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銘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銘周所有坐落於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與林明導及陳福記為登記所有權人、林明正實際使用坐落於 同段906-1 地號土地相鄰,廖銘周明知林明正於民國104 年 5 月20日所興建緊臨南投縣中寮鄉鄉○巷○○○○○位○○ ○00000 地號土地上,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5 月22 日上午5 、6 時許,持鐵鎚敲毀該擋土牆,以致該擋土牆部 分破裂,林明正見狀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林明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銘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5 年2 月4 日複丈成果圖及南投縣政府105 年 2 月23日函各1 份。
㈣現場照片6 張、告訴狀所附照片4 張及偵辦毀損照片4 張。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 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 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 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甫因毀損案件,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 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仍 不知悔改,而其知悉該擋土牆為告訴人所有,竟因細故率爾 破壞,非僅損害他人財產,並且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修車業、目前退 休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所持用以損壞該擋土牆之鐵鎚,雖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