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32號
NTDM,104,訴,132,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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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吳怡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53 、962 、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吳怡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達蔡正宏蔡正宏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停止審判)係 親兄弟,張雅婷係蔡正宏之女朋友,吳怡姍蔡正宏之朋友 。蔡侑達蔡正宏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 不詳時間,在其二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 ○000 號10樓之居處,以海洛因5 錢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兩1 萬7,0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怡姍,因蔡正宏中風後不良於行,由蔡 侑達收取款項,並將上開毒品交付給吳怡姍
二、蔡侑達蔡正宏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 禁藥,均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20時許,在其二 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 ○000 號10樓之居處,因 張雅婷先向蔡正宏要求給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蔡正 宏應允後,由蔡侑達蔡正宏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而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張雅 婷。
三、吳怡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中午



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漢口路路口,以1 錢3,50 0 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益成,惟款項尚未 給付,陳益成於同年1 月8 日將上開所積欠之購買毒品款項 交付與吳怡姍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 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 確保其權益。本件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固未告知被告蔡侑達其 所犯尚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惟已經受命法官於本院104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時諭知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 ),被告蔡侑達既已知悉上開罪名,而能知所防禦,自於其 防禦權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侑達吳怡姍及其等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侑達對於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3 號卷【下稱353 號 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44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 、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9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本院卷第152 頁、第282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正宏於警詢、偵查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84號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3 號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吳怡姍、張雅婷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81號警卷】第7 頁反面 至第9 頁、84號警卷第95頁、353 號偵卷80頁、第83頁至第 84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66 頁、本院卷第237 頁至 第238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81號警卷所 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10頁至第11頁)、收支簿影本(第12頁至第15頁)、LI NE對話內容(第16頁至第19頁)、照片2 張(第36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吳怡姍)(第37頁、 第39頁至第40頁)、84號警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9頁至第31頁)、 蒐證照片(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張雅婷)(第98頁至第100 頁)等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蔡侑達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吳怡姍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益成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1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 至第24頁、353 號偵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92頁、第282 頁 反面),復經證人陳益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81號 警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353 號偵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並有81號警卷所附蜂窩對話內容(第25頁、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29頁至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54頁至 第56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電子磅秤1 台、自製藥鏟1 支、華碩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didi行動電話1 支、三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 SOWA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收支簿1 本、分裝袋 1 包等物扣案可證,而該等白色晶體15包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吳怡姍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 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件被告蔡侑達吳怡姍與購毒者均 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吳怡姍並在 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 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亦即販 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或彼此之間約定之各項利益,而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蔡侑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怡姍、被告吳怡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益成,均有約定價金並給付款項,其等主觀 上應認均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侑達吳怡姍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蔡侑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怡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蔡侑達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文則規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 金額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蔡侑 達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蔡侑達行為 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及轉讓。核被告蔡侑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被告吳怡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侑達為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被告吳怡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蔡侑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同時轉讓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
㈣被告蔡侑達蔡正宏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侑達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 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 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 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侑達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除於審 判中自白外(如上所載),另於偵查中已自白(見353 號偵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44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 被告吳怡姍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於審判中 自白(如上所載),並於偵查中已自白(見353 號偵卷第12 1 頁)。至被告蔡侑達雖於偵查中檢察官就販賣毒品與吳怡 姍、轉讓毒品與張雅婷部分訊問被告蔡侑達時,被告蔡侑達 均回答:沒有等語(見353 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4 3 頁至第144 頁),惟其亦同時陳述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正宏中風,其始幫忙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等語(見同上頁) ,是被告蔡侑達既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全部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本院認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蔡侑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犯之罪;被告吳怡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 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 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 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蔡侑達販賣次數 僅1 次,對象亦僅有吳怡姍1 人,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且係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正宏中風始代其交付及 收取款項,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犯,若不論 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蔡侑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㈧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 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吳怡姍係因警方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對 同案被告蔡正宏之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便持向本院聲請之 搜索票搜索同案被告蔡正宏位於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居處,而查獲被告吳怡姍,此有本院搜索票1 紙 附卷可憑(見81號警卷第28頁),顯見警方於斯時尚未懷疑 被告吳怡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其於 104 年1 月9 日警詢時於警員就扣案毒品做何使用時陳述: 我有自己吸食,也有把毒品販賣給他人等語(見81號警卷第 6 頁反面),而主動向警方陳述其有販賣毒品,即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 侑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怡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行,均遞減其刑。
㈨至被告吳怡姍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吳怡姍所犯係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處罰極為嚴苛,被告吳怡姍並無引誘他人吸食毒品, 且被告吳怡姍至親僅養母1 人,養母中度肢障又聽力受損, 極盼重新做人,陪伴母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件被告吳怡姍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減輕後之刑度 仍嫌過重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㈩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 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侑達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蔡侑達辯 護稱:吳怡姍被查獲時所述的毒品來源係蔡侑達,故該時檢 警僅知蔡侑達可能涉嫌販賣毒品,但不知道蔡正宏有無販賣 毒品與吳怡姍,係蔡侑達向檢察官供述才啟動後續偵查等語 ,惟查,本件共同被告蔡正宏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已因證人張振岳於警詢時陳述其毒品來源係共同被告蔡正宏 ,其後警方亦依據證人張振岳提供資料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 ,此有證人張振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84號警卷第50頁 及其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84號 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足見警方先前已因證人張振岳之陳 述而懷疑共同被告蔡正宏販賣毒品之犯行,而開始對其發動 偵查,故被告蔡侑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被告吳怡姍之辯 護人為被告吳怡姍辯護稱:本件係因被告吳怡姍之陳述而知 悉被告蔡侑達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本件警方係於104 年 1 月8 日14時35分起至同日15時20分止於嘉義縣民雄鄉○○ 村○○0 ○000 號10樓執行搜索,搜索票所載受執行人係共 同被告蔡正宏,被告蔡侑達當時亦在場,並有扣得現金37萬 元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84號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參以被告蔡侑達為警製作筆錄時,警方已就上開扣得之37萬 元詢問被告蔡侑達該37萬元是否為其販賣毒品所得,此有被 告蔡侑達104 年1 月9 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84號 警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吳怡姍亦係於104 年1 月9 日為 警詢問時陳述其係向被告蔡侑達購買毒品等語(見81號警卷 第7 頁反面),則警方既於詢問被告吳怡姍前一天,已因搜 索同案被告蔡正宏之居處而已懷疑被告蔡侑達有販賣毒品之 嫌疑,並於翌日就此詢問,即難認被告蔡侑達係因被告吳怡 姍之供述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審酌被告蔡侑達吳怡姍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其素行均非良好,被告蔡侑達吳怡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毒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被告蔡侑達並販賣海洛因與吳怡姍、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婷,其等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本件被 告蔡侑達僅係立於協助共同被告蔡正宏為本件犯行之地位, 被告吳怡姍本件販賣之次數、對象及金額,被告蔡侑達、吳 怡姍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 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侑達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 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 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 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 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 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 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 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 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 ,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



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 ,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 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 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
⒉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 意旨)。
⒊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 因本案而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 怡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15個,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析離,應視 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被告吳怡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怡姍所有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吳怡姍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81號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怡 姍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再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 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 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包裝袋1 包,係被告吳怡姍所有,供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惟上開分裝袋在未實際用以包裝毒 品前,僅屬被告吳怡姍供犯罪預備之物,參照上開見解,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吳怡姍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吳怡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益成,證 人陳益成於104 年1 月8 日有將價金3,500 元給付被告吳怡 姍等情,業據被告吳怡姍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81號警卷第 2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蔡侑達與共同被告蔡正宏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被告蔡侑達係因共同被告蔡正宏中風,其係負責幫蔡正 宏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蔡侑達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35 3 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可見被告蔡侑達僅係幫忙共 同被告蔡正宏收取款項,其並未實際獲取販賣所得,依上開 說明,其既無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有獲得價 款,自不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SONY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2 張)、三星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4 張)及現金37萬元 ,分屬被告蔡侑達、共同被告蔡正宏所有,該37萬元係朋友 來探視蔡正宏所給及其做家具生意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侑



達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84號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扣案之行動電 話係供被告蔡侑達、共同被告蔡正宏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 之物,該37萬元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⒏至如附表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扣案物雖均屬被告吳怡姍所有 ,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侑達蔡正宏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大麻 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 日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 村○○0 ○000 號10樓,無償轉讓大麻3 包與吳怡姍,並由 被告蔡侑達將上開毒品交付給吳怡姍。因認被告蔡侑達此部 分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蔡 侑達此部分涉有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怡姍之證述 ,扣案之大麻3 包等為其論據。被告蔡侑達則否認有何轉讓 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否認轉讓等語。被告蔡侑達之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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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