │黃獻篁犯侵入│
│ │竹山鎮○○○巷00號曾義勇住處,趁無人注意│住宅竊盜罪,│
│ │之際,自後方車庫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曾│處有期徒刑陸│
│ │義勇所有之勞力士廠牌手錶1支(已發還曾義 │月,如易科罰│
│ │勇),得手後即行離去。 │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七 │黃獻篁於105年2月18日6時30分許,至南投縣 │黃獻篁犯逾越│
│ │竹山鎮○○○巷0號曾賢明住處,趁無人注意 │安全設備侵入│
│ │之際,自前方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曾│住宅竊盜罪,│
│ │賢明所有之褐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 │處有期徒刑陸│
│ │未扣案),得手後即行離去。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八 │黃獻篁於105年2月19日凌晨某時,前往南投縣│黃獻篁犯逾越│
│ │竹山鎮○○街00號張滿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安全設備侵入│
│ │,由一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住宅竊盜罪,│
│ │取張滿所有之紫南宮紀念項鍊2條、戶口名簿 │處有期徒刑伍│
│ │影本1張及高健檳之行照1張(均已發還),得│月如易科罰金│
│ │手後即行離去。 │,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獻篁於105年2月21日凌晨某時,前往南投縣│黃獻篁犯侵入│
│九 │竹山鎮○○街00號高健檳、張滿住處,趁無人│住宅竊盜未遂│
│ │注意之際,將手伸入該處一樓側門未上鎖之窗│罪,處有期徒│
│ │戶內,進而開啟側門進入屋內,惟黃獻篁於進│刑肆月,如易│
│ │入二樓以目光搜尋屋內財物之際,張滿之配偶│科罰金,以新│
│ │高健檳在該處二樓聽聞聲響並下樓察看,黃獻│臺幣壹仟元,│
│ │篁因恐遭人察覺,乃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折算壹日。 │
├──┼────────────────────┼──────┤
│ │黃獻篁於105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至南投縣 │黃獻篁犯逾越│
│十 │竹山鎮○○○巷0號曾賢明住處,趁無人注意 │安全設備侵入│
│ │之際,自一樓前方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住宅竊盜罪,│
│ │取曾賢明所有之紅包袋3個(已發還曾賢明) │處有期徒刑柒│
│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曾賢明起床如廁時發現│月。 │
│ │原先置放在臥室床頭之紅包袋遭竊,並見到黃│ │
│ │獻篁在窗戶外窺探,立即報警,經警於105年2│ │
│ │月21日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枋寮巷與獅尾 │ │
│ │巷之交岔路口前,攔查黃獻篁所駕駛之車牌號│ │
│ │碼RAV-2038號自用小客車(係出租車輛),經│ │
│ │徵得黃獻篁同意後,自該車輛內查獲遭竊之紅│ │
│ │包袋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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