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叁伍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壹支、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錦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 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1日 下午3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友人張晃耀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 日下午5 時3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村○ ○路000 號前拘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並願接受裁判,因而當場自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而供上 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 4.5356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03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塑膠 鏟子1 支、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9 支等物,經警於105 年 2 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羅錦樹自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錦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 3 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拘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5張。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5356公克,含包 裝袋2 只);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035公克,含包裝袋 1 只)、塑膠鏟子1 支、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9 支。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 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 ,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 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 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 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 罰。
㈤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①案),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 確定;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②案),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 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 ④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⑤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⑥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14罪)、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④至⑥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2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3 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 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者,雖在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 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易言 之,對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先被發覺時,其效力及後自 首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不生自首效力。至於「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 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 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 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持有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53頁),並願接受裁判,參酌前揭 說明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數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 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 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遊艇製造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
㈧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各為2.8633公克、1.6723公 克、合計4.5356公克,含包裝袋2 只)、白色粉末1 包(驗 餘淨重0.303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 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洛因均係被告 所有而分別供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均 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塑膠鏟子 1 支、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9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 罪事實欄㈡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㈡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