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5年度,171號
NTDM,105,投交簡,171,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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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言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阮氏美貴所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而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 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 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1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 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阮氏 美貴、柯雅儒受傷,惟就上開事故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



柯文專撤回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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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