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號
NTDM,105,易,59,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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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丞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13時30分,在石朝圳所有而尚 無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0 號 至264 之5 號之建築物附近等候友人,因見該建築物內有電 纜線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 入該建築物而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1 批,得手後予以變賣。 嗣石朝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DNA 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朝 圳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於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竊取物品為電纜線1 批;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願原諒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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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