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能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能泰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草屯往埔里方 向行駛,駛至該中正路344之52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 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車道(即對向車道),適有李宗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中正路由埔里往 草屯方向(即來車車道)行駛,因曾能泰有前揭疏失而致李 宗諭避煞不及,造成其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及曾能泰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致李宗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眶骨及鼻骨多處骨折、生殖器及左大 腿撕裂傷之傷害。曾能泰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承,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屬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4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2款參照)。被告為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 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④⑤⑩⑪、(二)之㉚㉛記載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及第19頁),詎被 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駕駛,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撞及被害人,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 側眼眶骨及鼻骨多處骨折、生殖器及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另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未能注意上開規定駕車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造 成被害人身、心之傷痛,及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 之影響,另參酌其犯後坦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以上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