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海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9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街 00號之紫南宮停車場,趁紫南宮舉辦吃丁酒活動,參與人潮 擁擠之際,利用隨身背包遮掩後以徒手竊取林健造置於褲子 右側口袋之新臺幣9,000 元現金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在 場之陳品諠發覺,旋即告知林健造並報警處理,迨員警到場 經陳品諠協助指認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海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健造及證人陳品諠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多次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而其年近7 旬,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健造之現金,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