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淵富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同鎮仁愛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以致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由後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 、由鄒枝雄所駕駛並搭載陳惠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陳惠珍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併揮鞭症候群、第六七節 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疑似外傷性耳鳴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淵 富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造成陳惠珍受有上開傷害, 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 陳惠珍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逃離現場,嗣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陳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淵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惠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
㈢證人鄒枝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 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 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 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 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 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 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 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本案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與救 護,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行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其 於警詢時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給付全 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偵 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酌以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倘若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 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明知告訴人必然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行離 開現場,棄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使告訴人陷於受害可能 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在於逃避交通 事故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之 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本案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但本案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此外,被告 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曾 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有不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