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5年度,119號
NTDM,105,投交簡,119,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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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 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監所單位為易處逕註之處分, 迄今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 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偵卷第21頁),竟 仍駕車上路,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此觀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甚明,被 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二)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係被告當時無駕駛執照,且罹 患疾病影響安全駕駛,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而行經上 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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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