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庭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 錄,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次為5 年內第2 次再犯,其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