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63號
NTDM,105,審易,16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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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吉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因蕭吉原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 年年2 月12日19 時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吉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3 月2 日出具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 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9 月8 日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 年4 月5 日);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 第①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 定(下稱第②、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上開第①至⑤罪嗣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3 年4 月5 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4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為參。惟其於甲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 察官就此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仍於上揭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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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