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9號
NTDM,105,審訴,15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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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耀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 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施畢海洛 因不久後,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管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1 次。嗣經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05 年1 月26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耀緯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 真實姓名代號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 ,應依法追訴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各1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 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祇要符 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 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 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 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 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 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 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 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 節以資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約談通知到案接受調 查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尚未發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主動自白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參見警卷第4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然被告因係 另犯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前往接受調查,其已無法規避警方採 其尿液送驗,一旦有施用毒品,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 ,縱有於採尿前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 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 之狡倖心理,認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 號「阿翔」之男子(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但均稱不 知道「阿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亦未提供「 阿翔」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有警詢筆錄(參見警卷第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 年5 月18日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仍未斷除毒 癮,再度施用毒品,且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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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