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30號
NTDM,104,訴,130,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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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渭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3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告訴人
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
11號裁定交付審判而視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廖陳粧廖大宗、被告廖 大渭、廖大爵、廖大堅之母,廖陳粧之配偶廖心朝於生前預 先分配財產時,當時廖心朝名下僅有附表編號6 所示1 棟建 物,兄弟間即約定抽籤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者,需讓父 母親居住至往生,廖大爵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本應讓 被告廖陳粧居住至往生,未料廖大爵患有肝硬化舊疾,於民 國101 年10月6 日因腹脹、黃疸等症狀至南基醫院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因病情惡化恐將不治,廖大爵與配偶即告訴代理 人陳美惠早於89年4 月25日離婚,2 人育有1 女即告訴人廖 昱婷,告訴人於2 人離婚後均與告訴代理人共同居住,廖大 宗知悉告訴代理人有意出賣告訴人即將繼承廖大爵名下之財 產,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被告廖大宗廖昱婷聽從告訴代 理人之意,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將之出賣,廖陳粧將無棲身 處所,故要求告訴人以書面承諾若取得繼承財產,需負責安 置廖陳粧,惟告訴人以廖大爵仍就醫治療,無心談論繼承財 產問題,亦無法承諾負責安置被告廖陳粧,希望將來取得繼 承財產後再好好談論此事,雙方溝通未獲共識,廖大宗、廖 陳粧、被告均明知廖大爵並無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 陳粧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大宗先於101 年10月6 日後之同年月 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廖大爵名義在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 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簽署「廖大爵」簽名,並盜用 廖大爵印章,在其上盜蓋「廖大爵」印文,製作完成用以表 彰廖大爵委任他人代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用意之私文書後, 將之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同年月11日持之向南投市戶政事務 所代理廖大爵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行使上開偽造委任書,



該所承辦人員未察,據以核發廖大爵印鑑證明與被告;廖陳 粧、廖大宗、被告繼在不詳地點,盜用廖大爵印章,在附表 所示6 筆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廖大爵」印 文,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廖大爵於同年月5 日將其所有附表所 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將附 表所示6 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陳粧用意之私文書後 ,繼委由代書林伸正持上揭文書於同年月15日至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附表所示 6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 冊上,並據以核發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廖陳粧之 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廖大爵、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廖陳粧廖大宗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提起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交付審判係由法官介入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之認定,於認為卷內證據已達起訴門檻時,始准交 付審判,然「准予交付審判」並不等同「有罪之確信」,被 告是否有罪,仍應視卷內證據有無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 確信」之心證,自屬當然。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本件裁准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娥之證述、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廖陳粧與廖大爵之戶籍謄 本、廖大爵除戶戶籍謄本、南基醫院出院摘要、廖大爵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庫清單、告訴人 戶籍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函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切結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南投市戶政事務所 102 年3 月25日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系爭委任書、被告、廖大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反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告訴人所提供 之101 年10月13日、14日、11月2 日、11月5 日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系爭 委任書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代理廖大爵申請核發印鑑證明, 及並居間介紹廖陳粧出賣附表編號1 、3 、6 所示3 筆不動 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



稱:伊與媽媽住隔壁,媽媽是與廖大爵同住,伊媽叫伊拿委 託書去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到印鑑證明後伊將資料交給媽媽 ,媽媽又將資料交給誰伊不知道,事後伊也沒瞭解是辦理什 麼,等接到地檢署的傳票伊才知道是土地贈與給媽媽的這件 事,為何房地要贈與給媽媽伊也不瞭解,因為伊住在廖大爵 隔壁時,伊也很少與廖大爵說話。廖大爵財產過戶給媽媽後 ,為何又過戶給陳夢眞,是伊在曾碧蓮檳榔攤與他人聊天時 ,伊提起這件事情,陳夢眞的教主來找伊媽媽,之後伊就不 知道了,伊媽媽沒有交代伊處理房地過戶、出賣給陳夢眞的 事情,伊與陳夢眞不曾碰過面。據伊了解是伊媽媽說廖大爵 有欠農會200 多萬要被查封,所以伊媽媽做主要賣房地,伊 媽媽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時,伊都還不知道房地過戶給伊媽 媽,後來伊才知道是要把房地過戶給伊媽媽,伊弟弟跟伊說 房地已經過戶給媽媽名下,直到房地要賣給陳夢眞時伊才知 道房地過戶給伊媽媽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頁至第43 頁、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 人林伸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在可證明廖大爵確實有 同意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之真意。另證人張娥 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天陳美惠問廖大爵財產要留給女兒嗎?廖 大爵有點頭,此係證人張娥自己解讀的意思,並非廖大爵個 人真正意思;證人張娥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諸多相互矛盾, 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廖大宗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係基 於其兄弟間於父母生前分配財產即約定抽籤抽中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者,需讓父母親居住至往生,廖大爵抽中附表編號 6 所示建物,本應讓廖陳粧居住至往生之事實下所為之陳述 ,並無否認有贈與行為存在。從而,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確 係廖大爵同意贈與廖陳粧,縱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非廖 大爵親簽,而係由廖大宗代筆,然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 地,被告又何來謂有共犯偽造私文書。縱本案有偽造私文書 情形,然依證人林伸正證述,可證明被告僅受廖陳粧委託代 廖大爵申請印鑑證明而已,除此之外,即未再參與其餘行為 ,而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係廖陳粧交付,並非廖大宗,被 告並未目睹廖大宗代簽;有關辦理過戶手續亦是由廖大宗廖陳粧與證人林伸正聯絡,被告並未參與,又何來謂被告對 於涉及非法過戶之行為係屬知情,因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存在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0 頁反面至第11 1 頁、第113 頁至第138 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是廖大爵之女,亦為廖大爵唯一之繼承人,廖大爵患 有肝硬化舊疾,於101 年10月6 日因腹脹、黃疸住進南基醫



院,於101 年10月15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同年月29 日往生,生前與廖陳粧共同居住在南投市○○路00號;原登 記為廖大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6 筆不動產,於 廖大爵住院後之101 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廖陳 粧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廖大爵住院前夕之101 年10月5 日 ;廖陳粧嗣於廖大爵往生後未久之101 年11月21日,將附表 編號1 、3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3 筆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夢眞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廖大爵往生後 未久之101 年11月6 日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 告、廖陳粧廖大宗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廖陳粧與廖大爵之戶籍謄本、廖大爵 除戶戶籍謄本、南基醫院出院摘要、廖大爵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庫清單、告訴人戶籍謄本( 見他卷第16頁反面至第29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見他卷第88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 104 年12月2 日函及所附廖大爵全部病歷資料(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157 頁至第266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廖大爵是否有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 贈與廖陳粧之真意:
⒈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廖陳粧所檢 附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他卷第100 頁),並非 廖大爵親自向該事務所申請,而係被告以廖大爵工作繁忙為 由,於101 年10月11日代理廖大爵向該事務所申請獲准核發 ,有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5日投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被告、廖大爵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5頁 至第87頁),此復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偵卷第22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代理廖大爵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所檢 附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人欄位「廖大爵」簽名 是否真正,即究否廖大爵親自簽名乙節,廖陳粧廖大宗初 均辯稱係廖大爵親自親名云云,告訴人對廖陳粧、被告、廖 大宗、廖大堅4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民 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渠等4 人於102 年3 月 29日(本院同年4 月1 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辯稱:「(廖



大爵)感念其生活起居均係由母親廖陳粧照顧,因此決定將 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母親廖陳粧,而於該日親自 書寫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予廖陳粧,委任廖陳粧辦理系爭 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廖大爵係於101 年 10月初發現自己健康狀況突然惡化,警覺自己來日無多,才 於10月3 日決定將自己繼承而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母親廖陳 粧,而親自書寫委任書交與廖陳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102 年9 月6 日( 本院同年月9 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亦辯稱:「因當時尚欠 缺廖大爵之印鑑證明,代書林伸(誤載為坤)正遂提供申請 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與廖大爵,請廖大爵請妥印鑑證明後再一 併交與其辦理,廖大爵遂於簽署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各人身分證等文件,一併交 與廖陳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廖陳粧再於101 年10 月11日再委託被告廖大渭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故該委任書內 廖大爵之簽名確為廖大爵親簽…」,甚至辯稱:「委任書內 廖大爵之簽名與鈞院向南投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結婚證書、離 婚協議書,及向南投市農會調閱之存款憑條廖大爵簽名字跡 相互對照,字跡工整潦草雖不同,但書寫習慣等個人特徵並 無差異,已足證上開委任書廖大爵之簽名確為廖大爵親簽… …」云云(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廖陳粧於102 年 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辯稱:廖大爵很早就跟伊說請 代書來寫一張紙,他有簽名,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廖大爵 還沒住院前就寫好了,廖大爵說要過戶給伊叫伊請他弟弟去 辦理,廖大爵有一個女兒,很早就離開不知道去何處,廖大 爵是跟伊同住,因為伊不認識字,就請廖大渭去辦理云云( 參見偵卷第21頁);廖大宗同日亦辯稱:伊去醫院時,廖大 爵有交代說他東西都準備好,只說他都處理好,他有寫委任 書給伊母親,他說他住院,東西放在何處,代書是廖大爵自 己找的,廖大爵請伊去聯絡代書來拿資料,後續伊不知道云 云(參見偵卷第22頁)。嗣經本院民事庭函調上揭民事事件 兩造不爭執為廖大爵所親簽之文書多種,計有:南投市戶政 事務所所提供結婚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所提供病人之聲明、手術同意書、麻醉同 意書、拒絕治療證明書、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住院患 者請假單,南基醫院所提供:病情討論紀錄、自費同意書、 開具診斷書及複印病歷資料申請書,南投市農會所提供活期 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文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 系爭委任書上之廖大爵簽名歸為甲類,其餘兩造不爭執為廖 大爵親簽之簽名歸為乙類,鑑定結果:兩類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 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有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2月3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是已足認系爭委任書並非廖大爵親自簽名,並非真正。而 前述字跡鑑定結果完成後,廖大宗於103 年4 月2 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始改口辯稱:辦理印鑑證明所附的那1 張,那1 張委託書是廖大爵在101 年10月6 日住院前在○○路00號家 中委託伊簽名,因為他酒喝太多會抖。」云云(參見偵卷第 73頁至第74頁);參以,系爭委任書(見他卷第86頁反面) 委任人欄位「廖大爵」簽名與廖大宗真正之簽名(見偵卷第 24頁、第75頁)書寫習慣明顯不同,可見廖大宗在系爭委任 書書寫廖大爵簽名時有刻意改變書寫習慣,臨摹廖大爵筆跡 之情形,衡情,倘廖大宗確實獲得廖大爵授權而在系爭委任 書上代為簽名,其為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時, 承辦人員肉眼辨識該簽名與廖大爵留存之筆跡明顯不符,而 刻意臨摹廖大爵簽名之筆跡,以免橫生枝節,俾順利取得廖 大爵印鑑證明,原無違常情,惟廖陳粧廖大宗卻刻意隱瞞 系爭委任書簽名係廖大宗代為簽名,並非真正之事實,甚至 刻意誤導稱該筆跡與廖大爵之前簽名之筆跡書寫習慣相同, 並隨著訴訟程序進行,調查證據結果變異渠等說詞,渠等相 互勾串,設詞隱匿,虛構情節,已見情虛之處,是廖大宗辯 稱已獲廖大爵授權代簽,廖陳粧廖大宗辯稱廖大爵確有將 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之真意等節,是否屬實, 已堪置疑。
⒊關於廖大爵何以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而非 遺由其親身女兒繼承之原因乙節,廖大宗於103 年4 月2 日 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辯稱:伊父親在世時分財產有跟伊等兄弟 說,以抽籤方式決定,當時只有○○路00號有蓋房子,抽到 該屋的人要讓父母親住到百年之後,持有房屋者若比雙親早 逝,要把所有財產無條件還給雙親,為了給父母保障,伊等 兄弟都有承諾,最後抽中到的是廖大爵,所以廖大爵不可能 直接把財產給他女兒,這都是口頭承諾,沒有文件證明云云 (參見偵卷第74頁);廖大堅於同日辯稱:父親分配財產時 確實有口頭約定此事云云(參見偵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辯稱:房地是之前伊等抽籤決定的,爸爸有說抽中 房子的人要讓父母住到百年之後,那時候只有菓稟路有房子 ,其他沒房子,有無其他約定忘記了,伊爸生前有約定如果 兒子先走,房地要還給父母,父母才有保障,那時候兄弟4 人身體都健康,父母是未雨綢繆,兄弟4 人任何1 人抽中菓



稟路房地,如果先父母離開,父母沒有保障,所以才會如此 約定,當時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也沒叫代書來見證云云( 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頁)。然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繼承 人間分配遺產,或在世時,未雨綢繆,父母預先分配財產與 子女,乃重要大事,為免紛爭,並杜絕將來衍生爭議,除突 然撒手人寰不及分配遺產外,鮮少僅口頭承諾,未立下書面 字據者,是被告父親廖心朝既係於在世前即預先分配財產, 又所約定內容涉及多年後父母、子女過往先後,存在不確定 因素,殊難想像渠等竟未以書面約定,僅口頭承諾,已與常 情有違,渠等所辯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深值懷疑。甚者, 在系爭委任書字跡經鑑定證明並非真正前,被告、廖陳粧廖大宗廖大堅始終未曾言及前開財產分配之約定,渠等於 102 年3 月29日(本院同年4 月1 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辯 稱:「101 年10月3 日廖大爵尚未住院前,因感嘆原告不孝 對其罹患肝硬化病症鮮少關切聞問,又感念其生活起居均係 由母親廖陳粧照顧,因此決定將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全部 贈與母親廖陳粧…。」、「廖大爵係於101 年10月初發現自 己健康狀況突然惡化,警覺自己來日無多,才於10月3 日決 定將自己繼承而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母親廖陳粧,…」云云 (見偵卷第90頁、第91頁);於102 年9 月6 日(本院同年 月9 日收文)具狀之答辯狀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廖大爵 父親廖心朝生前分配與其兄弟之財產,因廖大爵與原告之母 親陳美惠離婚後,原告即與陳美惠同住,對廖大爵鮮少探望 ,父女間情感淡薄,又廖大爵患有肝硬化病症後,自98年起 即無工作,其生活所需花費及積欠南投市農會之貸款利息均 由被告廖陳粧提供支付,故101 年10月3 日廖大爵自知來日 無多,任惟其一生從未盡孝道奉養父母,罹病後生活尚賴年 邁母親照顧,對被告廖陳粧深感愧疚,且原告對於其健康狀 況,不曾關心聞問,甚為寒心,因此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贈與母親廖陳粧,不願原告於其死亡後繼承系爭不動產云云 (見偵卷第109 頁);廖陳粧於102 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 偵查中係辯稱:廖大爵很早就跟伊說,請代書來寫1 張紙, 說要過戶給伊,廖大爵有1 個女兒,很早就離開不知去何處 ,廖大爵是跟伊同住云云(參見偵卷第21頁),是關於廖大 爵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之原因究係感念廖陳粧 多年照顧,而與聲請人感情疏離,抑或廖大爵於兄弟分配財 產時即有約定,被告等前後供述歧異,且隨著訴訟程序進行 ,調查證據結果變異渠等說詞,前後所辯,均難憑採。再者 ,告訴人之母即告訴代理人與廖大爵離婚後,告訴人與其母 共同居住於南投市○○里○○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1,



此有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29頁),是告訴人固未與廖大爵同住,然與廖大爵同住南投 市;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101 年10月13日、14日錄音、經 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2頁反面至第80頁 ),亦可知告訴人於廖大爵住院期間確實前往探視,從而, 廖陳粧竟稱告訴代理人與廖大爵離婚後,告訴人離開不知去 何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有刻意誤導廖大爵與告訴人感 情疏離致不知所在,合理化廖大爵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 贈與其之動機之情形,其所辯,殊難憑採。
⒋證人林伸正固於103 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10 1 年10月初的週二或週三時,廖大爵曾打電話問伊不動產過 戶之事,伊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廖大宗的哥哥,伊跟廖大宗 是打球認識的,當天伊就去廖大爵○○路00號家中,廖大爵 問伊要如何過戶給他母親,伊問他原因,他說他只有1 個女 兒,女兒跟他前妻住,他想要過戶給他母親,所以伊有請他 準備身分證影本、權狀證明、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便章,伊 共去了3 次,第一次是在101 年10月初週二或週三,伊只有 說明並拿身分證影本,其他都沒拿,當時伊有拿給廖大爵委 任書,當時廖大爵躺在現場客廳靠廚房的床上,看起來是生 病的樣子,伊想說他可能無法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所以才 會當場拿委任書給廖大爵,第二次是10月5 日伊把資料做好 拿去老三家中給他們蓋印鑑章,第三次是結案後拿權狀給廖 大宗並收錢,實際地點忘記了。第一次去○○路00號時,有 廖陳粧、廖大爵、廖大宗及伊共4 人在場,伊本來有拿紙要 給廖大爵寫,但當時看到廖大爵手在抖,所以伊拿給廖大宗 ,並跟他們說可以寫的時候再寫。伊沒看到委任書上簽名欄 內之廖大爵3 字是何人所簽,伊當時有跟廖陳粧、廖大爵、 廖大宗講必須要本人親簽或帶本人廖大爵去戶政事務所親自 辦理,且會核對印鑑卡,當時伊有聽到廖大爵叫廖大宗代簽 ,但伊有跟他說不行,當時廖大宗有跟廖大爵說這樣字體不 一樣不行。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簽名部分不可以印章代替, 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自稱廖大爵的人說他是廖大宗的哥 哥,說有土地要過戶的問題,只說要麻煩伊過去一趟,電話 中他的聲音聽起來,講話比較小聲,比較不清楚,就是要慢 慢講,伊想是單純小聲,伊沒有想比較虛弱,打完電話之後 當時伊就直接過去,因為伊在附近。廖大爵有生病,他躺在 硬板子的床上,可以講話,但是看起來就是有生病了,進屋 以後,隔壁的廖大宗廖陳粧就過來了,廖大宗他有講土地 過戶的問題,他提到有離婚、有小孩,有土地要過戶的話如



何過戶。廖大爵有說他想要把土地過戶,這是他親口跟伊說 的,當時廖大爵意識清楚,當時他只說他想要過戶,為什麼 要過戶的話是由廖大宗轉述的。第一次伊記得是拿身分證、 要打字的資料,還有跟他們說過戶之前要拿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印鑑證明部分,因為伊身為代書,身上都有帶印 鑑證明申請書,有拿1 張給他,然後跟他說要去請,伊有說 申請書上面有寫要由申請人親簽,印鑑證明申請書就有包含 委任書在內,伊是把印鑑證明的委任書交給廖大宗,伊沒有 看到廖大爵簽委任書,伊有說可以簽的時候再簽,或者帶他 去戶政事務所,當場沒有看到他有寫,廖大爵有叫廖大宗代 為簽名,他說不然你簽就好,因為廖大爵生病躺在床上,手 會抖,看起來好像沒有辦法簽,伊有表示那個筆跡會跟戶政 機關印鑑卡的不一樣,那樣你去請的時候請不到,伊有說應 該要推廖大爵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這樣會比較好。 第二次是廖大宗通知伊去的,主要是拿資料,有拿權狀證明 、印鑑證明及蓋章,第二次有遇到他哥哥,不是庭上這位被 告(即廖大渭),是大哥廖大堅,沒有看到廖大爵。第三次 是整個過戶好跟他收錢,廖大宗與伊接洽,錢也是廖大宗給 伊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14頁),是證 人林伸正固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目睹廖大爵授權 廖大宗在系爭委任書代為簽名,廖大爵有表示欲將附表所示 之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云云,惟⑴依證人林伸正所證,其 亦告知申請印鑑證明需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若無 法親自前往,需委任他人辦理,委任書需親自簽名;再依證 人林伸正於103 年9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問:你在地檢署作證時,你有 提到第一次到廖大爵家裡時拿委任書給廖大宗時,你有聽到 廖大爵說要廖大宗幫他簽名,你有告訴他不可以,是否如此 ?)對,我有說委任書要自己簽名,只要能自己簽就可以, 抖也沒有關係。」等語(參見該事件影印卷第57頁反面), 足認證人林伸正已明確告知廖陳粧廖大宗及廖大爵,縱廖 大爵有手抖動協調情形仍應由廖大爵親簽,佐以依證人林伸 正前開所證當時廖大宗表示其簽名字體與廖大爵簽名不同不 行等語,是堪認廖陳粧廖大宗及廖大爵對於申請核發印鑑 證明需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若無法親自前往,需 委任他人辦理,委任書需親自簽名之手續均知之甚詳;且廖 大宗亦意識若代廖大爵簽名,2 人筆跡不同,若遭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識破,將無法順利取得印鑑證明。⑵稽之,如前 所敘,廖大爵係於101 年10月6 日始因腹脹、黃疸住進南基 醫院,是廖大爵於系爭委任書簽立時即101 年10月3 日身體



狀況應較住院後為佳;倘依證人林伸正所證廖大爵當時躺在 客廳靠廚房的床上,看來生病,手在抖動情形,廖大爵固因 肝硬化舊疾無法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需 委任他人前往辦理,然廖大爵僅需在委任書上書寫委任人姓 名,即其僅需在系爭委任書書寫「廖大爵」3 字即可完成具 有法律效力,毫無爭議之委任書;衡以,依證人林伸正所證 本件贈與移轉登記係廖大爵主動撥打電話詢問不動產移轉登 記事宜,則既廖大爵尚有體力撥打電話與證人林伸正詢問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僅聲音細微而已,縱證人林伸正前往受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時廖大爵手有抖動不協調情形,亦無 嚴重致無法負荷簡單書寫自己姓名之可能。再觀之廖大爵於 101 年10月15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月18日病情已告 危急,惟猶能於醫師補充說明/病人提出之疑問及解釋(見 本院訴字卷㈡第242 頁)及自費藥品通知單㈠上(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244 頁反面)簽名;於同月19日因經醫師診斷不可 治療,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仍能在臺中榮民 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上(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45 頁反面)簽名,分別有上揭文書在卷可佐,則依前開文書觀 之,廖大爵雖字跡略顯潦草、筆劃亦隨病程惡化而愈見飄忽 ,惟仍具自行簽署「廖大爵」3 字之能力,由此亦足推認, 其於101 年10月3 日尚未就醫,體能狀況相對較佳之時,更 無不能自行簽名,必須委由廖大宗簽名之理。從而,依廖大 爵當時縱罹病身體虛弱,惟體能既尚有自行簽名之能力,豈 需授權廖大宗代為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增加遭戶政事務所 駁回之風險,渠等捨此不為,竟由廖大宗代為簽名,顯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⑶尤有甚者,證人張娥即廖大爵住 進南基醫院期間之看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剛去照顧廖 大爵的時候有1 個男生在照顧廖大爵,那個男生就拿1 張紙 、1 枝筆叫廖大爵簽他的名字,廖大爵沒有辦法簽,伊不知 道寫名字要做什麼,伊說讓廖大爵好一點再寫,伊去看護廖 大爵的時候那個男生就在那裡了,那個男生是誰伊不認識, 不是廖大爵的兄弟,他交代伊等廖大爵清醒時再叫他寫自己 的名字,那張紙放在櫃子上,到第二天他們就拿回去,說不 用了,是廖大爵那些兄弟來拿回去的,是哪一位兄弟伊不知 道。那個照顧廖大爵的男生他說那張紙就是要拿去申請印鑑 證明的,叫廖大爵簽名,伊沒有給它看那張紙,是那個男生 跟伊說那是要請印鑑證明的這樣而已。第二天早上,廖大爵 他們兄弟、媽媽去醫院探視廖大爵時,他們把廖大爵的病床 搖高一點,用餐桌當桌面,將紙拿給廖大爵要叫他寫,廖大 爵就不會寫,廖大爵沒辦法簽,他們自己拿去放,伊沒拿,



他們在同一天的不同時段拿回去,然後說不用了,這張與一 開始照顧廖大爵之那個男生留下來要廖大爵簽名的是同一張 ,伊有看到廖大爵他們兄弟從抽屜拿那張紙出來,不是他們 兄弟自己再拿出來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頁至第30 頁),是證人張娥上開證述可認廖大爵住進南基醫院後第一 天擔任看護之男子即欲讓廖大爵在辦理印鑑證明之文件上簽 名,惟因廖大爵意識不清未果,遂將文件置放醫院,交代證 人張娥待廖大爵意識清楚,讓其在該文件上簽名;第二天早 上廖大爵兄弟亦至醫院取出該男子置放醫院之同一文件欲讓 廖大爵簽名,仍因廖大爵意識不清而未完成,嗣即取回該文 件,向證人張娥表示無需讓廖大爵簽名了等情明確。從而, 倘廖大爵已於住院前出於真意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贈與廖 陳粧,並已授權廖大宗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簽名,委 任證人林伸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則廖大爵兄弟豈有於廖大 爵住進南基醫院後,三番二次欲讓廖大爵在申請印鑑證明之 文件上簽名之理,在在顯示廖大爵住進南基醫院時根本未簽 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遑論出於真意將附表所示之6 筆 不動產贈與廖陳粧。而嗣廖大爵兄弟因廖大爵意識不清而未 能在文件上簽名,即取回該仍未簽妥之文件,足見廖大宗在 未能順利讓廖大爵親自簽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遂未經 廖大爵同意,擅自冒用廖大爵名義偽造系爭委任書以遂行附 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手續。職是,證人林伸 正前開證述廖大爵有要求廖大宗代為簽名,及廖陳粧、廖大 宗辯稱廖大宗係經廖大爵授權在系爭委任書代為簽名,廖大 爵有將附表所示之6 筆不動產贈與廖陳粧之真意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且悖於事理常情,乃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⒌再者,依廖陳粧廖大宗上開所辯,廖大爵已於101 年10月 3 日授權廖大宗代為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並將辦理贈與移 轉登記所需證件及資料交付廖陳粧,由廖陳粧轉交被告於10 1 年10月11日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由廖大宗將證件及資料 轉交證人林伸正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於101 年10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廖陳粧所有,嗣於101 年11月21日再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夢眞,而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檢 察事務官偵查中自承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3 筆不動產 出賣與陳夢眞係經由其居間介紹乙情屬實(參見偵卷第22頁 ),該3 筆不動產係證人黃燈城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據證 人黃燈城證據明確(參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則廖陳粧廖大宗自當知悉廖大爵證件已陸續交付證人林伸正、黃燈 城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告訴人於廖大爵住院後,於101 年 10月13日前往探視廖大爵時,向在場之人詢問是否拿走廖大



爵證件,廖大宗竟謂不曉得廖大爵證件下落,反質問告訴人 ,其並未與廖大爵同住,為何詢問其廖大爵證件下落,並表 示廖大爵證件不見,重新申請即可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10 1 年10月13日錄音、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頁);又廖大爵往生 後,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 日向廖陳粧詢問廖大爵證件下落 ,廖陳粧亦表示其不識字,不知道廖大爵將證件放在何處云 云,有告訴人提出之該日錄音、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是廖陳粧、廖大 宗刻意隱瞞廖大爵證件下落,益證渠等情虛之處。 ⒍另告訴人於知悉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以移轉登記與廖陳粧後 ,為確保權益,隨即於101 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於民 事判決確定前,禁止廖陳粧處分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之假處 分,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348 號核准,有 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48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又廖陳粧於101 年 10月17日取得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後,嗣於101 年11月21日 將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3 筆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夢眞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廖大爵 往生後未久之101 年11月6 日等情,前已敘及,從而,廖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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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