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芊樺
陳淑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芊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淑華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愛鄉路00○00號 前,適有何芊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胞姐何宜軒行經該路段,陳淑華與何芊樺因互不相讓會車而 發生口角,陳淑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打開車門碰撞何 芊樺之車門,何芊樺亦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打開車門碰撞 陳淑華之車門,致陳淑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用小客車受有左前門把擦痕之損害;何芊樺所駕駛之ALX-5 225 號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前車門擦痕之損害,分別足以生 損害於陳淑華及何芊樺。
㈡陳淑華因上開衝突而一時氣憤,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 定故意,於陳淑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座內,持傘具戳向何芊樺之頭部,何芊樺則以徒手 抵擋並拉扯傘具,因而造成何芊樺受有左手及左手第5 指挫 傷之傷害。
㈢案經何芊樺、陳淑華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何芊樺、陳淑華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惟均矢 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陳淑華辯稱:伊只是要下車,沒 有用力拍打何芊樺的車門,伊有拿雨傘出來,但何芊樺搶過 去,伊也只有用傘柄,若伊確實要傷害何千樺,伊會使用傘 尖,當時伊用傘柄伸出車外就被何芊樺拉過去云云;被告何 芊樺辯稱:伊沒有碰撞到陳淑華的車,是陳淑華撞,伊沒有
撞,伊沒有毀損的故意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經查:
㈠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因會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淑 樺在開啟其所駕駛之車輛時,用力碰撞被告何芊樺所駕駛車 輛之車門;被告何芊樺為阻擋被告陳淑樺下車,被告何芊樺 亦以其所駕駛之車輛之車門抵住被告陳淑樺所駕駛車輛之車 門,嗣陳淑樺復取出雨傘,於其駕駛座內將雨傘伸出窗外, 戳向何芊樺車內之事實,分別經被告何芊樺、陳淑華陳述綦 詳(見偵卷第10頁),且有在現場目擊者即證人何宜軒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被告2 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淑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受有門把擦傷,何芊樺所駕駛之ALX-5225 號之自用小客車受有車門損壞脫漆之損害,此有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廠估價 單各一紙(見偵卷第14頁、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溪頭所毀損車輛相片4 張(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在卷可稽;被告雙方明知會車時雙方之車門近在咫尺,若將 車門大力往外推擠,必然使對方之門受損,然仍執意為之, 並且亦使他方之車輛產生損害,被告2 人自有毀損之故意, 被告2 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而被告陳淑華辯稱伊無傷 害之故意等語,然被告陳淑華當日有持雨傘戳向何芊樺業經 證人何宜軒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頁至19頁),且被告何芊 樺當日確實受有左手和左手第5 指挫傷之傷害,此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 第6 頁),在卷可稽;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又查被告陳淑華對於持雨傘戳向他人將使他人造 成傷害應有預見,且對於可能將造成被告何芊樺之傷害亦不 違反其本意,並且確實造成他人之傷害,被告陳淑華自應具 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不論是以傘尖或傘柄戳向他人皆可 能使他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陳淑華究持雨傘何部位戳向 他人身體,並不影響被告陳淑華之傷害之犯意。是被告陳淑 華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何芊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聲請本院傳喚伊姊姊何宜軒作 證,被告陳淑華聲請本院傳喚伊母親陳許甚作證,本院審酌 證人何宜軒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顯然無再傳喚之必 要;又本件犯罪事實依現有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所述,是
被告陳淑華聲請本院傳喚陳許甚作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何芊樺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淑華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普通傷害罪,雖時間相近,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淑華空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何芊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 被告2 人皆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僅因會車而生口角,即相互毀損對 方車門,被告陳淑華並持雨傘傷害他方,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2 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對方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均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淑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